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征地补偿款属于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9 10:51一、案情简介
陈某与王某同为A村乡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王某经过家庭承揽方法与A村村委会签定了9.7亩犁地的承揽合同。2002年,陈某与王某签定了一份《犁地转让契约》,约好,王某将其家庭承揽经营的9.7亩犁地中的3亩转让给陈某。签定当日,陈某即付清了转让款,王某也交付了土地。A村村委会在该《犁地转让契约》上盖章赞同。2009年,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陈某向A村村委会收取了被征收土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王某诉称,案涉土地挂号在其名下,陈某无权享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故诉请陈某返还已收取的土地补偿款。
陈某辩称,案涉《犁地转让契约》系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且现已A村村委会赞同,该契约合法有用,故其有权收取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状况
一审法院以为,尽管两边签定了转让契约,但陈某并未与发包方从头签定承揽合同,且案涉土地承揽经营权尚挂号在王某名下,故陈某无权享有该笔土地补偿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定:陈某在判定收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已收取的土地补偿款。
陈某不服一审判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本案为土地承揽经营权转让胶葛,王某作为土地承揽经营权人,有权处置该权力,且该转让现已发包方赞同,依据农村土地承揽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则,该转让合同有用。应确定王某与A村村委会的承揽联系现已完毕,而陈某与A村村委会构成了新的承揽联系。陈某作为案涉土地的承揽经营权人,享有相应的全部权益,包含承揽土地被征收后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综上,判定如下:(1)吊销一审判定;(2)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定见
农村土地承揽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揽人即退出承揽联系,受让方与发包方构成新的承揽联系,土地承揽经营权的权力主体发作改变,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揽经营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让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