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区与保税区的区别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5 12:23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同意,由海关监管的特别关闭区域。加工区有必要树立契合海关监管要求及阻隔设备和有用的监控体系;海关在加工区内设定专门的监管组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品及区内相关场所实施24小时监管准则。
一、加工区与保税区的差异
加工区入境货品的减免税收方针基本是参照保税区现有方针拟定,没有新的优惠。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1)在功用上,加工区的功用单一,仅取于产品外销的加工交易,但区内可树立少数为加工企业出产供给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品进出的运送企业;
(2)国内原材料、物料等进入加工区视同出口,海关依照对出口货品的有关规则处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及有关凭据向税务部分处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3)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品,海关依照对进口货品的有关规则处理报关手续,并按制制品纳税;
(4)国家对区内加工出口的产品和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二、运进运出加工区的手续
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品,海关依照对出口货品的有关规则处理报关手续,并依照制制品纳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品视同出口,由海关处理出口报关手续。
三、加工区退(免)税处理规则
(1)对区外企业出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运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缔造根底设备、加工企业和行政处理部分出产、作业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区外企业凭海关出具的出口货品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税收(出口货品)专用缴款书、外汇收汇核销单等凭据,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处理退(免)税。对区内企业缔造根底设备以及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处理部分出产、作业用户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区外企业和区内有关企业及行政处理部分应树立专门账册,以备退税机关检查。
(2)对区外企业出售给区内企业、行政处理部分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运用的出产消费用品、交通运送工具等,不予处理退(免)税。
(3)对区外企业出售给区内企业、行政处理部分并转入出口加工区供其运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不予交还其已交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4)对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企业及实施“免、抵、退”或“先征撤退”税收处理办法的外商出资企业出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上述第(1)条所述货品,依照现行出口货品退(免)税处理办法的规则处理退(免)税;对实施免税处理办法的外商出资企业出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上述第(1)条所述货品,在2000年末前仍实施免税方针。
(5)对区外企业出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品,一概开具出口出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对出售给区外企业用于出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品,准予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品康复运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处理的告诉》的规则,开具税收(出口货品)专用缴款书。
(6)对区外企业出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运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缔造根底设备、加工企业和行政处理部分出产、作业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海关予以出具出口货品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并在报关单“运抵国别”栏中列明“出口加工区”。
对上述货品,海关应按现行有关规则对其报关单信息予以录入、传输,以便退税机关处理退税时对审海关电子信息。
(7)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出产的货品和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8)对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品,海关实施进、出境货品存案清单处理办法。
对区内企业出口到境外的货品,不予处理退税。
(9)区内企业不得托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对区内企业以托付或作价加工方法向区外企业供给原材料、零部件加工成制品后、由区外企业出售并运入区内的货品,区外企业不得申报处理退(免)税。
(10)对违背有关规则,采纳招摇撞骗等手法骗得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处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则予以处分。
四、树立出口加工区的批阅规范和程序
(1)树立出口加工区的批阅规范。
①出口加工区原则上设在经国务院同意的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树立1个出口加工区。
②出口加工区要坚持以出口为导向,请求树立出口加工区的国家级开发区。加工交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到达1亿美元以上。
③加工交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树立1个出口加工区。
④加工交易年进出口总位超越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已设有出口加工区,依据加工交易开展的需求,可经同意增设出口加工区。
⑤东部各省(直辖市)的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交易年进出口总值到达或超越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交易年进出口总值到达或超越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交易年进出口总值到达或超越1000万美元的,方可请求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增设出口加工区或扩展原有出口加工区的面积。
⑥出口加工区如请求扩展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根底设备及配套建造开展用地己得到充分利用,且扩展的面积不超越3平方公里。
⑦出口加工区须自同意之日起2年内建造结束并请求检验。如1年内未发动建造,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分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留意、之后1年内仍未有开展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分报请国务院予以吊销。
⑧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3年内仍无出资项目,或虽有出资项目,但加工交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0万美元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分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留意。之后1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分报请国务院予以撒销。
(2)树立出口加工区的批阅程序。
①树立出口加工区或已树立的出口加工区扩展面积,须契合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分。
②请示文件要阐明:树立出口加工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向型经济开展、加工交易开展及根底设备状况,树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展面积后是否有项目进入,所选址区域是否契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用地总量及构状况、工业用地效益状况等。一起还要附树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展面积的规划计划及选址(附图)、面积与四至规模以及做好树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区作业的许诺。
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树立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由海关总署会同开展变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部分研讨提出定见,会签后报国务院批阅。
④国务院批阅同意后,由海关总署告诉并辅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树立出口加工区的阻隔设备和处理组织。出口加工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分检验合格后正式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