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3 23:5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经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议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作如下修正: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正为:“罪犯在被交给履行惩罚前,剩下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履行。”
二、将第十七条修正为:“罪犯被交给履行惩罚,契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则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查看。经查看,关于具有暂予监外履行景象的,监狱能够提出书面定见,报省级以上监狱处理机关同意。”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正为:“对暂予监外履行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纠正,由社区纠正组织担任履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担任履行的社区纠正组织。”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正为:“暂予监外履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则的应当收监的景象的,社区纠正组织应当及时告诉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处理开释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履行期间逝世的,社区纠正组织应当及时告诉原关押监狱。”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正为:“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纠正,由社区纠正组织担任履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检测期限内有违背法令、行政法规或许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处理规则的行为,没有构成新的违法的,社区纠正组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吊销假释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吊销假释主张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阅裁决。人民法院裁决吊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正为:“人民检察院以为人民法院弛刑、假释的裁决不妥,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则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定见。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定见的案子,人民法院应当从头审理。”
七、将第六十条修正为:“对罪犯在监狱内违法的案子,由监狱进行侦办。侦办终结后,写出起诉定见书,连同檀卷资料、依据同时移交人民检察院。”
本决议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经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议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作如下修正: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正为:“罪犯在被交给履行惩罚前,剩下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履行。”
二、将第十七条修正为:“罪犯被交给履行惩罚,契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则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查看。经查看,关于具有暂予监外履行景象的,监狱能够提出书面定见,报省级以上监狱处理机关同意。”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正为:“对暂予监外履行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纠正,由社区纠正组织担任履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担任履行的社区纠正组织。”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正为:“暂予监外履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则的应当收监的景象的,社区纠正组织应当及时告诉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处理开释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履行期间逝世的,社区纠正组织应当及时告诉原关押监狱。”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正为:“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纠正,由社区纠正组织担任履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检测期限内有违背法令、行政法规或许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处理规则的行为,没有构成新的违法的,社区纠正组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吊销假释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吊销假释主张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阅裁决。人民法院裁决吊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正为:“人民检察院以为人民法院弛刑、假释的裁决不妥,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则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定见。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定见的案子,人民法院应当从头审理。”
七、将第六十条修正为:“对罪犯在监狱内违法的案子,由监狱进行侦办。侦办终结后,写出起诉定见书,连同檀卷资料、依据同时移交人民检察院。”
本决议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