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转让登记程序不当被撤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1 08:43案情:市供销合作总社与吴某签定了国有土地运用权及房子转让协议,这以后吴某与第三人郭某签定了转让协议,将杨某现寓居的房子及所涉土地转让给郭某,被告市政府依郭某的请求向郭某发证,郭某以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从房子中迁出。杨某以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寓居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被告以为其颁证行为合法,理由为该诉争土地的权属及权属来历均无争议,第三人请求挂号时提交的材料实在、完全,也契合有关规矩。笔者以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郭某请求土地运用权改变挂号请求时不只应按照国务院《土地挂号规矩》(简称《规矩》)、《江苏省土地挂号方法》(简称《方法》)的规矩进行方式检查,还应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法令》(简称《法令》)及《江苏省乡镇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方法》(简称《实施方法》)规矩进行本质检查。《法令》第24条第2款规矩,土地运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切权时,其运用范围内土地运用权随之转让。《法令》之所以这样规矩是因为房子具有依附于土地存在的特征,因而我国处理房地产联系时的一个重要准则便是“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依据这一准则,《规矩》、《方法》规矩请求土地挂号时有必要提交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权属证明,从《规矩》第37条第1款规矩看,因生意、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同时搬运土地运用权的,触及房产改变的,在房产改变挂号发证后请求改变挂号。本案中吴某在未获得土地运用权及房子一切权权力证书的情况下将有关房子及土地运用权再搬运给第三人郭某既违反了上述规矩,亦属躲避国家税费征缴的行为,依法不能支撑。依据《实施方法》第33条第(3)项的规矩,受让人在签定转让合同之日后向房产办理部门请求房产改变挂号,并凭改变后的房子一切权证书向土地办理部门请求土地运用权改变挂号。本案中第三人郭某直接请求处理土地运用权改变挂号,不契合土地运用权转让挂号的程序。第三人的请求挂号时仅以镇建造办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替代房产改变挂号证书,该证明并不属法定的房子权属证明文书,被告未能严厉按照规矩进行检查即向第三人颁书,属首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依法难以支撑。
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判定吊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布的国有土地运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