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某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8 18:2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英,女,1948年5月21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本市蓉江街道办事处岭背社区肖屋组。托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欧阳效桂,该办事处主任。
托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二英因土地租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3月1日,原告李二英及案外人王礼兰(奚学文之妻)、肖学财与被告(原名称为南康市蓉江镇人民政府)签定租借犁地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为了开展镇办企业,租借奚学文、肖学财、李二英的责任田兴办石油制品经销部(加油站),其间租借原告犁地面积为0.526亩。该协议书还清晰了两边的权力和责任。同年,被告经相关部分同意,在租借的土地内兴修蓉江镇加油站(即石油经销部,属被告的集体企业),运营石油至今。协议签定后,两边约好的土地租金被告已付清给原告至2004年12月,2005年1月后的租金,原告以为要停止租借合同,未去被告处收取。2007年,被告经南康市人民政府同意,在原加油站的土地内施行改造,现改造已竣工。
2008年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免除两边签定的租借犁地协议。
一审法院以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租借犁地协议,是1992年3月1日原告及别人合伙与被告自愿签定的。其时原告也自愿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建加油站,被告为了开展乡镇企业,建起了蓉江加油站,且运营多年。2007年,被告经同意在原租借的土地内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且已竣工。现原告要求免除1992年3月1日签定的协议书,违背了法令规则的诚笃信用原则。因而,对原告的这一诉讼恳求,不予支撑。据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则,判定:驳回原告李二英的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二英承当。
一审判定宣判后,上诉人李二英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恳求为:李二英与蓉江街道办事处签定的土地租借合同没有约好详细的租借期限,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则,没有约好详细租借期限的租借合同,出租人或许承租人有权随时免除。因而,李二英建议免除租借合同是在行使法令赋予出租人的法定免除权,没有违背诚笃信用原则。原审判定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令不妥,恳求二审依法吊销并支撑李二英的诉讼恳求。
全部评论(0)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