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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2 15:19
2003年5月10日,某水管站员工王某在抢修高压线路时,被高压电电击致全身重度烧伤,左肢膝关节以下被截肢,鉴定为5级伤残,并经劳作局认定为工伤。后因执行工伤待遇王某与水管站发作争议,于2004年6月30日经劳作判定委员会判定,由水管站一次性付出王某工伤待遇12.5万余元及后期替换假肢费用。
2004年7月21日,水管站以该起事端系电力公司忽然送电导致为由,以电力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补偿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承当王某电击伤残的首要民事补偿职责。2004年8月22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定,以为电力公司在已告诉停电后又忽然来电阐明不清原因,应承当电击事端的首要职责;水管站系该线路维护单位,没有装备验电器接地线等安全维护设备,且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王某上杆作业,存在差错且与危害成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当非必须职责。判令电力公司承当王某因伤致残的各项费用8万余元及后期替换假肢费用的60%,水管站承当4万余元及后期治疗费的40%.
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定,提起上诉,成果二审法院以下述四个理由判定吊销了原判,驳回了水管站的诉讼恳求:1、水管站代为受害人王某向电力公司建议侵权民事权力属诉讼恳求不妥,受害人王某的民事权益只能由其自己依法提起;2、王某的工伤现已劳作判定享用了工伤待遇,按《国务院劳作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51号对〈关于工伤承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精力规则,享用了工伤待遇的,就不能再取得其他民事侵权补偿;3、水管站假如有依据证明事端是电力公司的差错形成,在执行工伤待遇后能够向电力公司行使追偿权,但现水管站供给的依据缺乏以证明电力公司对该起事端有差错;4、水管站指使无特种技能作业证的王某从事高压作业,违背劳作法规,一起水管站又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人,应对该起事端承当悉数民事职责。
此后,水管站因不服二审判定,且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一向未执行王某的工伤待遇,导致王某及其家族亲朋围堵水管站、电力公司和当地政府,并屡次到上级有关部门上访。2008年11月,水管站以形成事端的直接原因是电力公司断电后忽然违规送电所形成的,应承当首要民事补偿职责,作为水管站有权代为王某建议权力等为由向人大和法院递交了对本案恳求再审的陈述。
经终审法院复查后以为,二审判定在实体处理上以水管站替代受害人王某建议民事权力不符合法律规则为由驳回其诉求是正确的。因本案是水管站以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第三者侵权危害补偿诉讼,对此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一条清晰规则应由直接遭受人身危害的受害人或其依法承当抚养职责的被抚养人以及逝世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提起,用人单位无权直接或代位提起。从程序运作上看,本案恳求人水管站的再审恳求现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恳求时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分析定见]:
一、本案不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则的受理条件,应判定驳回申述。
民诉法第108条规则的受理条件之一便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现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力或负有职责,而作为本案的原告水管站在其提起的电力危害补偿诉讼中,并不享有权力或负有职责,他是替代王某向电力公司行使侵权之诉,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该立案受理,即便现已受理,也应该判定驳回申述。
假如水管站是因不服判定而提起的诉讼,那就不该以电力公司为被告,而应以王某为被告提起劳作争议诉讼。依据《劳作争议调停判定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则,从2008年5月1日今后,劳作者对仲载判定不服的,能够向法院提申述讼,若用人单位不服的,只能向中级法院恳求吊销判定。
一审法院没有厘清其间的法律关系,过错受理,然后导致后来的过错判定。二审法院尽管认清了原告主体不适格,却未判定驳回申述,而是判定驳回诉讼恳求,犯了适用法律的过错。
二、工伤员工可一起建议工伤待遇和第三者侵权补偿。
1996年公布的《企业员工工伤稳妥试行方法》第28条以及《国务院劳作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51号对〈关于工伤承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曾清晰规则工伤稳妥职责与交通事端等其他侵权危害职责竞合时,享用了工伤稳妥待遇就不再取得其他民事侵权补偿,即工伤稳妥施行差额补偿的准则。但该《方法》及《复函》与2004年1月1日施行《工伤稳妥法令》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解说》相对立,现已失效。况且本案的职责竞合只存在于水管站而不存在于第三人电力公司。也就是说,王某向水管站建议工伤稳妥待遇后,就不能向水管站再建议其他民事侵权补偿,但能够向第三人电力公司建议民事侵权补偿。因《解说》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形成劳作者人身危害,补偿权力人恳求第三人承当民事补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所以王某的人身危害假如是第三人电力公司违规送电形成,在按《工伤稳妥法令》规则享用了水管站的工伤待遇补偿后,还有权要求第三人电力公司承当民事补偿职责,即可取得两层补偿。但自始至今,王某未向法院申述要求第三人电力公司承当民事补偿职责,阐明他现已抛弃了该诉讼权力。
三、用人单位付出员工工伤待遇是其法定职责,不因员工抛弃对第三者侵权补偿诉讼而扣减。在工伤员工抛弃对第三者侵权补偿诉讼时,用人单位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工伤待遇是我国《劳作法》、《工伤稳妥法令》明文赋予劳作者的一种社会稳妥待遇,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职责,不能因员工抛弃第三者侵权补偿诉讼而予在扣减。在工伤员工抛弃对第三者侵权补偿诉讼后,用人单位也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代位追偿权是我国《稳妥法》赋予稳妥公司的一项特别权力,意图是为了避免被稳妥人或获益人为取得多重补偿而制作稳妥事端。但现行的关于工伤补偿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稳妥机构代位追偿权。因而被害人是否对侵权人建议权力,不得作为工伤稳妥待遇付出的前提条件,也不能替代被害人建议权力。
四、本案的判定判定依然有用。
本案王某的工伤待遇之所以久拖不决,除有人为的知道差错以外,还有水管站体制改革、经费缺乏等客观因素。在诉讼中,两边当事人乃至原承方法官都混洧了工伤待遇与第三者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一起对新旧法的对接了解知道缺乏,导致了一审的过错受案和二审部分过错的观念。我国在2004年曾经,的确应适用1996的《方法》和1997年的《复函》,即工伤员工不得享用两层补偿和用人单位能够行使代位追偿权。但2004年之后,《法令》和《解说》先后施行,《法令》不再规则用人单位享有代位追偿权,《解说》赋予了工伤员工享有恳求两层补偿的权力。本案王某尽管遭受工伤的时刻在2003年,但恳求劳作判定和向法院申述均在2004年今后,理应适用新法。因为未清晰此点,才导致过错的当事人提起了过错之诉,一审法院过错受理并作出了过错的判定。水管站不服劳作判定,本应以王某为被告提起劳作争议诉讼,但他却以电力公司为被告替代王某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对此过错诉讼,二审判定驳回后,水管站过错地以为劳作判定随之失效,故一向回绝实行判定判定。殊不知劳作判定因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两边均未向法院提申述讼,而现已发作法律效力,王某完全能够恳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定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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