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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7 02: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正〈工伤保险法令〉的决议》现已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修正《工伤保险法令》的决议
国务院决议对《工伤保险法令》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修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安排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令规则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悉数员工或许雇工(以下称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安排的员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照本法令的规则享用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正为:“国家依据不同职业的工伤危险程度确认职业的不同费率,并依据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发作率等状况在每个职业界确认若干费率层次。职业不同费率及职业界费率层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分拟定,报国务院赞同后发布实施。”
三、第九条修正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分应当定时了解全国各统筹区域工伤保险基金出入状况,及时提出调整职业不同费率及职业界费率层次的计划,报国务院赞同后发布实施。”
四、第十条添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薪酬总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职业,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详细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规则。”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正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渐实施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正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专户,用于本法令规则的工伤保险待遇,劳作能力判定,工伤防备的宣扬、训练等费用,以及法令、法规规则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付出。
“工伤防备费用的提取份额、运用和处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分会同国务院财务、卫生行政、安全出产监督处理等部分规则。
“任何单位或许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出资运营、兴修或许改建作业场所、发放奖金,或许挪作其他用处。”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正为:“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的交通事端或许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端损伤的;”
八、第十六条修正为:“员工契合本法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则,但是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得确以为工伤或许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许吸毒的;
(三)自残或许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正为:“社会保险行政部分应当自受理工伤确认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确认的决议,并书面通知请求工伤确认的员工或许其近亲属和该员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分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力义务清晰的工伤确认请求,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确认的决议。
“作出工伤确认决议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许有关行政主管部分的定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许有关行政主管部分没有作出定论期间,作出工伤确认决议的时限间断。
“社会保险行政部分作业人员与工伤确认请求人有利害联系的,应当逃避。”
十、添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作能力判定委员会按照本法令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则进行再次判定和复查判定的期限,按照本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则实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正为:“员工住院医治工伤的膳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组织出具证明,报经办组织赞同,工伤员工到统筹区域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付出,基金付出的详细规范由统筹区域人民政府规则。”
第六款修正为:“工伤员工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组织进行工伤恢复的费用,契合规则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付出。”
十二、添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分作出确以为工伤的决议后发作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中止付出工伤员工医治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正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付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规范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自己薪酬,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自己薪酬,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自己薪酬,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自己薪酬;”
第一款第(三)项修正为:“工伤员工到达退休年龄并处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则享用根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正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付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规范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自己薪酬,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自己薪酬;”
第二款修正为:“经工伤员工自己提出,该员工能够与用人单位免除或许停止劳作联系,由工伤保险基金付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付出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的详细规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则。”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正为:“员工因工致残被判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用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付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规范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自己薪酬,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自己薪酬,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自己薪酬,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自己薪酬;
“(二)劳作、聘任合同期满停止,或许员工自己提出免除劳作、聘任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付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付出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的详细规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则。”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正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规范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正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付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正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许个人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请求工伤确认的员工或许其近亲属、该员工所在单位对工伤确认请求不予受理的决议不服的;
“(二)请求工伤确认的员工或许其近亲属、该员工所在单位对工伤确确定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组织确认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组织、辅佐用具装备组织以为经办组织未实行有关协议或许规则的;
“(五)工伤员工或许其近亲属对经办组织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贰言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正为:“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许其近亲属骗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组织、辅佐用具装备组织骗得工伤保险基金开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责令交还,处骗得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正为:“用人单位按照本法令规则应当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责令期限参与,补缴应当交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法令规则应当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员工发作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法令规则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规范付出费用。
“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交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法令的规则付出新发作的费用。”
二十二、添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背本法令第十九条的规则,拒不帮忙社会保险行政部分对事端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正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处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作业人员因作业遭受事端损伤或许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付出费用。详细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分会同国务院财务部分规则。”
此外,对条文的单个文字作了修正,对条文的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议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工伤保险法令》依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从头发布。本法令实施后本决议实施前遭到事端损伤或许患职业病的员工没有完结工伤确认的,按照本决议的规则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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