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指定辩护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5 23:15

指定辩解应自检查起诉阶段始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则,人民法院决议开庭审判后,关于被告人未托付辩解人的,在必要的时分指定承当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为其供给辩解。这是指定辩解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刻,也即指定辩解的规模仅存在于案子的审判阶段。笔者以为指定辩解的时刻应前移到检查阶段,理由如下;
首要,托付辩解介入刑事诉讼的时刻,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则,案子自移送到人民检察院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托付辩解人。相比之下,指定辩解的规模仅存在于案子的审判阶段,时刻极为短暂,最早也得在开庭前10日,刑事诉讼已进入后期。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介入程序上,托付辩解在时刻上早于指定辩解,两类辩解规则不平等,显失公正。
其次,指定辩解适用景象有三种:一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子,以及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托付辩解人的案子;二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托付辩解人的案子;三是被告人或许被判处而没有托付辩解人的案子。由此可见,设定指定辩解的意图是为那些弱势群体以及或许被处极刑的被告人供给法律援助,更好地保证他们的诉讼权力。但刑诉法将指定辩解限制在审判阶段,在至多10日的短短时刻里,要求承当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在经济要素的限制下,去查询清楚那些相比之下案情杂乱、取证困难的案子现实,这是不现实的。这在实践中,往往会呈现辩解律师仅仅逛逛过场,而使指定辩解流于形式,明显,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是居中裁判,应不偏不倚,在案子审判前不该作出被告人或许判处死刑的判别,否则,会给被告人、指定辩解人、公诉人以及社会各界传递这样一个信息,法院未经审理之前便开始确认被告人死刑,致使人民法院有“先入为主”之嫌。这是违背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确认有罪准则的。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当案子呈现能够和应当指定辩解的景象,应当与托付辩解相衔接,自检查起诉阶段起,由人民检察院指定承当法律援助责任组织差遣的律师,为被告人供给辩解。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