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的标准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0 09:12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触摸的两起商标侵权事例,引起笔者对商标侵权确定规范的考虑,并进一步引发对《商标法》第52条规则的反思。
事例一:原告赵华诉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胶葛案。原告经转让取得“2000”(手写体)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注册于1997年,核定运用的产品为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香港某有限公司1 985年创建“G2000”品牌,1992年,“G2000”商标在大陆注册,核定运用的产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未包含袜、手套、围巾等规模。后由于香港某有限公司等被告在核定运用规模以外的领带、围巾等产品上运用“G2000”商标,遭原告申述索赔2000万并取得一审法院的支撑。被告不服一审判定提起上诉,到本文写作之时,该案仍处于二审程序之中。
事例二:原告雷茨饭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等侵略商标专用权胶葛案。原告系一家英国公司,于1993年经过世界注册将其“LE RITZ”商标注册维护疆域延伸至我国,核定运用于第42类服务项目上(饭馆、饭馆、疗养院、美容美发沙龙);并别离于2003、2005年获准在第43、44类服务上注册“RITZ”商标。被告均为案外人厦门丽晶文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的相关公司,其运营规模为洗浴、理发、美容保健服务。2004年,丽晶公司获准取得第43类上的“丽池”商标,43、44类上的水纹图形商标,并将上述商标答应给被告(相关公司)运用。被告因在运营活动中运用“KITS、丽池及图”及“RITS”等标识(首要为前者)而遭到原告申述并被判定构成侵权。
上述两个事例在实际方面均归于“产品相似”、“商标近似”,正如受审法院所指出的,案子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运用的标识与原告建议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2、被告运用标识的规模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运用规模是否相似。在对两个争点进行查验、剖析之后,法院得出了必定的定论,此后根据商标法第52条作出如上判定。
这样一种确定商标侵权的逻辑思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谓惯例作法,由于有商标法的规则可根据,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可是,正是这一法令规则和司法适用的成果引起了笔者的考虑。
二、“产品相似”、“商标近似”是否等于“混杂”
依照商标法理,是否会形成混杂(包含或许的混杂)是确定商标侵权的首要根据。只需有或许导致顾客混杂,就能够确定运用行为构成侵权,而没有或不存在混杂或许性的,就没有构成商标侵权。混杂的本质是,顾客对产品或服务来历及相关信息发作过错知道。可是,混杂自身又是一个难题,它需求凭借多种要素进行归纳判别,其间一个重要的要素便是产品和商标的相似性。“产品相似”、“商标近似”是商标法的一个重要出题,其重要效果首要表现在商标确权过程中,商标请求、贰言、评定无不围绕着这两大要素打开。商标注册采纳分类请求的准则,建立这一准则的直接目的是避免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标识和目标上过于挨近而导致混杂,更为深远的目的是在分工日渐细化的商场布景下优化商标资源的装备。咱们看到,在分类注册请求准则的准则下,存在着很多近似乃至相同的商标,但这种情况的存在并未导致顾客的混杂,也未引起竞赛次序的紊乱,原因就在于这些商标标明的产品或服务是不同类别的。也便是说,商标近似是以产品相似为条件的,因而,在判别商标近似时,应首要考虑商标所标明的产品是否有相似性。在商标注册阶段,一般来说请求注册的标志未经过商场的实践运用,因而是否足以避免混杂便经过产品和商标的相似性进行推定,标志自身的构成、标志与目标之间的联络、标志与在先商标的联络,当然地成为检查的要点,某一标志只需不含有法令阻止的内容,就直接推定其具有明显特征,能够取得注册。
在商标权的行使过程中,法令的功能是维护注册商标专有权,阻止混杂。判别是否存在混杂的或许性应当考虑多种要素,包含相关标志以及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标志的注册情况、标志在商场上的实践运用情况、顾客对商标和产品的认知等等,不胜枚举。其间产品相似和商标近似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要素。从人类的认知规则来看,音、形、义近似的符号在相同语境之下简单发生混杂,正由于如此,一些国家商标法爽性将确定混杂的规范直接规则为“产品相似并商标近似”。我国商标法第52条即采用了这种方式。这种方式加强了“相似性”在判别混杂中的效果,其长处是法院能够直接经过判别商标近似与否和产品相似与否来确定侵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缺陷则在于直接以产品是否相似、商标是否近似作为判定侵权的规范不合法理,或许导致误判。
上述两个事例中,法院确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运用侵权标志并赔偿损失,便是在对涉案商标进行比照剖析的基础上直接以被告运用的标志与原告建议的商标标志近似、被告运用标志的规模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运用规模相似为根据的。而这种推论逻辑上很难无懈可击。其一,依照混杂准则的理论,确定商标侵权的根据为“混杂之虞”,产品和商标的相似性只是判别规范中参阅要素之一,而不是决议要素更不能作为确定的规范。不管从逻辑推理仍是从客观实际上说,商标附近似未必必定形成混杂,混杂也并非由相似性所决议。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混杂是侵权案子要处理的问题,有混杂之虞,就应给予救助,无混杂之虞,就不存在权力损害,也就无需救助。假如是否存在混杂之虞现已处理,商标近似、产品相似的确定就纯属剩余。其二,对混杂之虞进行判别应以顾客认知为准。顾客是产品或服务的接受者和终究裁判者,凡在商场上实践运用的商标,必定面临顾客的知道、了解和挑选。因而,混杂之虞的判别或者是“相似性”要素的确定须以相关顾客的辨认才能、心思情况为根据。而顾客的认知来自于商场买卖活动而非对标志的“艺术鉴赏”,以顾客认知为准需求“感同身受”,模仿相关产品或服务的买卖景象,从中取得顾客的认知。假如只是逗留在产品之间、商标标志之间物理性比照剖析上,忽视商标在实践的商场上的运用情况,无异于背离了顾客认知为准的准则,必然导致法令适用的成果游离于商标立法的精力之外。
三、商标维护的客体是商标标志吗
关于商标权的客体,曩昔很长一段时刻里人们遍及认为是商标标志自身。跟着人们对常识产权准则的进一步了解和商标研讨办法的立异,关于商标维护的客体也有了新的知道。商标是由标志、产品或服务、出处及商誉三要素构成的全体,脱离了产品或服务,任何标志符号都不是真实的商标,也就无所谓“商标权”。商标维护的客体不是商标标志,而是商标标志所承载的商誉,是标志与产品来历及运营者诺言之间的联络。商标标志作为承载的商誉和衔接诺言联络的中介,其自身并不是商标权的客体。这一知道关于清晰常识产权法令中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不同的功能,有用维护商标权和冲击商标侵权行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含义。
商标所维护的商誉、联络是根据商标辨认性功能而发生的一种信息,这些信息在商场上的效果在于辅佐相关顾客辨认产品和商家,而商标的效果在于“以最简化的符号传递最必要的信息”。法令对商标进行维护不是由于商标标志的创造性规划(这方面功能应由著作权法承当),而是商标标志在实践的商场运用中具有了指示来历并能够差异于别人产品的才能;商标权所维护的合法利益不是标志规划者的创造性劳动,而是运营者在商标所标明的产品或服务的出产和营销过程中进行的投入及支付的尽力。
商标维护的客体决议了判别商标侵权的根据——以客体是否遭到损害为规范,即是否引起信息过错(混杂)来进行客观确定。对商标是否近似、产品是否相似的判别都只是确定是否引起信息过错(混杂)的一种手法,而确定构成商标侵权终究应以存在混杂之虞为根据。因而,即便是确定了某一以行为系“在相似产品上运用与别人注册商标附近似的商标”,也不能就判定该行为损害了别人商标权。在“G2000”与“2000”商标侵权胶葛一案中,原告的商标“2000”指定运用产品为第25类的领带、袜子、围巾等九种产品,而被告的“G2000”商标未在上述产品上注册但却进行运用,很简单就被法院确定为“在同一种产品上运用与别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景象”。从表面上看,法院的确定契合我国商标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则,系“依法作出的判定”。可是,假如全面调查两个涉案商标运用的时刻、注册情况、产品营销方法、广告宣传等要素,上述确定成果好像难以让人服气。笔者注意到,“G2000”商标侵权案中,被告的“G2000”商标于1992年12月20日在大陆注册,核定运用产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被告的“2000”商标注册于1997年9月7日,核定运用产品为第25类的袜、领带、围巾等产品。被告请求注册该商标的时刻远远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刻,并且被告的“G2000”产品以连锁专卖店和专柜的方式进行出售,规模遍及大陆大多数省份,这种情况在被告将其商标运用于涉案产品之前已继续数年之久,在专卖店和专柜出售的方式下,“G2000”商标的信息指向性不只十分清晰并且是安稳的、接连的,已彻底具有指示来历和差异于别人产品的才能。很难幻想,当顾客进入被告的专卖店或专柜的时分,会认为自己即将购买的是其他品牌的产品。从这点上来说,虽然被告在核准规模之外的产品上运用其“G2000”商标,却也难以推出存在混杂的或许性。其次,被告在同类产品中进行拓宽运营,在片面方面也难以得出其有意制作信息过错的目的。问题就在于,商标不是艺术著作(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其价值首要表现和增值于实践的运用而非置之不理的保藏,因而,确定商标是否近似,不该只是逗留在对商标构成要素的比照剖析上,而应把更多的注意力转向商标在实际中的运用情况上。对商标标志进行“艺术鉴赏”式的确定无疑是将商标标志作为独创性著作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