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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税收犯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9 15:37
我国刑法在全面总结惩治损害税收征管违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违法的弥补规则》和《关于惩治虚开、假造和不合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的决议》的有关内容,在第3章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违法的第6节规则了损害税收征管罪,对
我国刑法在全面总结惩治损害税收征管违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违法的弥补规则》和《关于惩治虚开、假造和不合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的决议》的有关内容,在第3章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违法的第6节规则了损害税收征管罪,对原刑法规范进行了进一步修正弥补,细化了有关内容,增加了可操作性,关于冲击税收违法供给了有力的法令武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仍存有不少问题,现就偷税和抗税罪中有关争议问题谈一点个人观念。
一、关于偷税罪的有关问题
偷税罪是指交税人采纳假造、变造、藏匿、私行毁掉帐薄、记帐凭据,在帐薄上多列开销或许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伪的交税申报的手法,不缴或许少缴应交税款,数额到达法定额度规范或许因偷税已受过二次行政处分又偷税的行为。偷税罪是税收违法中最常见的一种违法。该罪侵略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准则;客观方面表现为违犯国家税收征管法令法规,采纳诈骗、隐秘等各种虚伪手法,不缴或少缴应交税款或已扣、已缴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为特别主体,即交税人和扣缴责任人;片面方面表现为直接成心,且具有逃避交税责任,获取不合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该罪争议问题主要有:
1、两类违法主体构成违法的规范问题。
刑法第201条规则的偷税罪,其违法主体包含两类:交税人和扣缴责任人。对这两类不同的主体,法条在构成违法的规范上规则并不完全一致。关于交税人,第201条第1款规则:“占应交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许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分又偷税的”,应以违法论处。也便是具有偷税数额到达必定规范或许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分又偷税两种状况之一的就可构成偷税罪。而关于扣缴责任人, 第201条第2款规则:“扣缴责任人采纳前款所列手法,不缴或许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按照前款规则处分。”有人以为第1 款规则的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分又偷税的构成违法的规范,相同适用于扣缴责任人。我以为,从立法的规则而言,该规范不适用于扣缴责任人。理由主要是:(1)第2款清晰规则的是扣缴责任人偷税到达规则的数额及份额的,“按照前款的规则处分”。即法令现已清晰规则按照前款处分的规范仅仅数额加份额,并未触及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分又偷税按照前款规则处分的问题。在《税收征管法》中,交税人是与扣缴责任人并排规则的交税主体,也即交税人的概念中不包含扣缴责任人。刑法第201条第1款和第2 款的违法主体,也清晰对两者加以差异。(2)扣缴责任人的交税责任与交税人有差异。扣缴责任人本无交税责任,仅仅依据现在国家的实际状况,从便当税务稽征等方面考虑,国家税法强制性规则扣缴责任人具有交税责任,其交税责任是依据国家的强制托付而发生,他是交税人与国家之间的一个特定中介,无交税人的经济活动,也就没有扣缴责任人的法令地位。因而,有理由关于交税人和扣缴责任人采纳有差异的规范。不能得出对交税人的规范相同适用于扣缴责任人的定论。对实践中存在的扣缴责任人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分又偷税的,只能依据税法的规则,予以经济的、行政的处分。别的虽然立法上对扣缴责任人构成违法“数额加份额”的规范虽然只规则了下限,而未像第1 款对交税人规则的既有上限又有下限,但其下限的规则,与第1款规则完全一致,阐明立法在“数额加份额”构成违法的问题上,对扣缴责任人的偷税行为与交税人的偷税行为构成违法的规范是相同的。
2、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的边界
区别偷税罪和一般偷税行为的规范,是看其偷税行为是否到达情节严重的程度。假如行为人偷税数额既未到达一万元以上并占应交税额的10%以上,也不是因已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分又偷税的,其行为只归于一般偷税行为,不能以违法论处。
现在,在实践中对“两次处分”后的偷税数额有不同的了解。有人以为:“两次处分”后的偷税数额,只要到达构成偷税罪的数额份额要求,才干科罪处分;有人以为:“两次处分”的数额与又偷税的数额总和到达构成偷税罪的数额的份额要求,才构成偷税罪。上述两种均有偏颇,前一种观念疏忽了被两次处分这个违法构成的客观要件,仅把它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后一观念则混杂了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的本质差异,有悖于立法目的。我以为:法令之所以规则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分又偷税的构成违法,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些交税人小额偷税不断,屡罚屡偷,但每次达不到法定规范,以逃避法令制裁,钻法令空子的现象。这是对“数额加份额”规范的弥补。因而,在一起契合上述两个选择性规范的状况下,应以“数额加份额”规范科罪,并且曾经被两次行政处分的状况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假如又偷税的数额虽未到达偷税罪的数额份额规范,但契合税务机关对行为人偷税进行行政处分的数额份额规则,则应按照上述弥补规则对追查行为人偷税罪的刑事责任。假如又偷税的数额份额达不到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数额份额规范,则应了解为情节明显细微,损害不大,不以违法论处。
3、偷税罪与避税行为的边界问题
避税亦称节税,是指交税人使用合法手法和办法,经过资金搬运、费用搬运、本钱搬运、赢利搬运以及企业性质搬运等办法逃避交税责任的行为[1].
关于避税的法令性质现在主要有两种观念:一种以为,避税一般选用合法手法和办法不缴或少缴税款,因而,在法令性质上,避税归于合法行为。虽然其在经济结果上同偷税相同,给国家形成经济损失,但因不具备违法构成要件,终究不能以法令处分,乃至也不能进行行政处分。仅有的办法便是加强和完善税收立法,阻塞避税缝隙。另一种观念以为:避税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不合法避税属偷税性质,到达偷税规范的,以偷税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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