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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7 04:08
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全世界都面对的严重难题。环境侵权的案子也高发,环境侵权简略来说便是施行了污染环境的行为,那么,环境污染侵权危害职责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接下来,听讼网小编迁就这个问题进行解说,期望能够解开咱们的疑问,具体内容请仔细阅读下文内容。
一、环境污染侵权职责的构成要件
致害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环境污染侵权职责的构成要件,但该要件内容的证明职责在加害人,其作为要件的重要性被弱化。
同一般侵权相同,在环境侵权危害中,只要污染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致害人才应对其行为承当民事职责。但另一方面,在环境侵权危害赔偿中,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多因一果的状况普遍存在,不只因果关系的确定极为杂乱,并且客观上还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具体表现在:
1、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污染行为往往是经过环境即以环境为前言而作用于人或物,致害进程具有间接性,其因果关系一般不会当即显现出来;
2、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有一个长时刻堆集的进程,其危害成果的发作往往需求很长时刻,加之许多污染仍是多种要素作用的成果,因果关系的判别极为困难。
3、由于知道才干和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人们对各种污染物在环境中搬迁、分散、转化的规则以及致害机理有一个知道的进程,尚不能很快作出科学阐明。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4条(3)项规则:“因环境污染引起的危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则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职责”。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的关于在环境污染危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准则的具体规则。依据这一规则,假如加害人能够证明其污染行为与被害人所受危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则不承当民事职责,否则即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所受危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承当环境侵权的民事职责。该项司法解释已底子性地改动了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侵权职责构成中的位置和作用,考虑到证明一项不存在工作的高度困难性,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该领域中因果关系理论上的知道似已与前述法规意图说挨近。
所应留意的是,在我国环境侵权危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推定与由加害人承当举证职责(即人们常谓之举证职责倒置)并不共同。两者之意图尽管都是为了保护受人之利益,但手法不同,终究作用也各异。就因果关系推定而言,并未改动受害人承当举证职责的位置,所改动者仅是证明的程度或法律所采的因果关系学说。改动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职责,然后底子性地免除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因此属全面完全之解决办法。
二、环境污染侵权所具有的特殊性
首先是危害的潜伏性,一般一般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危害成果,都是在当时或许在危害发作后不久即表现出来,而环境侵权则否则,由于侵权是经过环境这一载体而致别人危害,许多状况下环境侵权的危害成果,特别是对人体健康形成的危害成果,常常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干表现出来,如日本70年代发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长达十余年。
其次是危害的广泛性,环境污染危害特别是大型风险企业形成的环境污染危害,如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污染事端以及前不久发作的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端,不只受污染危害的地域和目标广泛,并且污染危害继续时刻长,其所危害的民事权益不只包含人身、产业等物质性危害,并且还包含精神性的非物质危害。
经过上文的叙说咱们能够知道,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致害进程具有间接性。环境的问题不容小觑,咱们不能由于现在的利益,而销毁咱们赖以生存的家乡。假如您还有其他不明白的当地,咱们也欢迎您到听讼网进行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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