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的归类及其认证规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9 00:59摘要:电子依据作为一种新式依据具有无形性、复合性和易破坏性等与传统依据类型不同的特色。将电子依据简略地归入视听材料或书证均会约束其依据效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到案子现实的承认;应当将电子依据作为独立的依据品种并规矩契合其本身特色的认证规矩。
关键词:电子依据;视听材料;书证;承认规范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2-0131-02
跟着计算机技术、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开展,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计算、发布等环节日渐完成无纸化。可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革新也引发了许多法令问题,司法实践中触及电子依据的案子层出不穷。从最早的恒升公司诉王洪及二媒体网上声誉侵权纠纷案开端,理论界对电子依据的法令地位及其承认规范一向处在争辩之中。
电子依据,又称为计算机依据,是指跟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开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体系运转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发生的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子现实的电磁记载物。包含:电子邮件(E-marl)、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划拨(EFT)、电子聊天记载(E-chat)、电子公告牌记载(BBs)和电子签章(E-signature)等款式的各种依据。电子依据能够作为依据运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贰言。而关于电子依据怎么归类,归于视听材料仍是归于书证,或许应具有独立的法令地位,在立法上以及审判实践中均有对立。电子依据的法令定位不同,将直接造成对其承认规范的不同。
一、目前国内立法及实务界对电子依据的法令归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63条规矩:“依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依据;(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说;(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并无电子依据这一依据分类。民事诉讼法制订于1991年,其时的我国法令界几乎没有计算机电子依据的概念。
合同法(1999年)第11条:书面方式是指合同书、函件和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体现所载内容的方式。可见,合同法是把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书面方式,也便是书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矩(2001年)。作为民事依据的威望司法解释,其第22条规矩:“查询人员查询搜集计算机数据或许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的,应当要求被查询人供给有关材料的原始载体。”明显,这里是把计算机数据归为视听材料。
从上述法令规矩看,均没有将电子依据作为独立的依据品种。合同法将电子依据列为书证,民事依据规矩把电子依据归入视听材料,能够看出立法司法界对电子依据的归类存在对立。依据类别上定位的含糊,直接结果是法官检查和判别依据上认证规矩的不一致。由于不同品种的依据在取证程序和认证规范上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区分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依据,检查承认能否作为承认现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矩》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依据,对方当事人提出贰言但没有足以辩驳相反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许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片、副本、节录本;(三)有其他依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法获得的、无疑点的视听材料或许与视听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从上述法令规矩看,视听材料没有其他依据佐证是不能独自作为承认案子现实的依据。而书证则完全能够独自作为承认案子现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