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8 16:35银发[1996]第425号
1996年12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国务院已赞同在上海浦东进行外资金融机构运营人民币事务的试点,答应设在浦东的符合规则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经赞同后从事人民币事务。设在浦西的外资金融机构若请求在浦东运营人民币事务,须将其分行迁址浦东,可在浦西保存一家归于浦东分行的支行。
请你行按此准则并《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运营人民币事务试点暂行办理办法》(附后)的规则,着手进行浦东外资金融机构运营民币事务试点的准备工作。
附件:
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运营人民币事务试点暂行办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外资金融机构运营人民币事务试点进行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办理条例》,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资金融机构请求运营民币事务,有必要具有下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业3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载,且在提出请求前接连两年盈余;
(二)在请求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借款月末均匀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合资银行、合资财政公司、独资银行和独资财政公司境内外汇借款月末均匀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境内外汇借款余额占其外汇总财物的50%以上。
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请求运营人民币事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行长)签署的运营人民币事务请求书,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审阅赞同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赞同。
第四条经赞同运营人民币事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赞同文件收取《运营人民币事务许可证》。
第五条获准运营人民币事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添加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资金,并兑换成人民币,作为人民币事务的营运资金(资本金)。
第六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赞同,外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可运营下列人民币的悉数或部分事务:
(一)存款;
(二)借款;
(三)结算;
(四)担保;
(五)国债和金融债券出资;
(六)经赞同的其他人民币事务。
本条所称存款是指外商出资企业、外国人的存款及该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出资企业人民币借款的转存款。
本条所称借款、担保是指外商出资企业和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借款的非外商出资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担保。
外资财政公司、合资财政公司只能吸收金额100万元以上,期限半年以上的人民币存款,不得运营人民币结算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