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罪?怎么区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5 12:44案情:
2004年3月,被告人刘甲、刘乙、张丙邀约王某合伙承揽鱼塘,约好每人出资40000元,承揽期5年,到期后,交还王本金,并给其5000元利息。为使王某信赖,三被告人又带其到邹某承揽的鱼塘实地“调查”(邹某其时并不知情),王某因被假象利诱,遂标明赞同并将40000元承揽款交与被告人,但未立字据。过后,王某发现上当并要求被告人交还。三被告人见事已暴露,遂共谋假造40000元已交承揽款,只能借钱交还的谎话(实践该款仍寄存在其家中),要求王某承当所谓的告贷利息和费用。王某明知被告人说谎,但考虑到被告人收取40000元钱时未出具依据,且无旁人证明,为避免其抵赖,只得赞同并按其要求预先付出所谓1000元的糟蹋。退款分两次进行,三被告人一共收取所谓的利息和费用11000元。过后,王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犯欺诈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对该案的定性,有如下几种不赞同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违法。被告人选用欺诈手法占有王某现金40000元现实,但在王某追讨时,便及时予以了交还,现有依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具有不合法占有40000元的片面成心;一起对占有王某11000元的利息和好处费,因系王某自愿付出,属民事纠纷,因而不构成违法。
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吞罪。40000元系王某自愿交与被告人保管,过后,被告人只交还30000元,而将另10000元及别的收取的1000元不合法占为已有。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将代为保管的别人资产拒不交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因而,构成侵吞罪。
第三种定见以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欺诈罪。被告人以合伙承揽鱼塘为幌子,骗得王某信赖,然后将王某的40000元占有,当王某发现上当要求交还时,三被告人以欺诈手法骗得王某所谓的利息和费用11000元,因而,被告人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选用虚拟现实,隐秘本相的手法,骗得11000元的行为构成欺诈罪。
听讼网小编不赞同以上定见。首要,第一种定见混杂了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的边界,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已具有适当的社会危害性且程度严峻,应受刑法标准的调整。第二种定见未掌握侵吞罪的实质特征,由于构成侵吞罪的条件有必要是合法持有,这是差异侵吞行为与偷盗行为、欺诈行为的要害,本案中被告人占有王某40000元及11000元的行为均无合法依据,因而,不构成侵吞罪。第三种定见未精确掌握被告人片面成心的内容及客观方面的体现,定性亦不正确。纵观全案,笔者以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更为稳当。理由如下:
首要,被告人刘甲违法成心的内容是敲诈的成心而不是欺诈的成心。成心是罪行形状的一种,虽是行为人的一种片面心思状况,但其内容却是客观的、外在的,是能经过必定依据来证明的客观存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在施行某一违法行为之前,其片面成心内容即清晰详细,但在施行过程中,则会跟着时空条件的改动而发作改动。本案中,被告人先是以合伙承揽鱼塘为名,许以高额报答,诱使王某上钩,为使王某确信无疑,乃至还伴随王某亲自到所谓的鱼塘进行实地“调查”,以消除王某的疑虑,然后使王某自愿将40000元交其占有。此刻,被告人的意图似乎是用虚拟现实,隐秘本相的手法到达不合法占有王某金钱的意图,但从被告人这以后施行的行为来看,其片面成心内容已逐步发作改动,即当王某发觉上当找到被告人交还时,被告人并未予以否定,而是标明乐意交还,标明被告人对从前行为的40000元不具有不合法占有的意图,且本案现有依据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对欺诈王某进行过共谋。跟着案情的开展,被告人产生了别的一种违法成心——敲诈,即使用获取王某40000元无字据和在场人见证,如自己否定,王某将对自己毫无办法的“缺点”和“软处”迫使王某就范。被告人表面上选用了欺诈手法,实践上是为了强行“吃一截”,而王某为了把大部分钱回收,无法之下,只得被逼容许。该许诺行为不是其实在意思标明,而是遭到被告人强制所为。因而,被告人的片面成心内容已转化为敲诈的成心,即选用挟制的方法对王某施行精力上的强制,然后到达不合法占有王某金钱的意图。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选用的手法是挟制而不是虚拟现实、隐秘本相。构成欺诈需具有欺诈行为(虚拟现实或隐秘本相)——对方陷于过错知道(信假为真)——“自愿”处置或交给资产——获得别人资产等一系列接连行为。从本案看,被告人施行了欺诈行为(合伙承揽鱼塘并带王某实地“调查”)——王某经调查,以为现实(信假为真)——王某将40000元现金自愿交给了被告人。但本案的焦点是王某在处置11000元时是否系自愿?王某在将40000元交与被告人后不久即发现上当上当并要求交还,被告人赞同并实践进行了交还,阐明其不具有不合法占有该40000元的片面成心,因而,确定被告人欺诈王某40000元明显不能建立(申述未指控欺诈金额为40000元也阐明晰这一点),但指控被告人欺诈11000元又是否建立呢?被告人在将选用欺诈手法获取的40000元交还王某时,要求王某承当所谓的利息和费用,此刻,王某对被告人要求自己抛弃对部分资产的所有权是明知的(这是欺诈与敲诈勒索最实质的差异),并非像欺诈罪那样对上述现实发作了刑法上的知道过错,王某对11000元予以抛弃,系被逼所为,而不是“自愿”处置,因而,王某对11000元的处置,是违反其片面毅力的,是在遭到被告人挟制的情况下,被逼作出“处置”;被告人也正是使用了收取王某40000元无字据而对其挟制,进行精力强制,然后迫使王某承受,这是形式上的欺诈,实质上的敲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