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宝五金公司与新达公司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3 19:04案情回放
原告江苏宏宝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功能木匠凿”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并获得授权。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张家港市新达五金工具制作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答应,私行出产、出售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木匠凿,严峻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恳求判令被告当即中止侵权行为,毁掉侵权产品和出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判令被告补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张家港新达公司辩称没有侵权,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原告江苏宏宝公司2001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多功能木匠凿”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并布告,专利号为01327827.4。2002年7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胡建兵以快件方法向原告托付代理人以化名“陈飞舟”寄送样品“木匠凿”1只。
2002年8月,原告江苏宏宝公司向法院申述被告张家港新达公司专利侵权。
被告寄送的样品“木匠凿”经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多功能木匠凿”经比照,二者是相同产品,前者是包含手柄的木匠凿,如将手柄卸下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型相同、其中齿的形状近似。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首要的问题是被告寄送的样品性质怎么确认,被告是否构成制作、出售专利产品。
被告寄送样品行为尚不构成出售专利产品。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2款规则:外观设计专利权被颁发后,任何单位或许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答应,都不得施行其专利,即不得为出产经营意图制作、出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寄送样品是否归于出售行为呢?咱们知道,出售是将产品从卖方搬运到买方,买方付出相应的对价给卖方的行为。从法律上讲也便是产品生意,生意者之间依约好构成的一方交给物品,另一方付出价款的合同联系。我国合同法规则的生意合同是指出卖人搬运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出价款的合同。在我国法律规则的生意合同中仅包含物的生意,不包含权力的生意。如知识产权生意,我国合同法将其视为技术转让合同,而不作为生意合同。从以上的法律规则来看,被告寄送样品给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代理人实践占有被控侵权样品,一般来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给时起搬运,但被告并未付出相应样品的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存在对价联系,买方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价值的,生意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获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而本案原告代理人只获得样品,并未付出样品的对价,其是无偿获得。因而两边没有构成生意的合同联系,即被告没有构成出售。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还有一种叫凭样品生意的状况,便是按货品样品确认生意标的物的生意,出卖人交给的货品应当与当事人保存的样品具有相同的质量。这是一种特别的生意,其特别性表现在以货品样品来确认标的物。订购生意多选用凭样品生意的方法。本案原告代理人以虚拟的客户身份,与被告进行商量,并以预备定购其产品为名,要求被告寄送样品,然后获得被告产品。这一进程看似看样订购,契合样品生意的特征,但判别是否为样品生意时,如仅供给样品的,还不足以建立样品生意合同。只要在当事人缔结合一起对样品作出约好,出卖人需交给与样品同一质量相同的物时,样品生意才建立。上述原告代理人获得样品的行为,两边对样品没有作出任何约好,所以也不构成样品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