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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1 00:09
关于公民或许法人、其他安排违背行政管理次序的行为,行政法令部分能够依据法令、法规的授权在法定的起伏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便是所谓自在裁量权。但自在裁量,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能够在法定的最高的行政处分以下随意而为,想罚多少就罚多少,想怎样处分就怎样处分。换言之,自在裁量这个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详细行政行为相同,相同要遭到法令、法规的严厉束缚。
行政处分法第四条明确规则:行政处分遵从公平、揭露的准则。设定和施行行政处分有必要以现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现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损害程度适当。现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损害程度便是公民、法人及其他安排违背行政管理次序的行为建立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即违背行政管理次序的行为有必要一起具有这四个要件方可建立,才能够进行处分。这个法条实践给行政机关对行政处分的自在裁量行为下了一个紧箍咒。即自在裁量有必要在这个准则下进行而不能相反。详细而言,便是给予公民、法人、其他安排的行政处分的起伏,得和其犯下的差错适当,轻过轻罚,重过重罚,既不能轻过重罚也不能重过轻罚。在上述法条中,“社会损害程度”最重要,其适当于损害结果。换言之,对某个违背行政管理次序的行为施行行政处分的条件是该行为应当发生了损害社会的结果,即一般来说,对潜在的没有发生社会损害结果的违背行政管理次序的行为不能施行行政处分,或许只能从轻及革除行政处分。这有点相似刑法中的“违法间断”,某个人有了杀人的动机,也预备了作案的东西,来到了违法的现场,但终究时间他没有施行违法,即终究没有发生任何损害别人的结果。象这种状况,依法只能从轻或许革除处分。
行政机关施行行政处分还要奉行的一个准则是应当选用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方法。这个准则是从行政机关的实质引申出来的。国家之所以建立行政机关,从实质上来说,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安排的利益而不是损害其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安排施行行政处分是不得已而为之,由于行政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及其他安排施行行政处分的一起也有必要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处理这一对立,所以行政机关在施行行政处分等有或许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安排利益等详细行政行为时有必要选用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方法。比方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规则“行政机关施行监督查看,不得阻碍被许可人正常的出产经营活动”也是“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准则”的表现。
但惋惜的是,当时某些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分时,往往与上述准则各走各路。从广义上说,乱用自在裁量权,轻过重罚,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乃至是严峻违法行为。由于这样做不是依法行政而是违法行政,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关于当时构建和谐社会损害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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