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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包装公司因其债务人向其转让债权未通知次债务人代位诉次债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3 01:22
[案情]原告: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简称大同包装公司)。被告:骆智平。第三人:林出众。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盈公司、第三人达到一书面 协议,林盈公司许诺尚欠原告的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  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在此之前,即1997年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定了一份《集  资运营吸塑业合约书》,约好两边共出资20万元,其间第三人占 出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1997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  被告洽谈停止协作运营联系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定一份《集资 运营吸塑业停止书》,承认到1997年12月31日,企业总投入  资金641727.89元,超出两边原出资额的441727.89元均由第三人单独出资代垫,被告尚欠第三人该代垫款的40%即176691.16元。199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一份欠条,承认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币150511.28元。但因为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联系,第三人至今一向未以诉讼或裁定方法向被告追讨过该款。第三人为实行其对林盈公司所欠原告的连带清偿职责,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债款债款转让书)给原告,称其将对被告享有的人民币150511.28元债款中的15万元债款转让给原告。但至今停止,原告仍未回收该笔欠款。原告大同包装公司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申述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盈公司、第三人达到一书面协议,林盈公司许诺尚欠原告的人民币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第三人为了归还上述债款,于1999年8月26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款转让给原告。因为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依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则,诉请判令被告向第三人付出欠款1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付出欠款15万元。审理中,原告又将诉讼恳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付出欠款15万元。被告骆智平答辩称:1998年12月4日,第三人在未说明用处的状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一份15万元的假欠条,碍于第三人系被告的姨父,被告难以回绝其恳求。过后,第三人还搞了所谓的《集资运营吸塑业停止书)及“清资报表”以和假欠条符合。现实上,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2月18日签定的(集资运营吸塑业合约书)清晰约好两边共出资20万元,其间第三人占出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被告交纳了出资额78000元后,两边就未曾商定过再次投入资金。依据“合约书”的规则,协作期间共担风险,同享利益,如未经两边酌量商定而单独面私行运营不妥发生经济损失,应由当事人负彻底职责;在停止协作时亦应审计盈亏状况。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约书的上述约好,其骗得的几份依据资料不只不能证明所谓的欠款现实,反而可证明被告的建议。至于转让债款一事,被告直至原告申述时刚才知晓此事。因为被告并未欠第三人15万元,故原告以假欠条为依据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理应被依法驳回。第三人林出众述称:原告所述现实,第三人对被告的确享有债款。被告系彻底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及停止运营书上的签名是其实在意思表明,被告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职责。第三人与被告系亲戚联系,与原告系长时间事务联系,所谓第三人骗得欠条再以此诈骗原告的说法,不合常理。第三人因为碍于情面,不方便直接向被告追讨债款,加上第三人自己在运营中遇到困难,才会将上述债款转给原告。望被告赶快还款处理本案胶葛。[审判]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1.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款。第三人与被告签定的《集资运营吸塑业合约书》及交纳出资款的收款收据,证明两边曾有过协作运营联系,并对协作期间两边的权利义务分配作出过约好,但无法藉此揣度出欠条是假的这一现实。《集资运营吸塑业停止书》并无注明签定日期,在无其他依据佐证的状况下,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所建议的系在欠条出具后所写的建议。至于被告以为账目需通过审计事务所审计方可确定一事,从两边协作之初所订的合约书来看,第六条第1点规则“两边一起以为需求停止的,按各自应承当的份额,清点财物处理处理”,并无需求审计一说。而被告所征引的合约书第六条第3项,仅仅针对单独退股的状况,与本案现实并不相符,且从该款内容来看也不能得出必须由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定论。因而,对被告的建议不予采信。相反,《集资运营吸塑业停止书》与《集资运营吸塑业合约书》及收款收据可彼此印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债款债款联系的由来。诉争的欠条是由被告亲身书写的,并能与上述依据资料构成一个完好的依据链。因为被告无法供给相关依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该签名不是其实在意思表明,或许说是遭到第三人的诈骗才作出意思表明的建议,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彻底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则,应揣度欠条的内容为被告的实在意思表明。因而,对欠条的合法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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