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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称偷盗是否侵犯名誉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1 15:54

    案子回放
    原告王红迎与胡立(均系化名)是开封市龙亭化工二厂的承揽经营者,二人起诉称:2000年8月,他们将该厂废旧铁桶及过期物品处理 600元钱,作为工人福利。被告总厂(即开封化学试剂总厂)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说原告是偷盗行为,并扣发二人薪酬。因为总厂的无理行为给原告声誉形成极恶劣的影响,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恢复声誉,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的现实是:2000年8月19日,二原告开具出门证用豫B11364号120型货车拉着一车物品从龙亭化工二厂(被告分厂)行进到开封化学试剂总厂门口,出门证上标明的物品是桶26个,氯化钙400kg,价值600元,门卫发现车上物品与出门证不符,未予放行。2000年8月21日,开封化学试剂总厂满意醋精分厂以整体员工名义向龙亭公安分局报案称二人偷盗,龙亭公安分局又托付开封市市郊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物品进行了评价,九种物品价值1600元,公安机关对该案至今无结论。2000年12月20日,被告以(政)字(2000)20号文对王红迎,胡立进行处理,依据厂规对二厂经济罚款1600元。
    开封化学试剂总厂满意醋精分厂以整体员工名义向龙亭公安分局报案称二人偷盗是否侵略了二人的声誉权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在没有确认二人是否构成偷盗罪的前提下称二人偷盗是不应该的,且这一现实已经在必定规模内传开,对二原告的声誉形成必定的影响。
    另一种定见以为,侵略声誉权有必要具有四个要件,从本案案情来看,并不具有侵略声誉权的要件,不构成侵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因危害声誉权须具有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危害现实,因果关系和片面差错,本案原告提交的依据既不能显现被告有对原告的声誉进行凌辱、诋毁等违法行为,又不能证明被告有差错,被告在对二原告的处理上也并无危害声誉的行为差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则:“公民、法人享有声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制止用凌辱、诋毁等方法危害公民、法人的声誉”。被告方门卫发现原告所拉物品与出门证显着不符不予放行,其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并无不当,报案资料显现无凌辱,诋毁言词,被告方依据原告多拉物品价值依照厂规对二原告作出处理决议,亦无凌辱、诋毁原告声誉权的行为现实,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声誉权的必备要件。至于其处理决议是否正确不属本案检查规模,故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所为向公安局报案,并以厂规对二人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具有侵略原告声誉权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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