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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因外力失控致人死亡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8 19:59

2010年9月19日,扶绥县某乡的何某伙同韦某、陆某等人在一家砖厂的公路旁边,以置疑郁某、黄某、农某等人曾掠夺过韦某为由,对正骑摩托车行使过来的郁某、黄某等人进行拦路并 殴伤,其间何某用铁铲打中郁某前额,致使郁某的摩托车失掉操控,惯性冲撞到韦某。后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逝世。经法医鉴定,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关于何某打 伤郁某致其轻伤的行为构成成心伤害罪并无贰言,但对韦某的逝世是意外仍是过错致人逝世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焦点:
一种观念以为,何某对这种逝世成果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该构成过错致人逝世罪;另一种观念以为,何某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形成别人逝世,韦某的逝世应属意外。
分析:
笔 者附和第二种观念。过错致人逝世罪是指因过错致人逝世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认识的,或许说是成心的,但对致别人逝世成果发作是没有预见的。意外事 件是指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形成别人的景象,不构成犯罪。两者对逝世成果都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络且都因没有预见而导致别人逝世。但两者仍有较大差异,区别两者 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其时的情况下,对逝世成果的发作,是否应当预见。在本案中,何某因置疑郁某等为掠夺人而殴伤,导致摩托车失控致人逝世,何某的 损害对象是郁某等人,对韦某的逝世并无认识或片面成心,对韦某的逝世成果底子无法预见到,而并非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错能预见而未预见。且在本案 中,何某只施行了一个行为,而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罪。因而,关于韦某的逝世应该归于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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