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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1 13:16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出资”同义运用,下同)的转让,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后者的状况较为杂乱。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有必要经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不赞同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假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赞同转让。经股东赞同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则: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字或许称号、居处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但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杂乱的状况,以下就两个具体问题来具体论说: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是否要在处理同意、挂号露手续后才干收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四条的明确规则,只要法令、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则合同应当在处理同意、挂号等手续后收效。现在,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触及国有资产处理问题须实行特别同意手续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则要处理同意手续后才干收效的,仅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处理工高改变挂号(或其他挂号)手续后才干收效的规则。合同法规则合同应在处理挂号手续后收效,主要是指对典当、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挂号手续,没有触及股权的转让问题。
从行为的法令性质上讲,股权转让是在当事人之间依两边约好的合同发作的民事法令行为,一般来说,除有特别约好,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为束缚规模。处理典当、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挂号手续,虽一般属行政处理行为,但触及到对外公示、第三人权益的维护和外汇处理等重要问露,所以立法规则,某些状况下有必要处理挂号手续后合同才干收效。处理由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改变挂号手续,应归于一种一般性的行政处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现已发作的股权转让现实加以承认,一般与股权转让的效能无关。依股权改变之现实作股东名册改变挂号手续,虽为公司之法定责任,但其性质主要为公司内部的处理行为,与股权转让是否在当事人之间收效没有必定联系。而立法关于某些状况下股权转让要在处理行政同意手续后才干收效的规则,则更侧重于国家对重要经济活动行使的行政监督权利。不同性质的行为,对股权转让是否收效的影响不同。
合同是当家人世的合意行为,非出于必要,法令、行政机关不该加以干与。所以,但凡法令、行政法规没有明文规则,以处理同意、挂号等手续为合同收效条件的,当事人是否处理或许触及的同意、挂号等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能,也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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