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0 16:36
(一)案情原告与被告于某年1月10日缔结了一份购销普碳钢盘圆正品1000吨的合同,合同规则每吨价1200元,总价款120万元,交货期为该年6月30日,交货地址为S市火车站。合同第4条规则:“本合同收效后30天内,甲方(即原告)应向乙方(即被告)预付5万元。”第5条规则:“假如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0.1%付出违约金。”合同缔结后,原告于同年2月1日与第三人(某物资供应站)缔结了向第三人出售500吨普碳钢盘圆正品的合同,合同规则每吨价1500元,交货期为该年7月5日。同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5万元,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未交货,原告屡次敦促,被告一向拖延至同年8月1日才提出交货,因而刻该种货品价格已下降至每吨1000元,第三人回绝承受原告拟交给的货品,并要求原告付出约金15万元,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回绝收货,并在法院申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代原告向第三人付出违约金并补偿赢利丢失30万元及各种费用丢失,按合同条款第5条付出违约金。(二)对本案的不同观念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承当违约职责问题并没有不合定见,但关于被告应承当何种职责,则存在着不同的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被告仅应依合同第5条付出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就足以补偿原告的丢失,而不该再承当其他的丢失。第二种观念以为:被告除应双倍返还定金和付出违约金以外,假如还有危害的,还应补偿丢失。(三)作者的观念在本案中,被告拖延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当违约职责。被告在拖延今后,原告再三敦促被告交货,被告拖延至8月1日才提出交货,而此刻货品价格已下降,因而被告的持续实行已对原告没有利益,故原告提出回绝收货、解除合同的要求是合法的。原告除要求解除合同以外,是否还能够提出其他两种恳求,值得讨论。1.关于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定金是由合同两边当事人约好的,为确保合同的实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必定数量的钱银或其他替代物,依据《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则:“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能够向对方给付定金。债款人实行债款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许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债款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承受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债款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定金是预先交给的,在债款人实行债款后,定金能够抵作价款,因而定金常与预付款发作混杂,由于定金在交给今后,在一方不实行合同的情况下,将对违约方施行定金制裁,而预付款在交给今后,不管发作何种违约行为都不发作预付款的损失或双倍返还问题,故合同中规则的先行给付的钱银究竟是定金仍是预付款必定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则清楚,假如当事人没作规则,原则上只能视为预付款,不能作为定金,亦不适用定金罚则。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合同第4条中规则“本合同收效后3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预5万元”,并没有写明是预付款仍是定金,因而不能将该笔金钱视为定金而只能作为预付款,亦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9条所规则的定金罚则。问题在于,原告于2月5日向被告汇去5万元,至8月初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期间已有半年,原告可否要求被告付出在半年内占有5万元的利息。我以为不能提出此种恳求。由于既然是预付款,在性质上是预先给付的价款,自身并无利息。更何况被告是依合同占有预付款的,而并不是非法占有,当原告建议解除合同今后,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职责,被告将其占有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就已完成了返还职责,不该为此再付出利息。2.关于被告付出违约金的职责违约金是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收效的独立于实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在违约发作今后,常常会发作付出违约金的职责与危害补偿的职责的并存和挑选问题。假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好了违约金,非违约方又因违约而遭受了实践危害,则非违约方是否能够一起恳求付出违约金和要求补偿丢失,或许是应先考虑恳求付出违约金仍是先考虑恳求补偿丢失?我以为假如合同中规则了违约金,应首要考虑按合同的规则付出违约金,其理由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