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阳雪英自诉被告人丁建业医疗事故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8 20:19
裁判要旨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因为严峻不负责任,形成就诊人逝世或许严峻危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假如受害人以医疗事故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需求有切当依据证明有关医师有严峻违背医疗规程的行为,并能证明自己遭到的损伤。
案情
阳雪英因甲亢于1999年3月31日至4月24日在湖南省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主治医师是丁建业。住院期间,安仁县人民医院对阳雪英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出院后,阳雪英于1999年5月12日和2003年5月18日两次突发严峻的全身抽搐,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医治,好转后出院。阳雪英的病症后被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湘雅二医院的专家确诊为甲状腺功用减退。阳雪英以为该症状是安仁县人民医院医师为其做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时违规操作所形成的,构成医疗事故,并与安仁县人民医院就补偿等问题屡次洽谈,均未果。阳雪英遂向安仁县卫生局提出做医疗事故争议技术判定,安仁县卫生局将此判定作业移送郴州市医学会处理。2003年9月18日,郴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判定作业办公室以郴医鉴办字(2003)28号文件致函安仁县卫生局,以医方(安仁县人民法院)未能供给阳雪英在安仁县人民医院进行甲状腺手术的原始病历,患者阳雪英未供给其甲状旁腺是否缺失的依据为由,间断对阳雪英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判定。2004年7月,郴州市法医查验判定中心作出(2004)郴法鉴字第1484号法医判定书,确认阳雪英系甲状旁腺功用重度危害并医疗依靠,已构成四级伤残。
阳雪英于2004年3月以丁建业构成医疗事故罪向安仁县公安局报案,安仁县公安局通过初查,以为丁建业在手术过程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无法确认,对该案不予立案;安仁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检查后,作出了安检不立审(2005)1号不立案理由检查定见通知书。阳雪英遂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查丁建业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
安仁县人民法院以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因为严峻不负责任,形成就诊人逝世或许严峻危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自诉人阳雪英指控被告人丁建业犯医疗事故罪,仅供给自己1999年3月份因甲亢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主治医师为被告人丁建业,在住院期间,安仁县人民医院给其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术后有全身抽搐的症状,并无切当依据证明手术中医务人员违背操作规矩,有严峻不负责任的行为。并且,阳雪英没有供给医疗事故判定组织承认的医疗事故判定书,该胶葛是医疗事故仍是医疗意外尚不能确认,也没有依据证明被告人丁建业具有犯罪行为。安仁县法院判定:被告人丁建业无罪。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阳雪英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求依法追查丁建业的刑事责任。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
上诉人阳雪英1999年3月因甲亢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师是丁建业,但为其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手术的主刀医师是否为丁建业,仅有上诉人阳雪英的指控和证人张文生的证言,依据不行充沛,因为安仁县人民医院对病历办理不善,上诉人阳雪英在住院期间的病历没有归档,致使谁是为阳雪英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的医师,该医师在做手术时是否违背操作规程,是否有严峻不负责任行为等现实均无法查清。综上所述,上诉人阳雪英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建业犯医疗事故罪的依据不足,原判宣告丁建业无罪是正确的。
2005年11月14日,郴州中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因为严峻不负责任,形成就诊人逝世或许严峻危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假如受害人以医疗事故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需求有切当依据证明有关医师有严峻违背医疗规程的行为,并能证明自己遭到的损伤。
案情
阳雪英因甲亢于1999年3月31日至4月24日在湖南省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主治医师是丁建业。住院期间,安仁县人民医院对阳雪英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出院后,阳雪英于1999年5月12日和2003年5月18日两次突发严峻的全身抽搐,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医治,好转后出院。阳雪英的病症后被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湘雅二医院的专家确诊为甲状腺功用减退。阳雪英以为该症状是安仁县人民医院医师为其做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时违规操作所形成的,构成医疗事故,并与安仁县人民医院就补偿等问题屡次洽谈,均未果。阳雪英遂向安仁县卫生局提出做医疗事故争议技术判定,安仁县卫生局将此判定作业移送郴州市医学会处理。2003年9月18日,郴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判定作业办公室以郴医鉴办字(2003)28号文件致函安仁县卫生局,以医方(安仁县人民法院)未能供给阳雪英在安仁县人民医院进行甲状腺手术的原始病历,患者阳雪英未供给其甲状旁腺是否缺失的依据为由,间断对阳雪英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判定。2004年7月,郴州市法医查验判定中心作出(2004)郴法鉴字第1484号法医判定书,确认阳雪英系甲状旁腺功用重度危害并医疗依靠,已构成四级伤残。
阳雪英于2004年3月以丁建业构成医疗事故罪向安仁县公安局报案,安仁县公安局通过初查,以为丁建业在手术过程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无法确认,对该案不予立案;安仁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检查后,作出了安检不立审(2005)1号不立案理由检查定见通知书。阳雪英遂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查丁建业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
安仁县人民法院以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因为严峻不负责任,形成就诊人逝世或许严峻危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自诉人阳雪英指控被告人丁建业犯医疗事故罪,仅供给自己1999年3月份因甲亢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主治医师为被告人丁建业,在住院期间,安仁县人民医院给其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术后有全身抽搐的症状,并无切当依据证明手术中医务人员违背操作规矩,有严峻不负责任的行为。并且,阳雪英没有供给医疗事故判定组织承认的医疗事故判定书,该胶葛是医疗事故仍是医疗意外尚不能确认,也没有依据证明被告人丁建业具有犯罪行为。安仁县法院判定:被告人丁建业无罪。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阳雪英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求依法追查丁建业的刑事责任。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
上诉人阳雪英1999年3月因甲亢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师是丁建业,但为其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手术的主刀医师是否为丁建业,仅有上诉人阳雪英的指控和证人张文生的证言,依据不行充沛,因为安仁县人民医院对病历办理不善,上诉人阳雪英在住院期间的病历没有归档,致使谁是为阳雪英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的医师,该医师在做手术时是否违背操作规程,是否有严峻不负责任行为等现实均无法查清。综上所述,上诉人阳雪英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建业犯医疗事故罪的依据不足,原判宣告丁建业无罪是正确的。
2005年11月14日,郴州中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