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2 13:58
在我国的公司分类傍边有一种分类是总公司与分公司。这儿的分公司不同于咱们常说的子公司,分公司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对外债款,总公司也是要承当职责的。下面,听讼网小编就这个问题为我们带来具体的法令回答,概况请看下文。
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款承当何种职责
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款应承当何种职责,这一看似简略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定见,而体现在法院的判定书中,便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判定形式。归纳起来,大概有如下几种不同观念:
观念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此观念的法令根据:
1、《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实施,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四条:“公司能够建立分公司。建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挂号机关请求挂号,收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职责由公司承当”。
2、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则:“法人依法建立并收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能够作为其他安排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此观念以为,已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职责由其总公司承当,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当连带职责。
观念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承当弥补清偿职责。
此观念的法令根据:
1、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则:“法人依法建立并收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能够作为其他安排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1998年7月8日起实施)七十八条规则:“被履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款时,能够裁决企业法人为被履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产业仍不能清偿债款的,人民法院能够裁决履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产业”。
此观念以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挂号,有必定的安排机构和产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令地位,能够从事与其法令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究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职责才能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当的债款,由总公司承当弥补清偿职责。
观念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直接承当清偿职责。
此观念的法令根据:
《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实施,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四条:“公司能够建立分公司。建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挂号机关请求挂号,收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职责由公司承当”。
此观念以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尽管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但相应民事职责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当。
观念一和观念三都将《公司法》第十四条作为法令根据,但却得出了不同的定论,这是因为对该条款的了解不同形成的。
自己附和观念三,理由为:
1、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该承当连带职责。
首要,连带职责的承当应该是在相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相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从属联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当连带职责的根底;其次,连带职责的承当必须有法令的清晰规则或许合同的清晰约好,不然便缺少根据。
2、总公司不该对分公司债款承当弥补清偿职责。
弥补职责的承当,意味着要债款人先向分公司建议债款,分公司产业不足以清偿债款时,才由总公司承当弥补清偿职责。这无疑给债款人追偿设定了先后过程,增加了不必要的妨碍,不利于债款人完成债款,也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则相冲突。
3、总公司直接承当清偿职责水到渠成。
首要,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结果由总公司承当;其次,因为分公司的产业归属于总公司,即便分公司有才能承当部分或悉数职责的话,实践的和终究的职责承当者仍是总公司。所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款,既不是承当连带职责,也不是承当弥补职责,而是直接承当清偿职责,债款人无需先向分公司建议,可直接要求总公司偿还债款。
关于前文中引证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是否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则相冲突,我想我们也会有各自的了解。
综上所述,经过上文的阅览,信任我们现已了解了在实际中,关于总公司承当分公司债款的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念,大多数人都支撑第三种观念,也便是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直接承当清偿职责。听讼网也供给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令咨询。
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款承当何种职责
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款应承当何种职责,这一看似简略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定见,而体现在法院的判定书中,便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判定形式。归纳起来,大概有如下几种不同观念:
观念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此观念的法令根据:
1、《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实施,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四条:“公司能够建立分公司。建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挂号机关请求挂号,收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职责由公司承当”。
2、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则:“法人依法建立并收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能够作为其他安排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此观念以为,已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职责由其总公司承当,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当连带职责。
观念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承当弥补清偿职责。
此观念的法令根据:
1、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则:“法人依法建立并收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能够作为其他安排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1998年7月8日起实施)七十八条规则:“被履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款时,能够裁决企业法人为被履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产业仍不能清偿债款的,人民法院能够裁决履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产业”。
此观念以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挂号,有必定的安排机构和产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令地位,能够从事与其法令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究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职责才能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当的债款,由总公司承当弥补清偿职责。
观念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直接承当清偿职责。
此观念的法令根据:
《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实施,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四条:“公司能够建立分公司。建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挂号机关请求挂号,收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职责由公司承当”。
此观念以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尽管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但相应民事职责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当。
观念一和观念三都将《公司法》第十四条作为法令根据,但却得出了不同的定论,这是因为对该条款的了解不同形成的。
自己附和观念三,理由为:
1、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该承当连带职责。
首要,连带职责的承当应该是在相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相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从属联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当连带职责的根底;其次,连带职责的承当必须有法令的清晰规则或许合同的清晰约好,不然便缺少根据。
2、总公司不该对分公司债款承当弥补清偿职责。
弥补职责的承当,意味着要债款人先向分公司建议债款,分公司产业不足以清偿债款时,才由总公司承当弥补清偿职责。这无疑给债款人追偿设定了先后过程,增加了不必要的妨碍,不利于债款人完成债款,也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则相冲突。
3、总公司直接承当清偿职责水到渠成。
首要,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结果由总公司承当;其次,因为分公司的产业归属于总公司,即便分公司有才能承当部分或悉数职责的话,实践的和终究的职责承当者仍是总公司。所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款,既不是承当连带职责,也不是承当弥补职责,而是直接承当清偿职责,债款人无需先向分公司建议,可直接要求总公司偿还债款。
关于前文中引证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是否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则相冲突,我想我们也会有各自的了解。
综上所述,经过上文的阅览,信任我们现已了解了在实际中,关于总公司承当分公司债款的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念,大多数人都支撑第三种观念,也便是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直接承当清偿职责。听讼网也供给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令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