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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3 04:56

新破产法引入了现在国际通行的破产办理人准则,但一起也有许多不足之处。新破产法及其关于指定破产办理人的规则的司法解释,不只留传有旧破产法行政干与经济的痕迹,并且有处处显现出司法过渡干与的风险倾向。具体表现在办理人的选任时刻上。
破产办理人选任时刻,依据各国破产程序何时开端大体能够分为两类,
(一)在以破产宣告作为破产程序开端的国家、区域,破产办理人与破产宣告一起进行。在破产宣告曾经,破产程序没有发动,破产效能也未发作,债务人的民事法令位置也没有发作变化,其办理、分配其职责产业的才能也没有受到限制,“法令也没有理由建立专门的产业办理人接收债务人的产业”[19]。法院一旦宣告债务人破产,则破产程序开端,就必须依法指定破产办理人担任破产产业的办理。如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区域均选用这种立法形式[20]。
(二)在选用破产程序受理开端主义国家,自破产请求开端时起至破产宣告前止,虽然债务人没有正式被宣告破产,但破产程序已开端发动,对债务人及其悉数产业生约束力。为了避免债务人搬运、藏匿或毁损产业并维护一切债权人的集体利益,而建立了暂时托管人准则。由暂时办理人依法替代债务人的办理或持续运营。正式宣告破产后,再由正式选任的破产办理人替代暂时办理人,对债务人破产产业行使办理权。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多选用该种立法形式[21]。
我国选用破产程序受理开端主义的立法形式:破产请求的受理,标明破产程序的开端。人民法院决议受理破产请求的,应当一起指定办理人。由办理人接收债务人的产业,使债务人产业在破产程序的一开端就处于专门机构的监管之下,避免破产产业的丢失,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与英美法系破产程序受理开端主义不同的是,我国法院在受理破产案子后直接指定办理人,而非暂时办理人。
本文以为,我国破产法从立法编制上选用的是英美法系的破产程序受理开端主义,理应在破产法中学习和供认暂时破产办理人准则。办理人的功能是对破产产业进行全面地保管、整理和处置,但这种功能只能在破产宣告后运用的。而新破产法一起还规则了宽和与重整程序,也就是说债务人有可能与债权人达到宽和,而非破产。假如债务人与债权人达到宽和协议,那办理人在受理破产请求后现已进行的那部分接收作业的性质与内容,与债务人破产后所进行的性质与内容显然是不同的。这样对办理人的位置与功能不加区分,立法上显然是不谨慎的。别的从办理人选任准则的权利制衡及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咱们也应该答应债权人会议能够别的选任办理人,这儿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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