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代菊诉马代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9 08:0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马代菊因法定承继胶葛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04)保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判确定,原告马代玉与被告马代菊系同胞姐妹,其父马楚文,其母余家翠。一九六一年马楚文病故,一九六四年和一九七七年,原、被告先后别离出嫁,其母与被告一同寓居,承包田土由被告播种,被告对其母尽了首要奉养责任,原告也尽了必定的责任。一九九四年、一九九六年被告两次收取其母建造征收的土地补偿费3175元。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一日,余家翠逝世。余家翠、马楚文留有一栋三排二间的木房。因建筑碗米坡电站,该房需搬家,县移民局对该房发放搬家费20827.31元,县政府在移民新区无偿安顿96平方米的二间门面宅基地。搬家费马代菊已收取18827.31元,还有2000元押金未收取。原判以为,原、被告两边对其爸爸妈妈留传的遗产有平等的承继权,但被告马代菊对被承继人余家翠尽了首要奉养责任,在切割遗产可适当多分。被告要求承继其母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六的土地
补偿费的恳求,因余家翠当时髦健在,无依据证明此款现仍存在,故该款不得作为遗产切割。但其建议原告已超越诉讼时效,因诉争房未进行切割,且两边未发作胶葛,不能视为原告知道其权力被侵略,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撑。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奉养其母的生活费10800元的恳求,因奉养白叟是子女的法定责任,且无相关依据证明,该恳求不能成立。但被告补葺房子和为被承继人余家翠送终所花去的费用,经原、被告承认,能够从被承继人余家翠遗产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定如下:一、被承继人马楚文、余家翠留传在碗米坡库区没有搬走的一栋三排二间木房一切资料由被告马代菊承继,归马代菊一切。二、被承继人马楚文、余家翠留传在碗米坡库区房子的搬家费18452.31元,扣除被告为补葺房子和为被承继人余家翠送终所花去费用11500元,余6952.31元(含押金2000元)作为马楚文、余家翠的遗产,由马代菊承继。三、在清水坪村新移民区可用的251号邻街二个门面宅基地,面临大街的左面一间48平方米门面宅基地由原告马代玉办理运用,面临大街的右边一间48平方米门面宅基地由被告马代菊办理运用。四、驳回原告马代玉的其他诉讼恳求。五、驳回被告马代菊的其他诉讼恳求。诉讼费1500元,马代玉承当700元,马代菊承当800元。宣判后,马代菊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审判定确定搬家费属遗产过错,判定宅基地运用权属是越权,恳求二审依据事实依法改判。马代玉未书面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