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起人收预付款发生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6 04:042000年3月,陶明绪承租开发机电公司蓝天商场。2000年8月,陶明绪收取孙从香现金3万元,收据载明:“孙从香3万元、40号房、凭此据缔结合同。”8月8日,陶明绪出资请求建立明光商贸有限公司,2001年7月6日,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挂号建立。
尔后,陶明绪以明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的名义与孙从香签定房子租借合同,约好明光商贸有限公司40号门面出租给孙从香运用15年,租金每年8000元。协议签定后陶明绪将40号房子交给孙从香运用。
2002年11月25日,陶明绪就孙从香交给的3万元款写了第二张收据给孙从香,并加盖明光公司印章。收据载明:“收到孙从香定房款叁万元整,此据不作为法庭根据,但具有拆迁补偿根据,应按原合同履行。”之后,孙从香因索要3万元未果而申述陶明绪。
孙从香在法庭上建议3万元是签定租借合同的定金,两边缔结合同后应退给她。而陶明绪则以为是履约保证金,拒不返还。法院审理后以为,因为两边在签定承租合一起没有对3万元有清晰的约好,因而这笔钱既不是订约好金,也不属履约保证金。法院根据两边约好的交款意图,认定为订约保证金,在租借合同缔结后该款应予返还或冲抵租金。法院判定陶明绪返还孙从香3万元。陶明绪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则,公司在收取营业执照之前不具备法人资格,发起人所做出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但如公司成功建立,发起人先行与公司建立有关的全部行为应由公司继承。陶明绪以自己名义收取孙从香现金3万元,实际上是一种运营行为,并非是为了公司建立而施行的行为,因而该行为归于其个人行为,所发生的职责应由他来承当。尔后,明光公司依照陶明绪出具的收据与孙从香签定了租借合同,陶明绪加盖明光公司印章从头写一张3万的收据给孙从香,应视为陶明绪的行为得到了明光公司的认可,由此发生的法令结果,陶明绪或明光公司均有承当相应民事职责的职责,孙从香能够挑选二者之一建议权力。现孙从香要求陶明绪承当返还职责契合法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说第118条规则,“当事人交给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定金等,但没有约好定金性质,当事人建议定金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陶明绪以明光公司名义与孙从香签定的房子租借合同中,并未将3万元的性质、用处写进合同,尔后两边按约履行了交给金钱和缔结合同的职责,因而按上述规则这3万元不能建议为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