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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持少数股份股东有什么法律保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8 21:07
一、问题的提出股东相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准则之一
依据这一准则,每一股东依据其持有公司股份的多少对公司享用权力和承担义务。因为每一股股份的价值准则上是相同的,因而在决议公司事务时,持有大都股份的股东(简称“大都股东”)便较持有少量股份的股东(简称“少量股东”)具有更多的发言权。在一般状况下,这并不会发生任何不公正的成果,可是,在某些时分,“大都股东”却乱用这种优势位置,经过操控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途径,在处理公司事务时,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不管乃至危害公司以及少量股东的利益。在那些由一个人或少量人操控公司大都股份的公司中,这种状况尤为杰出。
在西方国家中,大都股东关于少量股东的压榨或危害一般被称为“Freeze—outs”(架空)。常见的首要有以下一些手法:
(1 )违背法令或规章成心延迟或拒发股息;
(2 )不合理地向董事及高档办理人员付出高额报酬和供给高福利待遇;
(3 )用公司的资金为大都股东供给优惠借款,或高价租借其产业;
(4 )恣意免除或无理阻遏少量股东担任高档办理职务;
(5)歹意添加公司本钱, 迫使少量股东因无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份额进一步下降;
(6)操作公司股票价格, 迫使少量股东贱价出售所持股票;
(7)在董事或办理人员非法运营、 违背职责而危害公司利益时,无理回绝以公司名义对他们进行追查;
(8 )违背法令或规章的规矩,为少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9 )无理回绝向少量股东供给或隐秘有关公司运营状况、财物状况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和材料;
(10)使用“歹意吞并”或“短期兼并”等手法,将少量股东架空出去,然后再康复公司原状;
(11)使用因其职务所取得的内部信息为自己谋取私利。
尽管在西方国家公司中大都股东欺凌少量股东的现象非常遍及,但长时间以来各国关于是否应当给予少量股东以特别维护一向优柔寡断,他们忧虑这样做有或许形成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过度干与。例如,在英国,早在1843年的“Foss诉Harbottle ”案中即确立了所谓“大都规矩”( Majority rule)或“内部办理规矩”(Internal management rule)。依据这一规矩,怎么对待公司董事及办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大都股东的毅力为准;除非经大都股东表决赞同,不然少量股东不得仅因公司运营状况不佳或办理人员的行为违背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申述讼。在上述闻名案子中,被告公司的两名董事将自己一切的土地以较高的价格卖给公司。因为这两名董事具有公司的大都股份,因而使股东大会经过决议认可了此项买卖。该公司少量股东对这两名董事提出申述。法官断定以为,已然经股东大会认可,那么对公司形成的危害只能由公司本身而不能由少量股东提出申述。法官做出这一断定所依据的直接法令准则是公司具有独立的品格,可是其真实的意图在于:(1 )防止单个股东重复地对公司或其办理人员提申述讼;(2 )防止法院过火干与公司内部事务。现代西方“法令的经济剖析学派”更以为,从经济意义上看,公司的运营权较多地集中于小部分人手中,尽量削减少量股东对运营的参加,这在大大都状况下是更有功率的。一方面,它能够下降股东的监管费用,一起也能够防止单个股东为其个人的短期利益而搅扰和影响公司的长时间开展。例如,当公司进行长时间出资、公益捐献等活动时,少量股东要比大都股东更简单提出异议。因而,这一学派的学者建议,只需给予少量股东合理的经济补偿,法院便不该对大都股东架空少量股东的行为进行干与或制裁。这一建议与该学派合同法理论中“有用违约”(Efficient breach)的建议千篇一律。笔者以为,这一观念虽有其客观合理之处,但却带有过多的功利主义颜色,它忽视了法令的基本功能之一乃是维护社会正义和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即便从经济学视点来看,当少量股东(往往是很多的个人出资者)面临大都股东的危害而得不到应有的法令维护时,必定影响到他们的出资热心和决心,这对整个社会而言,终究亦是晦气的。
因而,现代各国公司法在保持“大都规矩”这一基本准则的前提下,经过实体法或程序法,不断加强对少量股东的特别维护,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
二、实体法维护
因为法令传统以及学说系统的差异,各国公司法对少量股东进行维护的办法和程序也存在显着的不同。现就英、美及大陆法国家的有关实体法维护措施别离介绍如下。
(一)英王法
开始,英国公司法对少量股东的维护首要依据一般法。依据一般法,作为“大都规矩”的破例,当大都股东的行为构成对少量股东的诈欺(Fraud)时,少量股东有权对大都股东提出申述,追查其侵权职责。 跟着少量股东遭到欺凌的现象日益增多,尽管一些法官企图经过对“诈欺”的扩展解说来维护少量股东,但这种办法愈来愈无法满意实际的需求。因而,英国现在更多地经过制定法来到达这一方针。制定法为少量股东供给了以下三种首要的维护措施:
1.恳求法院闭幕公司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124条规矩,在法令规矩的状况下,少量股东能够恳求法院命令闭幕公司。假如法院确定闭幕公司是合理和公正的,便可命令闭幕公司。任何少量股东,乃至只要一名股东均有权向法院提出这一要求,但准则上他应当持有公司股份接连达六个月以上。法官关于断定是否“合理和公正”具有自在裁量权。在实践中,在下列状况下,法官一般能够断定闭幕公司是合理和公正的:
(1 )公司运营逾越其运营范围或其主旨已无法完成;
(2 )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大都股东、董事或司理人员完成个人利益的“东西”或“幌子”;
(3 )公司被人使用进行欺诈或其他非法活动。
2.恳求法院对“不合理的危害行为”进行干与
依据英国1986年《公司法》第459—461条的规矩,任何股东在他以为公司的运营不合理地危害了部分股东(至少包含他自己)的权益时,均有权恳求法院对这种行为进行干与。在英国1948年的《公司法》中,使用了“欺凌”(Oppression)的概念,而1986年《公司法》则代之以“不合理的危害行为”(Unfair projudicial conduct)的概念。英国学者以为,前者过火着重大都股东、董事或办理人员的行为性质,带有显着的片面颜色,因而在适用范围上较为狭隘;而后者则侧重于上述人员的行为对少量股东所形成的结果,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因而适用范围较广。英王法官在一项断定中指出,判别大都股东的行为是否归于“不合理的危害行为”,不该考虑操控公司的人在做出该行为时在片面上是否现已认识到其行为的不公正,而应依据“合理人”规范来断定,即看一个正派、合理的一般人在平等或相似的状况下是否应当做出这种行为。这种法令用语的改变,实际上反映了法院扩展对少量股东维护的趋势。可是,英王法院处理此类案子仍然是非常慎重的。在英国最新的一项判例中,某母公司持有其子公司75%的股份,并且许诺在必要时为子公司供给财政赞助。后来,母公司因本身资金紧张而拖欠了很多从子公司收购产品的货款。原告是子公司的股东,一起兼任子公司的董事,他因而与母公司发生了对立,母公司便使用其对董事会的影响迫使子公司免除了他的董事职务。尔后该公司的事务呈现滑坡,终究被逼清算。Gibson法官在断定中指出,尽管母公司的行为的确危害了子公司,但考虑到它其时的境况,其行为并不归于“不公正”的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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