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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可以继承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2 22:09

【案情】
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育有两个女儿,两人有一处在某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子。1998年赵某某的大女儿甲因上学户口迁出该村,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赵某某一户3人(赵某某、张某某及其小女儿乙)分得1.5亩犁地,甲没有分到犁地。2002年起甲在城市寓居和日子。2008年5月赵某某逝世,张某某与其小女儿乙持续在该村日子。 2012年12月甲将户口迁至辽宁省沈阳市。2014年3月甲诉至法院要求承继该处房子,并处理房子所有权证书。
【剖析】
笔者以为,甲作为非团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承继乡村宅基地上的房子。
1.从乡村宅基地运用权的主体上剖析,我国相关法令均规则乡村宅基地运用权的主体仅限乡村居民,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清晰了“宅基地运用权的获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令和国家有关规则”,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则“乡村乡民一户只能具有一处宅基地”。假如答应非团体经济组织成员承继,具有宅基地,就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则相悖。并且宅基地是乡民按户请求运用,宅基地运用权归于乡民户内家庭成员一起共有,户内某个家庭成员逝世,并不必定导致户的消除,宅基地运用权仍然是家庭共有产业而非被承继人的个人产业。
2.从乡村宅基地运用权的性质上剖析,宅基地运用权是特别的用益物权,它是国家为了保证农人利益和乡村资源安稳而赋予农人的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证性质的一项权力。它的特别性在于一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只要团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干获得;二是具有福利性,乡民一般无偿获得宅基地运用权,在获得宅基地运用权后,享有长时间占有、运用的权力。正是由于宅基地运用权具有这些特别性,使其不同于一般的产业权,若答应团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承继,可能会危害其他乡民的利益,有违该权力的规划初衷,且违背土地管理法确认的“一户一宅”准则。
综上,甲在承继发作时已在城市工作和日子,其在村里没有犁地,2012年户口迁至沈阳市,已不具有团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不能承继房子。经向甲释明,其不接受承继比例的钱银切割,故法院判定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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