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责任期间与管货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2 13:39
海上货品运送合同中承运人职责期间与管货职责是怎么样的?下文听讼小编为我们整理了一份事例,期望对我们有所协助,欢迎阅览了解!
当事人:
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SHANGOLA-DEDOMINGOSLEITEFERREIRADECEITA),以下简称原告或收货人
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NILEDUTCHAFRICALINEB.V.),以下简称被告或承运人
裁判组织及案号: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案号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751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检索到二审裁判文书。
一、案情概述
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东方举世公司签定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好原告向东方举世公司购买52吨大蒜,选用C&F价格,价款合计61,516美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承运人出具了昂首人为被告、编号为NDAL003SHALAD214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东方举世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装运港上海,卸货港卢安达(LUANDA),货品品名大蒜,数量5,200袋,毛重52,100公斤,集装箱号分别为NIDU6201826和NIDU6202165,货品交代方法堆场至堆场(CYTOCY),船名航次尼罗河行进号(NDSPROGRESS)V.C003,托运人装箱。同年11月26日,货品抵达目的港卢安达。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提货单。同年11月28日,货品抵达冷藏箱专用堆场。
2007年1月6日,原告提货后发现货品发作蜕变。经查验,安哥拉海事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12日具查验陈述,以为涉案大蒜发作蜕变是因为集装箱短少制冷,集装箱抵达堆场后至原告提货的42天内,两个集装箱未插电期间分别为21天和17天。涉案冷藏集装箱在船期间的温度日志显现,冷藏集装箱在船期间的温度记载正常。同年2月5日,原告就货损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
因洽谈索赔无果,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5月26日开庭审理。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具有依据海上货品运送合同向被告建议货损补偿的诉权。
(二)原告是否拖延提货和货损是否发作在承运人职责期间。
(三)丢失程度和规模。
三、两边观念
(一)原告是否具有依据海上货品运送合同向被告建议货损补偿的诉权。
原告以为,其与东方举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联系,而且持有提单,因而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品运送合同联系。在出运时,货品质量无缺。在目的港,因被告保管不善形成货品丢失。因而,原告享有诉权。
被告辩称,原告未证明现已付出货款,因而原告没有丢失,对货损没有诉权。
(二)原告是否拖延提货以及货损是否发作在承运人职责期间。
原告以为,丢失原因为货品运抵目的港堆场后,两集装箱均有长期未插电状况。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妥善保管、照顾货品的职责,因被告疏忽大意导致货损,被告应承当补偿职责。
被告辩称,货品交代方法为堆场至堆场(CY-CY),承运人职责期间应至货品抵达目的港被告向收货人开具提货单时停止,被告在货损发作之前已完结货品交给,货损的发作不在承运人职责期间,原告拖延提货导致的货损不该由被告承当补偿职责;即便货损发作在承运人职责期间,因目的港长期存在断电现象,收货人有赶快提箱职责,货损系因原告拖延提货所形成的,被告也不该承当补偿职责。
(三)丢失程度和规模
原告以为,被告应补偿货品丢失和关税丢失及港口费用74,935美元、商检费910美元、公证认证费1,750美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庭前,原告将公证认证费1,750美元变更为1,511美元,并吊销关于商检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供给的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等仅能证明买卖两边对货品的约好价格,不能证明货品的合理商场价值,合理商场价值应由物价部门进行认证。而且,被告以为关税、港口费用、认证费用与货损没有相关,部分依据没有必要进行公证认证。
四、裁判成果
一审:2008年9月9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定书,判令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向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补偿货品丢失53,716美元,对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撑。
二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定,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谈论
本案是海上货品运送合同纠纷,涉案货损事端发作地、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境外,所以本案具有涉外要素。因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标明适用我国法令,因而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令来界定争议两边的权力职责。
(一)作为收货人,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跟着商事买卖和合同法基本理论的开展,合同相对性原理已被打破,合同效能向第三方扩展已成为必然趋势,海上货品运送合同即为这一典型代表。海上货品运送合同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缔结,收货人虽未参加运送合同的签定,却享有运送合同规则的权力,一起也承受运送合同的束缚。当然,这种打破有必要有法令的清晰规则,或许经当事人意思标明共同。
在本案中,原告是货品买方,也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涉案提单系电放提单,原告凭电放提单提取了货品标明对货品具有物权。依据《海商法》第81条至85条的规则,当货品在承运人职责期间发作灭失、损坏或拖延交给时,收货人有权就此发作的丢失向承运人索赔。此刻的索赔权,并非以收货人有必要事先向卖方付出货款为前提条件。
(二)本案货损是否发作在承运人职责期间?
承运人的职责期间(periodofresponsibility),是指承运人对货品应担任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致使货品发作灭失、损坏,或许拖延交货,承运人应负补偿职责。假如形成货品灭失或许损坏的原因发作在承运人职责期间,且承运人对此不能免责,即便货品的灭失或许损坏现实发作在承运人的职责期间届满之后,承运人仍应对灭失或许损坏担任。
考虑到集装箱运送的特色,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职责期间进行了差异,即针对集装箱运送与非集装箱运送规则了两种不同的职责期间。
该法第46条规则,除该节还有规则外,①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品的职责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纳货品时起至卸货港交给货品时止,货品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悉数期间;②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品的职责期间,是指从货品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品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悉数期间。
就本案而言,因为货品选用集装箱运送,因而承运人的职责期间为“从装货港接纳货品时起至卸货港交给货品时止,货品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悉数期间。”
(三)承运人交货职责何时实行结束?
如上文论说,在集装箱运送中,承运人的职责期间止于交给货品时止。但怎么了解“交给货品”,又是一个需求处理的问题。
在航运实务中,因为集装箱有整箱货(FullContainerLoad,FCL)与拼箱货(LessthanContainerLoad,LCL)的差异,所以集装箱货品交代一般分为三种:1.堆场到堆场(CYtoCY),即在运送整箱货时,发货人将装箱货运交集装箱堆场(ContainerYard,CY),货到目的港(地)后,收货人直接从目的港(地)集装箱堆场提货;2.货运站到货运站(CFStoCFS),即在运送拼箱货时,发货人将货品交给货运站(ContainerFreightStation,CFS),承运人在货运站担任将不同发货人的货品拼在一个集装箱内,货到目的港(地)后,承运人在货运站拆箱并将货品交给不同的收货人;3.门到门(DoortoDoor),即由承运人在发货人工厂或库房接货,在收货人工厂或库房交货。
在本案中,涉案货品交代方法为堆场至堆场(CY/CY),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职责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纳货品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给货品时止,货品处于被告掌管之下的悉数期间。此刻,承运人对货品的占有和操控,即包含由船长、船员对货品的掌管,也包含由承运人雇佣或托付的装卸公司、库房、码头办理人等对货品的掌管。被告以为,承运人职责期间应至货品抵达目的港被告向收货人开具提货单时停止,但是这种说法既无法令依据,也不符合航运实务。在此刻,收货人虽已获得提单,但货品仍在承运人操控之下,这明显不构成货品交给。此外,收货人获得提单后,还要处理报关、商验等一系列手续,在这期间收货人无法占有货品。只要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承运人才可将货品提走。
所以,对“交给货品”的了解应当是收货人实践提取货品,即以承运人与收货人在卸货港堆场处理了货品交代手续为标志,此刻货品才真实转为由收货人占有。
(四)怎么了解承运人的“管货职责”?
《海商法》第48条规则,承运人应当妥善地、慎重地装载、搬移、积载、运送、保管、照顾和卸载所运货品。
所谓“妥善”,一般指技术上的要求,即承运人、船员或许其他受雇人员在办理货品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一般要求的或许为所运货品所特殊要求的常识与技术。所谓“审慎(或慎重)”,是从职责心的视点要求的,即承运人及其适任的船员或其他雇员,在办理货品的上述七个环节中表现出来的审慎程度。
反观本案,依据原告供给的查验陈述显现,涉案货损发作的原因系因装载货品的冷藏集装箱在目的港堆场有长期未插电(unplugged),导致集装箱短少制冷所形成的。冷藏集装箱在堆场放置不供给电源,致使货品蜕变、损坏,这明显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妥善地、审慎地保管、照顾货品的职责。至于其所谓“目的港常常发作断电所形成的”的抗辩理由底子与现实不符,仅仅推脱职责的托言罢了。
(五)怎么了解收货人提货的“合理期间”?
尽管海上货品运送合同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缔结,但是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品是他的一项权力,但是否是他的一项职责,尚有争辩。我国《海商法》第86条的规则,已清晰将及时提货规则为收货人的一项职责。但是,法令并未清晰收货人提取货品的“合理期间”应为多长期。这就要依据货品的实践状况,卸货港口的法令规则等多种要素归纳判别。
另一方面,即便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品或许收货人拖延、回绝提取货品的,船长能够将货品卸在库房或许其他恰当场所,由此发作的费用和危险由收货人承当。因而,收货人拖延提货并非承运人不妥善地、审慎地实行管货职责的抗辩理由。
就本案而言,承运人没有依据证明收货人存在拖延提货的状况,目的港海关向收货人收缴关税的时刻为2006年12月27日,从该时刻起算,到次年1月6日收货人提货应属在合理期限内完结提货。即便收货人在提货过程中存在必定缓慢,因为承运人许诺的职责期间为堆场至堆场,因而,在收货人交给货品给收货人前,仍负有保管职责,关于保管不善引起的货品丢失,理应由承运人承当补偿职责。
当事人:
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SHANGOLA-DEDOMINGOSLEITEFERREIRADECEITA),以下简称原告或收货人
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NILEDUTCHAFRICALINEB.V.),以下简称被告或承运人
裁判组织及案号: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案号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751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检索到二审裁判文书。
一、案情概述
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东方举世公司签定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好原告向东方举世公司购买52吨大蒜,选用C&F价格,价款合计61,516美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承运人出具了昂首人为被告、编号为NDAL003SHALAD214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东方举世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装运港上海,卸货港卢安达(LUANDA),货品品名大蒜,数量5,200袋,毛重52,100公斤,集装箱号分别为NIDU6201826和NIDU6202165,货品交代方法堆场至堆场(CYTOCY),船名航次尼罗河行进号(NDSPROGRESS)V.C003,托运人装箱。同年11月26日,货品抵达目的港卢安达。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提货单。同年11月28日,货品抵达冷藏箱专用堆场。
2007年1月6日,原告提货后发现货品发作蜕变。经查验,安哥拉海事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12日具查验陈述,以为涉案大蒜发作蜕变是因为集装箱短少制冷,集装箱抵达堆场后至原告提货的42天内,两个集装箱未插电期间分别为21天和17天。涉案冷藏集装箱在船期间的温度日志显现,冷藏集装箱在船期间的温度记载正常。同年2月5日,原告就货损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
因洽谈索赔无果,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5月26日开庭审理。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具有依据海上货品运送合同向被告建议货损补偿的诉权。
(二)原告是否拖延提货和货损是否发作在承运人职责期间。
(三)丢失程度和规模。
三、两边观念
(一)原告是否具有依据海上货品运送合同向被告建议货损补偿的诉权。
原告以为,其与东方举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联系,而且持有提单,因而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品运送合同联系。在出运时,货品质量无缺。在目的港,因被告保管不善形成货品丢失。因而,原告享有诉权。
被告辩称,原告未证明现已付出货款,因而原告没有丢失,对货损没有诉权。
(二)原告是否拖延提货以及货损是否发作在承运人职责期间。
原告以为,丢失原因为货品运抵目的港堆场后,两集装箱均有长期未插电状况。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妥善保管、照顾货品的职责,因被告疏忽大意导致货损,被告应承当补偿职责。
被告辩称,货品交代方法为堆场至堆场(CY-CY),承运人职责期间应至货品抵达目的港被告向收货人开具提货单时停止,被告在货损发作之前已完结货品交给,货损的发作不在承运人职责期间,原告拖延提货导致的货损不该由被告承当补偿职责;即便货损发作在承运人职责期间,因目的港长期存在断电现象,收货人有赶快提箱职责,货损系因原告拖延提货所形成的,被告也不该承当补偿职责。
(三)丢失程度和规模
原告以为,被告应补偿货品丢失和关税丢失及港口费用74,935美元、商检费910美元、公证认证费1,750美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庭前,原告将公证认证费1,750美元变更为1,511美元,并吊销关于商检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供给的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等仅能证明买卖两边对货品的约好价格,不能证明货品的合理商场价值,合理商场价值应由物价部门进行认证。而且,被告以为关税、港口费用、认证费用与货损没有相关,部分依据没有必要进行公证认证。
四、裁判成果
一审:2008年9月9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定书,判令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向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补偿货品丢失53,716美元,对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撑。
二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定,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谈论
本案是海上货品运送合同纠纷,涉案货损事端发作地、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境外,所以本案具有涉外要素。因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标明适用我国法令,因而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令来界定争议两边的权力职责。
(一)作为收货人,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跟着商事买卖和合同法基本理论的开展,合同相对性原理已被打破,合同效能向第三方扩展已成为必然趋势,海上货品运送合同即为这一典型代表。海上货品运送合同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缔结,收货人虽未参加运送合同的签定,却享有运送合同规则的权力,一起也承受运送合同的束缚。当然,这种打破有必要有法令的清晰规则,或许经当事人意思标明共同。
在本案中,原告是货品买方,也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涉案提单系电放提单,原告凭电放提单提取了货品标明对货品具有物权。依据《海商法》第81条至85条的规则,当货品在承运人职责期间发作灭失、损坏或拖延交给时,收货人有权就此发作的丢失向承运人索赔。此刻的索赔权,并非以收货人有必要事先向卖方付出货款为前提条件。
(二)本案货损是否发作在承运人职责期间?
承运人的职责期间(periodofresponsibility),是指承运人对货品应担任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致使货品发作灭失、损坏,或许拖延交货,承运人应负补偿职责。假如形成货品灭失或许损坏的原因发作在承运人职责期间,且承运人对此不能免责,即便货品的灭失或许损坏现实发作在承运人的职责期间届满之后,承运人仍应对灭失或许损坏担任。
考虑到集装箱运送的特色,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职责期间进行了差异,即针对集装箱运送与非集装箱运送规则了两种不同的职责期间。
该法第46条规则,除该节还有规则外,①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品的职责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纳货品时起至卸货港交给货品时止,货品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悉数期间;②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品的职责期间,是指从货品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品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悉数期间。
就本案而言,因为货品选用集装箱运送,因而承运人的职责期间为“从装货港接纳货品时起至卸货港交给货品时止,货品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悉数期间。”
(三)承运人交货职责何时实行结束?
如上文论说,在集装箱运送中,承运人的职责期间止于交给货品时止。但怎么了解“交给货品”,又是一个需求处理的问题。
在航运实务中,因为集装箱有整箱货(FullContainerLoad,FCL)与拼箱货(LessthanContainerLoad,LCL)的差异,所以集装箱货品交代一般分为三种:1.堆场到堆场(CYtoCY),即在运送整箱货时,发货人将装箱货运交集装箱堆场(ContainerYard,CY),货到目的港(地)后,收货人直接从目的港(地)集装箱堆场提货;2.货运站到货运站(CFStoCFS),即在运送拼箱货时,发货人将货品交给货运站(ContainerFreightStation,CFS),承运人在货运站担任将不同发货人的货品拼在一个集装箱内,货到目的港(地)后,承运人在货运站拆箱并将货品交给不同的收货人;3.门到门(DoortoDoor),即由承运人在发货人工厂或库房接货,在收货人工厂或库房交货。
在本案中,涉案货品交代方法为堆场至堆场(CY/CY),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职责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纳货品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给货品时止,货品处于被告掌管之下的悉数期间。此刻,承运人对货品的占有和操控,即包含由船长、船员对货品的掌管,也包含由承运人雇佣或托付的装卸公司、库房、码头办理人等对货品的掌管。被告以为,承运人职责期间应至货品抵达目的港被告向收货人开具提货单时停止,但是这种说法既无法令依据,也不符合航运实务。在此刻,收货人虽已获得提单,但货品仍在承运人操控之下,这明显不构成货品交给。此外,收货人获得提单后,还要处理报关、商验等一系列手续,在这期间收货人无法占有货品。只要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承运人才可将货品提走。
所以,对“交给货品”的了解应当是收货人实践提取货品,即以承运人与收货人在卸货港堆场处理了货品交代手续为标志,此刻货品才真实转为由收货人占有。
(四)怎么了解承运人的“管货职责”?
《海商法》第48条规则,承运人应当妥善地、慎重地装载、搬移、积载、运送、保管、照顾和卸载所运货品。
所谓“妥善”,一般指技术上的要求,即承运人、船员或许其他受雇人员在办理货品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一般要求的或许为所运货品所特殊要求的常识与技术。所谓“审慎(或慎重)”,是从职责心的视点要求的,即承运人及其适任的船员或其他雇员,在办理货品的上述七个环节中表现出来的审慎程度。
反观本案,依据原告供给的查验陈述显现,涉案货损发作的原因系因装载货品的冷藏集装箱在目的港堆场有长期未插电(unplugged),导致集装箱短少制冷所形成的。冷藏集装箱在堆场放置不供给电源,致使货品蜕变、损坏,这明显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妥善地、审慎地保管、照顾货品的职责。至于其所谓“目的港常常发作断电所形成的”的抗辩理由底子与现实不符,仅仅推脱职责的托言罢了。
(五)怎么了解收货人提货的“合理期间”?
尽管海上货品运送合同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缔结,但是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品是他的一项权力,但是否是他的一项职责,尚有争辩。我国《海商法》第86条的规则,已清晰将及时提货规则为收货人的一项职责。但是,法令并未清晰收货人提取货品的“合理期间”应为多长期。这就要依据货品的实践状况,卸货港口的法令规则等多种要素归纳判别。
另一方面,即便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品或许收货人拖延、回绝提取货品的,船长能够将货品卸在库房或许其他恰当场所,由此发作的费用和危险由收货人承当。因而,收货人拖延提货并非承运人不妥善地、审慎地实行管货职责的抗辩理由。
就本案而言,承运人没有依据证明收货人存在拖延提货的状况,目的港海关向收货人收缴关税的时刻为2006年12月27日,从该时刻起算,到次年1月6日收货人提货应属在合理期限内完结提货。即便收货人在提货过程中存在必定缓慢,因为承运人许诺的职责期间为堆场至堆场,因而,在收货人交给货品给收货人前,仍负有保管职责,关于保管不善引起的货品丢失,理应由承运人承当补偿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