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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分子的行为本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2 23:17

首要分子的安排、策划、指挥效果仅仅其行为的表现方式,据此并不能必定地得出首要分子需求承当最严峻的刑事责任的定论,假如将“安排”、“策划”、“指挥”等行为视为首要分子行为的实质,那么就彻底遮盖了首要分子行为的实质。对首要分子的行为性质进行深层剖析才是处理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正确途径。
(一)首要分子的行为表现
关于共同违法人的分类,刑法理论上一般把分工分类法和效果分类法混为一谈。依照分工分类法,共同违法人能够分为安排犯、施行犯、协助犯、唆使犯;而依据效果分类法,共同违法人则能够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我国刑法典关于共同违法人的分类办法采纳的是分工分类法和效果分类法相结合的办法,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唆使犯。依据不同的分类办法,首要分子具有不同的身份。依据分工分类法首要分子归于安排犯,而依据效果分类法首要分子归于主犯。本文关于首要分子的行为性质问题,拟从分工分类法的视点进行剖析,由于分工分类法是依据共同违法人的行为性质所进行的分类,而效果分类法是依据共同违法人的效果所进行的分类,因而分工分类法的分类规范和文中所要论及的首要分子的行为性质具有一致性。依据分工分类法,首要分子归于安排犯的领域,首要分子的行为归于广义的安排行为,既然是安排行为,那么就有别于施行行为。可是,“安排”、“策划”、“指挥”等行为是首要分子行为的表现方式,是一种广义的安排行为。首要分子的行为表现既能够表现为施行其间一种行为,也或许是施行其间几种行为;既或许表现为一种暗地的安排行为,也或许表现为现场的安排行为、指挥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当首要分子施行的是现场的安排行为时,首要分子的行为或许表现为安排行为与施行行为的竞合,此刻首要分子的行为性质并非是一种朴实的安排、策划、指挥效果,可是咱们也不能以为首要分子的行为既是安排行为又是施行行为、既是安排犯又是施行犯。安排犯与施行犯、协助犯、唆使犯竞合时,一般一概应当按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准则,安排行为吸收施行行为、唆使行为和协助行为,确定其为安排犯,以主犯论处。[1]71因而,广义的安排行为是首要分子的行为表现,这种广义的安排行为包含安排、策划、指挥行为,坐落施行行为的背面,归于暗地行为。
别的,从现代各国刑事立法来看,除立法将安排行为自身规定为违法施行行为外,安排、策划、指挥行为是不能归入施行行为领域的。当刑法关于严峻违法的安排行为施行行为化时,此刻首要分子的安排行为就具有两层性质,即安排行为性和施行行为性。可是此处的安排行为性和施行行为性不是行为的竞合,而是一种行为具有两种性质,但安排行为性是其根本性质,施行行为性是首要分子的安排行为的法定化性质,首要分子的行为表现仍然是安排行为。如1997年《刑法》第103条割裂国家罪、鼓动割裂国家罪,第120条安排、领导、参与恐惧安排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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