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王**技术成果权属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2 14:16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鲁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长,男,汉族,1938年9月16日生,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五研究院513所退休干部,住烟台市芝罘区美好中街76号楼64单元内5号。托付代理人宋爱民,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斌,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生,住烟台开发区向阳小区19号楼305号。托付代理人于尊磊,山东平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长与被上诉人王强斌技能成果权属胶葛一案,李金长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金长的托付代理人宋爱民、王强斌的托付代理人于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原告李金长自行研发开发了本案所涉出租车显现报警器、防劫器。之后,原告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由被告王强斌申请专利。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0年2月12日颁布专利证书,被颁发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布告中载明:规划人李金长、王强斌,专利权人王强斌。200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给被告发来告诉书,告诉本案所涉的专利权因未交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按照专利法第47条规则,该专利于2000年4月28日停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发布。2001年头,原告申述被告恳求本院承认报警器的专利权归原告一切,该案经本院审理以为,该专利权已被停止,原告仍要求确权,理由不妥,即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本案中原告又要求承认本案所涉专利产品技能成果权归原告一切。庭审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联系,两边发生争议:原告建议两边无任何联系,仅仅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原告在家研发出产品后,让被告公司进行试验。被告则建议两边是雇佣联系,原告使用被告供给的王芳专利权的相关资料和物质资料与别人一起协作开发研发了本案所涉报警器。但经本院期限举证,被告未供给两边存在雇佣联系的根据。被告建议现已交给原告500元开发费用,未供给根据;其建议两边口头约好出租车防劫报警器的权属归被告一切,亦未供给相关根据。原审法院以为:李金长供给的根据证明原告单独开发研发了本案“出租车防劫报警器”技能,王强斌称该报警器是原告与别人协作研发的职务技能改善,供给了吴德渊、姜兴都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供给的二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承认二证言的真实性,该二证言用于证明王强斌的建议根据不足。经庭审质证,王强斌认可其未直接参加该报警器的技能开发规划,仅仅帮李金长购买过部分资料。因资料仅仅技能转化为样品所必要的,并不能证明其开发规划行为,王强斌仅以购买复读机语音片为由以为其参加了该产品技能的开发规划作业,理由不妥,故王强斌建议其为一起开发规划人根据不足,不予确定,应确定本案所涉“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技能是李金长自行规划完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则,完结技能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能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能成果完结者的权力。故原告享有技能成果的研发者身份权。一项技能研发出来后,并不妥然地代表研发者就具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发者应当依法采纳申请专利或采纳保密办法等方法来占有该项技能的知识产权。因为李金长让王强斌对该技能成果进行专利申请作业,被王强斌将该技能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布告中载明的规划人为李金长和王强斌二人。因为王强斌未按规则交纳专利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失效,现已成为公知技能。尽管李金长是该技能的规划人,享有研发者的身份权,但因为该技能成果选用专利这一维护方法,根据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权只进行方式检查,且技能的专利申请权能够转让,故其研发者身份权并不标明其必定具有技能成果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该技能成果的专利权因为专利授权机关现已颁发王强斌,故李金长以自己是该技能的研发者要求承认该技能成果权为自己一切,其诉讼恳求本院不予支撑。李金长建议其是托付王强斌申请专利,假如托付联系现实建立,李金长可根据托付联系中王强斌违背约好来建议自己的相应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则,判定:驳回李金长要求承认FJ-1型出租车防劫、防卫显现声光报警器技能成果权为李金长一切的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50元由李金长担负。
(2004)鲁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长,男,汉族,1938年9月16日生,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五研究院513所退休干部,住烟台市芝罘区美好中街76号楼64单元内5号。托付代理人宋爱民,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斌,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生,住烟台开发区向阳小区19号楼305号。托付代理人于尊磊,山东平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长与被上诉人王强斌技能成果权属胶葛一案,李金长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金长的托付代理人宋爱民、王强斌的托付代理人于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原告李金长自行研发开发了本案所涉出租车显现报警器、防劫器。之后,原告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由被告王强斌申请专利。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0年2月12日颁布专利证书,被颁发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布告中载明:规划人李金长、王强斌,专利权人王强斌。200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给被告发来告诉书,告诉本案所涉的专利权因未交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按照专利法第47条规则,该专利于2000年4月28日停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发布。2001年头,原告申述被告恳求本院承认报警器的专利权归原告一切,该案经本院审理以为,该专利权已被停止,原告仍要求确权,理由不妥,即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本案中原告又要求承认本案所涉专利产品技能成果权归原告一切。庭审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联系,两边发生争议:原告建议两边无任何联系,仅仅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原告在家研发出产品后,让被告公司进行试验。被告则建议两边是雇佣联系,原告使用被告供给的王芳专利权的相关资料和物质资料与别人一起协作开发研发了本案所涉报警器。但经本院期限举证,被告未供给两边存在雇佣联系的根据。被告建议现已交给原告500元开发费用,未供给根据;其建议两边口头约好出租车防劫报警器的权属归被告一切,亦未供给相关根据。原审法院以为:李金长供给的根据证明原告单独开发研发了本案“出租车防劫报警器”技能,王强斌称该报警器是原告与别人协作研发的职务技能改善,供给了吴德渊、姜兴都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供给的二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承认二证言的真实性,该二证言用于证明王强斌的建议根据不足。经庭审质证,王强斌认可其未直接参加该报警器的技能开发规划,仅仅帮李金长购买过部分资料。因资料仅仅技能转化为样品所必要的,并不能证明其开发规划行为,王强斌仅以购买复读机语音片为由以为其参加了该产品技能的开发规划作业,理由不妥,故王强斌建议其为一起开发规划人根据不足,不予确定,应确定本案所涉“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技能是李金长自行规划完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则,完结技能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能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能成果完结者的权力。故原告享有技能成果的研发者身份权。一项技能研发出来后,并不妥然地代表研发者就具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发者应当依法采纳申请专利或采纳保密办法等方法来占有该项技能的知识产权。因为李金长让王强斌对该技能成果进行专利申请作业,被王强斌将该技能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布告中载明的规划人为李金长和王强斌二人。因为王强斌未按规则交纳专利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失效,现已成为公知技能。尽管李金长是该技能的规划人,享有研发者的身份权,但因为该技能成果选用专利这一维护方法,根据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权只进行方式检查,且技能的专利申请权能够转让,故其研发者身份权并不标明其必定具有技能成果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该技能成果的专利权因为专利授权机关现已颁发王强斌,故李金长以自己是该技能的研发者要求承认该技能成果权为自己一切,其诉讼恳求本院不予支撑。李金长建议其是托付王强斌申请专利,假如托付联系现实建立,李金长可根据托付联系中王强斌违背约好来建议自己的相应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则,判定:驳回李金长要求承认FJ-1型出租车防劫、防卫显现声光报警器技能成果权为李金长一切的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50元由李金长担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