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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能否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2 21:35
【案情】
2006年2月9日,万案县李某(农人)与刘某、郭某、曾某(三人均系国家公务员)签定一份书面《合伙协议书》,约好四人一起开办一合伙企业毛竹拉丝厂,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企业开办试生产后不久,因为政府发文整理整理木竹加工企业,中止发放《木竹加工许可证》,无法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原因,导致企业不能持续生产经营。李某遂以刘某、郭某、曾某属国家公务员,依法不能经商办企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退伙的民事诉讼,一起要求刘某、郭某、曾某补偿其悉数出资丢失。
【不合】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李某与刘某、郭某、曾某签定的《合伙协议书》是否合法有用,形成了两种彻底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李某与刘某、郭某、曾某签定的《合伙协议书》,合伙开办毛竹拉丝厂,是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其经营项目又不违背国家的制止性规则,尽管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则国家公务员不得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加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该规则主要是对国家公务员的纪律束缚,不宜作为确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法令依据,故当事人之间签定的该《合伙协议书》合法有用。刘某、郭某、曾某违背行政纪律规则,与别人签定合伙办企业的《合伙协议书》,可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种定见以为:李某与刘某、郭某、曾某签定的《合伙协议书》违背了法令、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应当确定为无效。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对李某与刘某、郭某、曾某签定的《合伙协议书》是否有用,首要要看该《合伙协议书》是否违背了法令、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没有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就应确定为有用,违背了法令、行政和法规的制止规则,就应确定为无效。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一般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施行民事行为的主体自身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二是民事行为的内容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
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则了国家公务员有必要严格遵守的纪律,不得有的十四种行为,其间在第(十三)项规则“经商、办企业以及参加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规则“法令、行政法规制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本案中,刘某、郭某、曾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明知法令和行政法规有制止国家公务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则,却视法令、行政法规于不管,与别人签定办企业的《合伙协议书》,尽管该《合伙协议书》约好的经营项目和内容不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但归于施行民事行为的主体自身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则“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背法令或许社会公共利益的”和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令束缚力”的规则,该《合伙协议书》应当确定为无效,不受法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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