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效力及工程款与违约金法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9 04:27
[案情]
2011年9月21日,被告陈某绪、朱某曼、林某战三合伙人以陈某绪为代表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签定了一份《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同年9月24日,以被告陈某绪为甲方,原告周某尧为乙方,两边签定了《井巷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好,由原告承揽被告矿窿井巷工程施工,工程包价为一级斜井每米人民币3 400元,一级平巷每米人民币2 400元,以500米为基准,每延伸300米加价人民币100元,以此类推,平巷或斜井每延伸一级每米加价人民币400元以上... ...。一起约好,每月月底检验结算一次,由甲、乙两边人员一起检验合格后,次月十日前结付工程款给乙方,超出十日结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依照工程款总额的0.5%付出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周某尧依照约好出场施工。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644 199.77元,被告陈某绪、朱某曼、林某战在《欠条》上签字予以承认。因被告已逾期未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四被告连带付出原告工程欠款1 644 199.77元及违约金390 497.43元。
四被告以为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合同,因为原告没有矿山采掘资质,因而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不应按有用合同来建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欠款是现实,但现已还款结束,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一、关于合同的效能问题。依据法令有关规则,从事修建活动的修建施工企业有必要具有必定的条件,并获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内从事修建活动。本案因为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两边签定的《井巷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违背了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该合同应当确定为无效。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付出拖欠的工程款问题
本案原、被告签定的合同尽管是无效合同,但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约好出场施工,而且两边对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1644199.77元。依照法令有关规则,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造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承揽人恳求参照合同约好付出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撑。故本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好付出尚欠工程款1644199.77元的恳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撑。
二、原、被告两边在承揽合同中约好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撑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原则。本案尽管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井巷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逾期付出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好当然无效,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付出,对原告显失公正,故被告应当付出给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丢失,即被告从写下欠条之日(2012年11月24日)始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核算方法: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规范核算利息丢失。
综上所述,法院遂作出由被告陈某绪、朱某曼、林某战、某矿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付出原告周某尧工程款人民币1644199.77元及自2012年11月24日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丢失(核算方法: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的判定。
[分析]
笔者以为法院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首要在于:1、原告、被告所签定的《井巷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是否有用;2、原告诉请四被告给付工程款1 644 199.77元是否有现实和法令依据;3、原、被告两边在承揽合同中约好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撑。
一、关于合同的效能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则,从事修建活动的修建施工企业有必要具有必定的条件,并获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内从事修建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二)歹意勾结,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方法掩盖不合法意图;(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一条规则: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则,确定合同无效:(一)承揽人未获得修建施工企业资质或许逾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践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修建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造工程有必要进行投标而未投标或许中标无效的。从上列法令规则能够看出,从事修建活动的施工方依法应具有相应资质。本案中,因为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两边签定的《井巷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违背了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该合同应当确定为无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付出拖欠的工程款问题
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二条规则: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造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承揽人恳求参照合同约好付出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撑。本案原告周某尧依照约好出场施工。两边对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644 199.77元,被告就应按此工程款进行付出。原告的恳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撑。
三、关于原、被告两边在承揽合同中约好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撑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好进行了施工并已经过检验结算,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尽管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井巷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逾期付出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好当然无效,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付出,对原告显失公正,故被告应当付出给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丢失,即被告从写下欠条之日(2012年11月24日)始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核算方法: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规范核算利息丢失。
四、原、被告两边在承揽合同中约好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撑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好进行了施工并已经过检验结算,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尽管两边签定的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也当然无效,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付出,对原告显失公正,故被告应当付出给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丢失,即被告从写下欠条之日(2012年11月24日)始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核算方法: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规范核算利息丢失。
2011年9月21日,被告陈某绪、朱某曼、林某战三合伙人以陈某绪为代表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签定了一份《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同年9月24日,以被告陈某绪为甲方,原告周某尧为乙方,两边签定了《井巷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好,由原告承揽被告矿窿井巷工程施工,工程包价为一级斜井每米人民币3 400元,一级平巷每米人民币2 400元,以500米为基准,每延伸300米加价人民币100元,以此类推,平巷或斜井每延伸一级每米加价人民币400元以上... ...。一起约好,每月月底检验结算一次,由甲、乙两边人员一起检验合格后,次月十日前结付工程款给乙方,超出十日结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依照工程款总额的0.5%付出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周某尧依照约好出场施工。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644 199.77元,被告陈某绪、朱某曼、林某战在《欠条》上签字予以承认。因被告已逾期未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四被告连带付出原告工程欠款1 644 199.77元及违约金390 497.43元。
四被告以为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合同,因为原告没有矿山采掘资质,因而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不应按有用合同来建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欠款是现实,但现已还款结束,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一、关于合同的效能问题。依据法令有关规则,从事修建活动的修建施工企业有必要具有必定的条件,并获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内从事修建活动。本案因为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两边签定的《井巷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违背了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该合同应当确定为无效。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付出拖欠的工程款问题
本案原、被告签定的合同尽管是无效合同,但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约好出场施工,而且两边对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1644199.77元。依照法令有关规则,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造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承揽人恳求参照合同约好付出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撑。故本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好付出尚欠工程款1644199.77元的恳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撑。
二、原、被告两边在承揽合同中约好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撑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原则。本案尽管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井巷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逾期付出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好当然无效,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付出,对原告显失公正,故被告应当付出给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丢失,即被告从写下欠条之日(2012年11月24日)始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核算方法: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规范核算利息丢失。
综上所述,法院遂作出由被告陈某绪、朱某曼、林某战、某矿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付出原告周某尧工程款人民币1644199.77元及自2012年11月24日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丢失(核算方法: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的判定。
[分析]
笔者以为法院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首要在于:1、原告、被告所签定的《井巷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是否有用;2、原告诉请四被告给付工程款1 644 199.77元是否有现实和法令依据;3、原、被告两边在承揽合同中约好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撑。
一、关于合同的效能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则,从事修建活动的修建施工企业有必要具有必定的条件,并获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内从事修建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二)歹意勾结,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方法掩盖不合法意图;(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一条规则: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则,确定合同无效:(一)承揽人未获得修建施工企业资质或许逾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践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修建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造工程有必要进行投标而未投标或许中标无效的。从上列法令规则能够看出,从事修建活动的施工方依法应具有相应资质。本案中,因为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两边签定的《井巷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违背了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该合同应当确定为无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付出拖欠的工程款问题
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二条规则: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造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承揽人恳求参照合同约好付出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撑。本案原告周某尧依照约好出场施工。两边对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644 199.77元,被告就应按此工程款进行付出。原告的恳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撑。
三、关于原、被告两边在承揽合同中约好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撑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好进行了施工并已经过检验结算,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尽管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井巷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逾期付出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好当然无效,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付出,对原告显失公正,故被告应当付出给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丢失,即被告从写下欠条之日(2012年11月24日)始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核算方法: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规范核算利息丢失。
四、原、被告两边在承揽合同中约好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撑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好进行了施工并已经过检验结算,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尽管两边签定的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也当然无效,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付出,对原告显失公正,故被告应当付出给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丢失,即被告从写下欠条之日(2012年11月24日)始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核算方法: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规范核算利息丢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