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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未履行救助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3 00:41

裁判要旨
极力救助患急病的旅客,是客运合同承运人的合同附随职责和法定职责,承运人未实行救助职责应当承当危害赔偿职责。
案情
2006年9月17日,原告徐官清之妻张永珍由亲朋曹海波送上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运通有限公司川E16467号大客车自粤返川。该车全程接连行进时刻为41小时。曹海波奉告该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张永珍是一人搭车,期望途中给予照料。车行至贵州省大方县地界时,张永珍呈现身体不适现象:坐立不稳,小便失禁,频频要求解小便,屡次嗟叹并叫喊“受不了”。该车司乘人员以为张永珍归于一般搭车不适反响,除屡次泊车让张永珍小便外,没作其他问询和处置。张永珍最终一次小便后不能自主上下车和回来座位,该车司乘人员仍未行疾病问询和寻求医疗救治,持续前行直奔客运目的地。抵达目的地泸州时,该车司乘人员见张永珍独自一人不下车,且呼之不该,遂向公安110和急救中心120呼救。泸州医学院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查看记载:“患者神志不清,昏迷不醒2 小时……呼之不该,无抽搐,口吐白沫,大小便失禁……血压为0”。后张永珍经抢救无效逝世。
裁判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旅客张永珍自购票乘坐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运通有限公司川E16467号客运大客车,便与被告建立了公路客运合同联系。运送过程中,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维护留意职责,对身患急病的旅客负有极力救助职责。承运人对患有急病的旅客实行极力救助职责,应当知晓救助知识,准备救助计划,重视救助作用,及时、极力、有用寻求就近医疗机构急救。承运人对患有急病的旅客不实行、过错实行、不极力实行救助职责,导致旅客伤亡的,应当承当相应的危害赔偿职责。
张永珍自呈现身体不适到昏迷不醒,期间长达10多小时,其急病特征显着,为具有正常智力的成年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判别,负有极力救助患急病旅客职责的承运人依据救助知识更应当判别、知晓,应当调查、问询患急病的旅客张永珍,活跃寻求医疗救治。被告对张永珍没有实行慎重留意和极力救助职责:既没有依据客运救助知识对患急病的旅客张永珍进行疾病问询,也没有活跃寻求医疗救治,而是想当然地以为张永珍归于一般搭车不适反响,不是身患急病、急需救治,接连行进直奔客运目的地,导致患急病的旅客张永珍延误救治而逝世。被告不实行救助职责与张永珍延误救治而逝世有必定的因果联系,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职责。
张永珍逝世成果的发作,本身患有急病是主要原因,被告没有实行极力救助职责是非必须原因。张永珍逝世给原告形成的产业和精力危害,应当包含医疗费、丧葬费、逝世补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应当按照张永珍的死来由原告和被告分管。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零六条、榜首百三十四条榜首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赔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七条的规则,法院判定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运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逝世补偿费合计54550元,即:龙马民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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