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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应否纳入行政审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8 17:32
路途交通事端确认是否应当归入行政审判,一直在学术界、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争辩。最高人民法院曾与公安部联合发文,以为这种行为不归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若干解说》)开端实行后,因未清晰将此类行为扫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之外,一些法院开端探究这类案子的受理和审判。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新道法》(以下简称新道法)实施,该法相同没有设定对路途交通事端确认书不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的救助途径。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则,只要详细行政行为才归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笔者以为,交通事端确认兼有详细行政行为与技能判定的两层特色。
(一)交通事端确认书是一种详细行政行为,它契合详细行政行为所应有的一些底子特征。
确认行为性质是否是详细行政行为,首要应当判别行为主体的特色是否为行政机关;其次是行为的权力要素是否与行政管理功能相联系。据此规范看,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那么,公安机关行使的路途交通事端的职责确认权是否与行政管理功能相联系,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依据交通事端现场勘验、查看、查询状况和有关的查验、判定结论,及时制造交通事端确认书,作为处理交通事端的依据”。该规则清晰指出,公安机关是处理路途交通事端的主管机关。处理交通事端,作出确认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职责。该法并未授权专业技能部分进行路途交通事端的确认。因而,路途交通事端的处理联系,应当是公安机关与路途交通事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令联系。从这一法令联系的特色来看,公安机关在路途交通事端处理上处于主导位置,而事端当事人则处于被迫的隶属位置。公安机关如未实行处理交通事端的职责,事端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实行职责。这些特色完全契合了一般详细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由此可见,路途交通事端职责确认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机关,在某一特定时刻,针对特定的交通事端,适用法令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管理行为。该确认只对该交通事端的有关当事人有用,它是一种详细行政行为。
(二)路途交通事端确认书是一种技能判定,它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着差异。
1、从交通事端确认的性质和意义上看,新道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则清晰了交通事端确认的性质和意义。交通事端确认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分经过交通事端现场勘测、技能剖析和有关查验、判定结论,剖析查明交通事端的底子现实、成因和当事人职责所出具的法令文书。其作出的事端确认是依据交通事端这一特别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作,先发作了交通事端,公安交通管理部分才以一个专业部分的视点作出事端确认,意图在于处理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端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发作的损害补偿胶葛,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端损害补偿案子,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职责供给依据,是处理交通事端的依据。
2、交通事端确认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力职责,不发作实践的法令效果,而仅仅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对法院而言,交通事端确认书首要起一个现实确认、事端成因剖析效果,是一个专业技能性的剖析成果,这个确认书具有依据的效能,而不是进行补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路途交通事端损害补偿诉讼中,两边当事人都能够将交通事端确认书作为自已建议的依据,也能够就交通事端确认书作为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假如交通事端确认书存在差错,法院能够不采信这一依据,从而作出与交通事端确认不共同的民事判决。
3、交通事端确认书不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令规则的或许行政机关决议的法令效果,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有职责遵守,而且有必要活跃实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建立,不管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一切行政机关、安排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令效能。因为交通事端确认并不发作实践的法令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能够完成的内容和有必要遵守甚至实行的职责;在当事人这以后有或许提起的交通事端损害补偿胶葛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端确认并不具有法令效能,而仅仅依据的一种方式,在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是如此。
4、交通事端确认书不具有实行力。交通事端确认书不具有能够完成的内容和有必要实行的职责,当然也就底子不存在相对人实行或许不实行该职责,行政机关或许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实行该职责的问题。
由此可见,对交通事端确认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要差异对待、详细剖析,法院既不能将交通事端确认扫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之外,也不能对交通事端确认案子照单全收,一概作为行政诉讼案子受理。从现在的交通事端确认事例来看,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诉讼。
(一)诉公安交通管理部分不作为的案子,法院应作为行政诉讼案子受理。交通事端确认是公安交通管理部分的法定职责。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分确认事端职责的职责,与现在现行有用的路途交通管理方式是共同的。《交通事端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则:“公安交通管理部分经过查询后,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作交通事端所起的效果及差错的严峻程度,确认当事人的职责。”第四十六条规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对经过现场勘验、查看现场的交通事端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造交通事端确认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抄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造交通事端确认书。对需求进行查验、判定或许从头查验、判定成果确认后五日内制造交通事端确认书”。假如公安交通管理部分接到交通事端报案后,不依照新道法及《路途交通事端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则而清晰回绝作出或许超越规则期限未能作出交通事端确认,则构成行政不作为,或许会造成对交通事端职责缺少权威性的确认,影响当事人对交通事端发作的民事补偿诉讼的处理,影响追查交通肇事犯罪者的刑事职责。因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不实行交通事端确认具有现实上的可诉性,当事人能够以不作为为由,向法院申述,恳求责令公安机关实行法定职责。
(二)依据《交通事端处理程序》规则,公安机关应严厉依照行政程序作出交通事端确认。其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应当包含现场勘验、立案、查询取证、作出交通事端确认书和送达交通事端确认书等阶段。现场勘验、立案、查询取证、作出交通事端确认书这几个程序性阶段,均能够经过现场图、现场勘查记载、立案登记表、相关依据表现出来。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程序违法也构成行政违法,是对相对人权力的侵略,应承当行政法职责。假如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端确认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则使相对人权力受到影响,相对人能够以此为由提起吊销之诉。
(三)相对人独自就交通事端确认书的内容不服提申述讼,则不宜归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交通事端确认书对相对人的权力职责未发作实践影响,是一种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归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令联系的详细行政行为。在一般状况下,总是先有交通事端确认,然后才有对事端职责方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追查刑事职责。在行政处罚未作出之前,相对人与确认之间不具有提申述讼一切必要具有的法令上的利害联系。因而,当事人不能就交通事端确认内容独自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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