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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1 00:02

青岛市劳作督查法令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劳作法令、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等法令、法规的规则,结合本市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劳作督查,是指劳作行政部门对与劳作者构成劳作联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作业安排、社会团体、个别经济安排等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判定等相关单位实行劳作法令、法规、规章的状况进行的监督查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作督查适用本法令。
第四条 劳作行政部门主管劳作督查作业。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责任,协同做好劳作督查作业。
第五条 各级工会安排依法保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恪守劳作法令、法规、规章的状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安排和个人对违背劳作法令、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作行政部门检举和指控。
第二章 督查责任
第七条 市劳作行政部门担任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内的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作督查。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劳作行政部门担任辖区内前款规则以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作督查。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劳作行政部门担任辖区内本市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作督查。
单位所在区域的确认,以其注册挂号地为准。
第八条 劳作督查的内容包含:
(一)树立劳作规章制度的状况;
(二)招用劳作者的状况;
(三)劳作合同签定和实行状况;
(四)付出薪酬和实行最低薪酬规则的状况;
(五)参与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付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状况;
(六)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判定有关规则的实行状况;
(七)劳作安全卫生有关规则的实行状况;
(八)劳作法令、法规、规章规则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作行政部门应当实行下列责任:
(一)宣扬劳作法令、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则;
(二)查看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恪守劳作法令、法规、规章的状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安排对违背劳作法令、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告发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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