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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2 07:42
案情:    受害人肖某是被告人周某的单位领导。2001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伴随肖某到辖区某县检查工作,由被告人周某开车。午饭和晚餐中,肖某均喝了过量的白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开车带着肖回来。在高速公路上行进过程中,肖自己要求下车;下车后,周劝肖上车,肖不上。被告人周某便自己开车于23时30分回来,并打电话向单位领导及肖的家族告知了肖在高速公路下车后不上车的状况。后被告人周某会同其妻子、妹夫开车回到高速公路,到肖下车的地址寻觅至清晨1时许,未找到。第二日得知,肖某已被过往车辆碾轧致死。    分析:    对该案的定性,有以下三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周某的行为构成成心杀人罪。理由是,对乘客来说,高速公路是高度风险区域。作为司机对乘客安全负有留意、防止职责或作为职责;周某将深度醉酒者,于深夜停留高速公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作致人逝世的成果,却听任损害成果的发作,构成直接成心杀人罪。    第二种定见: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理由是,肖怀波的逝世是自己要求下车、并不上车形成的,被告人片面上没有过错,也无法定的维护职责,对肖的逝世不承当职责,法令没有规则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违法。    第三种定见:周某的行为构成过错致人逝世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理由如下:    过错致人逝世罪,是指因为过错至人逝世的行为。其构成要件:片面方面由过错构成,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作被害人逝世的成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许现已预见而轻信可以防止,致使发作被害人逝世的成果。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错而致人逝世的行为,而这种过错与逝世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明知行人停留在高速公路上具有高度风险,而将受害人肖某停留在高速公路上,单独驾车回来,其片面方面应当预见到车辆碾轧致死成果发作的可能性,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致使发作了肖怀波在高速公路上被过往车辆碾轧致死的损害成果,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错。    在客观方面,因为被告人周某开车带受害人肖某在高速公路泊车、让肖下车的先行行为,应视为其自动承当了肖在高速公路上安全的留意和防止职责,对肖某停留在高速公路上已潜在的风险,有及时扫除的职责。被告人在深度醉酒的受害人单独停留在高速公路上的状况下,使其处于高度风险之中,并形成其逝世,而自己回来,没有实行作为职责,归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过错致人逝世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既没有损伤的成心,也没有杀人的成心,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才形成被害人逝世成果的发作。而直接成心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形成别人逝世,而且期望或听任逝世成果,因此构成的违法。被告人周某回来后打电话联络救助办法,又带人回来高速公路寻觅,意图是为了防止伤亡成果的发作,能证明被告人周某片面上没有对逝世成果的发作持期望情绪,也没有采纳听任情绪。因此其行为构成过错致人逝世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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