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是如何失去土地所有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9 06:54内容提要:本文从法令和实践等视点剖析了我国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虚置现象存在的原因。作者以为,我国现行法令尽管规则了乡村土地三级“农人团体”一切,但却没有清晰规则“农人团体”作为土地一切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转准则;没有清晰产权代表和履行主体的边界和位置;没有解决“农人团体”与农人个人的利益联系。而在实践上,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的根本权能已事实上由土地使用权所替代。这种权能替换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土地一切权的法令位置,使土地一切权高度弱化、使用权对一切权的切割程度很高。特别是国家对“农人团体”行使土地一切权超法令强制,使本来在法令上已虚拟化了的“农人团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一切权人,国家才是乡村土地的终极一切者。
关键词:土地一切权 权力主体 权能替换 超法令约束
现在,理论界有关我国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虚置的具体表现及对乡村进一步变革的影响已多有论说,而对为什么会发生这一现象却很少深究。我以为,我国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虚置现象之所以存在主要有三个方面原因:法定权力主体的多级性和不确定性、一切权与使用权权能的彼此替换以及国家对农人团体行使土地一切权超法令约束。
一、法定权力主体的多级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都有关于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的规则。1982年宪法第十条规则,“乡村和城市市郊的土地,除由法令规则归于国家一切的以外,归于团体一切;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归于团体一切。”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将宪法中的“团体一切”具体规则为:“团体一切的土地按照法令归于村农人团体一切,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团体经济组织或许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现已归于乡(镇)农人团体经济组织一切的,能够归于乡(镇)农人团体一切。” 1988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在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则:“村农人团体一切的土地现已别离归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团体经济组织一切的,能够归于各该农业团体经济组织的农人团体一切。”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一条也作了与土地管理法相同的规则。上述这些法令,将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规则为三级制的“农人团体一切”。这便是“村农人团体一切”、“乡(镇)农人团体一切”和“村内两个以上的团体经济组织中的农人团体一切”。也便是说,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的法定主体是三个级类的“农人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