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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2 04:32

[内容摘要]:鉴于1979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则不尽科学,司法实践中呈现了许多坏处,不利于调集广大人民群众自动同违法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活跃性。 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增加了无限防卫权的规则。但是,无限防卫权的刑事立法化所发生的作用并不像幻想中的那么抱负,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存在着一些问题,未能达到一致意见。笔者在这篇文章中首要就以下几个问题谈了自己的观念:(一)无限防卫权的意义以及刑事立法化的价值取向;(二)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条件以及应当留意的几个问题;(三)无限防卫权在立法上存在的缺点以及怎么完善上的几点观念。我的结论是:在社会治安局势仍然非常严峻的今日,赋予公民必定条件下行使无限防卫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只需人们可以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正确性是这一权力,无限防卫权带给人们的必定是福音而不是祸殃。
[关键词]:正当防卫 无限防卫权 缺点及完善
一、导言
1997 年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则:“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掠夺、强奸、劫持以及其他严峻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违法,采纳防卫行为,形成不法损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绝大多数人以为,我国新刑法建立了无限防卫权。但也有少量学者对此持反对情绪,以为从无限防卫权的前史开展轨道来看,无限防卫权的基本特征一是缺少法益的均衡性,二是无必要极限的要求,而我国新刑法该款的规则并不具有无限防卫权的这些特征,并提出“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当”。[1] 但笔者以为,就该条的规则而言,立法者对无限防卫行为的程度及结果采纳了一种听任的情绪,应该说无限防卫权在我国现已刑事立法化了。下面结合我国新刑法的规则就有关无限防卫权的基本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念。
二 无限防卫权的意义以及刑事立法化的价值取向
关于无限防卫权的意义,学者们宣布了许多观念,如黄明儒的观念[2],姜伟的观念[3],陈兴良的观念[4]等。结合别人的观念,我以为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景象下所采纳的防卫行为,没有必要极限的要求,并对防卫行为的任何结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的一项权力。对这一概念可作如下了解:(一)我国刑法所规则的无限防卫权并不是肯定的无限防卫权,而是相对的无限防卫权,即它只能发生在“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掠夺、强奸、劫持以及其他严峻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违法”这一特定的条件之下,如不具有这一特定条件,则不答应行使无限防卫权。(二)我国刑法所规则的无限防卫权是一种正当防卫权。按照新刑法规则,在上述条件下施行防卫行为,即便形成不法损害人伤亡的,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那么这种防卫无疑应当是正当防卫。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也应当契合正当防卫的基本要求。(三)无限防卫权是一种特别的正当防卫权,咱们习气把新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则的正当防卫权称之为一般正当防卫权,无限防卫权与一般正当防卫权相比较,其特征朱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因条件不同,无限防卫权的行使职能在特定的景象下行使,而一般防卫权的行使只需有“不法损害”正在进行即可适用;二是极限条件不同,一般防卫权的方式,要求不能“显着超越必要极限形成严重危害”,不然便是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而无限防卫权的行使则没有必要极限的要求,既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景象。[5]
清晰了无限防卫权的意义之后,那么其刑事立法化的价值取向安在呢?众所周知,刑法因违法而存在,而且刑法具有赏罚违法和预防违法的两层功用,但是刑法作为安稳社会秩序的一种保证手法又有其先天的缺乏,即对权力维护的滞后性,特别在某些特别的景象下,如合法权益遭受正在进行的急切不法损害时,这一缺乏显得特别显着。尽管过后可以使不法损害人遭到应有的赏罚,但毕竟合法权益已遭到损害,而且这种损害优势是无法挽回的,如人被杀死。正是根据此种考虑,防卫权这种依托公民本身的力气完成权力自保的权力,也就天然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建立。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十二条规则:“假如夜间行窃被杀,则杀死他应该以为是合法。”我国古代《汉律》中也有相似的规则:“无故入人楼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当时格杀者,无罪。”现在的《印度刑法典》第100条也有相似的规则。[6]世界各国无不鼓舞本国公民充分利用法律所规则的防卫权活跃同违法违法作斗争,以维护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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