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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死亡给付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31 00:08

2004年9月12日,钟永为郑霞(钟永之妻)投保了一份人身稳妥。主险险种是严重疾病险,稳妥金额8万,附加险险种是意外门诊费用1000、住院费用3000,投保人为钟永,被稳妥人为郑霞,生计受益人郑霞,逝世受益人钟永。主险稳妥期间为终身,附加险稳妥期间为1年。因投保时郑霞出差在外地,由钟永在“被稳妥人”一栏内代为签名。2005年4月10日,郑霞因阑尾炎入院医治,开销手术费用3000元,住院费用1968元。出院后,郑霞以受益人身份向稳妥公司请求赔付住院费用1968元。稳妥公司向郑霞发出了赔案处理告诉:经查,稳妥合同中“被稳妥人”一栏处系钟永所签,因本稳妥合同是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稳妥人郑霞书面赞同并认可稳妥金额,本公司确定该稳妥合同无效,不承当赔付职责。
郑霞以为,自已和钟永系合法夫妻关系,在特别状况下由钟永代签名并无不当。就此案郑霞及钟永来本律师事务所咨询,自己进行了剖析和回答。
自己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十分清晰,即稳妥合同是否有用。依据我国《稳妥法》的规则,导致稳妥合同无效的状况有如下两种:1、投保人对稳妥标的不具有稳妥利益的;2、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稳妥人书面赞同并认可稳妥金额的。那么,对照上述两种状况,结合本案来看:投保人钟永与被稳妥人郑霞系合法爱人,钟永对郑霞具有稳妥利益是毫无疑问的;钟永为郑霞缔结的稳妥合同中,主险严重疾病的稳妥职责是严重疾病、身故,附加险的稳妥职责是意外门诊、意外(或疾病)住院。稳妥公司确定稳妥合同无效的依据是《稳妥法》56条第一款“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稳妥人书面赞同并认可稳妥金额的,合同无效”。
为此,自己查阅了《我国保临会关于对<稳妥法>有关条款意义请示的批复》——“我国人寿稳妥公司:你公司《关于对〈稳妥法〉有关条款意义的请示》(国寿发〔1999〕159号)收悉。经研讨,现答复如下:《稳妥法》第五十五条规则 : "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稳妥人书面赞同并认可稳妥金额的,合同无效。" 咱们以为,依据该规则的立法精力,单纯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人身稳妥合同,假如未经被稳妥人书面赞同并认可稳妥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逝世、疾病、伤残及医疗费用等附加稳妥职责的综合性人身稳妥合同,假如未经被稳妥人书面赞同并认可逝世稳妥金额,该合同逝世给付部分无效。”依据此《批复》,钟永为郑霞投保的是综合性人身稳妥合同,只是逝世给付部分无效,意外门诊费用、住院费用部分仍然是有用的。所以,郑霞因阑尾炎开销的住院费用1968元理应得到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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