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文物罪判决书怎么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6 22:53
偷盗文物在国内并不罕见,特别是一些古墓、博物馆是响马盗取的首要方针,每年因他们偷盗国家也丢失了大批的文物,相关文物也有必定的损坏等。偷盗文物是违法的行为,被抓到的话会受相应的处分,那么偷盗文物罪判定书怎样写?下面听讼网小编就告诉您。
偷盗文物罪判定书怎样写?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定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4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守明,曾用名徐守清,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14号申述书,指控被告人徐守明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徐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徐守明伙同徐某甲(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徐某乙(已判刑)、连某某(已判刑)等人带着铁钎、绳子、撬杠等东西盗掘西高穴村西南地古墓葬(后经河南省文物判定委员会判定:该墓葬规模宏大,埋藏较深,结构杂乱,修建讲究。结合画像内容,墓主人身份应当是王侯等级。“咸阳令”、“主薄”、“侍郎”、“侍吏”、“纪梁王”均为汉代官职称号,因而该墓葬应为东汉时期贵族墓葬,关于研讨东汉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职官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前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从该古墓内盗掘出三块画像石(经河南省文物判定委员会判定:
“齐王晏子”拜谒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禹王汤王文王”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宴饮车骑出行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被告人徐守明参加了一晚上盗掘,而且从墓中盗出上述三块画像石中的其间一块画像石,文物卖出后,徐守明分得3000元人民币好处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供给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依据等依据,并据此确定被告人徐守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守明对申述指控其违法事实及罪名均无贰言。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徐某乙、徐某甲、杨某某、连某某(均已判刑)四人带着铁钎、绳子、撬杠等东西盗掘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墓穴。在四人挖好墓穴施行盗掘的第三天,被告人徐守明前去协助,后协助四人从已挖好的墓穴中抬出一块画像石,得赃物3,000元。经河南省文物判定委员会判定:该墓葬规模宏大,埋藏较深,结构杂乱,修建讲究。结合画像内容,墓主人身份应当是王侯等级。“咸阳令”、“主薄”、“侍郎”、“侍吏”、“纪梁王”均为汉代官职称号,因而该墓葬应为东汉时期贵族墓葬,关于研讨东汉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职官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前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经河南省文物判定委员会判定:
盗出的三块画像石 “齐王晏子”拜谒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禹王汤王文王”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宴饮车骑出行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另查明,被告人徐守明在案发后退出赃物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依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某甲(系同案犯)证言,2008年刚过完年,我和本村徐某乙、杨某某、连某某(柏庄镇东方红村人)到西高穴村西南地的古墓内进行盗挖,总共干了3、4天,从墓里边盗走五块半石头,其间四块石头上都刻着画,有一个半块石头也刻着画,别的一块石头上刻着字,还从里边盗走一个石枕头,上面刻着字。徐守明是在咱们干了三天活他才去的,我和徐守明是朋友,他听说了,自己去的。
2、证人杨某某(系同案犯)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徐某甲证明内容根本共同,并证明被告人徐守明是在第三天才参加盗掘,徐守明详细分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3、证人徐某乙(系同案犯)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徐某甲证明内容根本共同,并证明在施行盗掘的第三天被告人徐守明才参加进来,并在违法现场挖土、拔绳、推车。
4、证人连某某(系同案犯)证言与证人徐某乙证言根本共同,并证明其不认识被告人徐守明,只知道是杨某某的朋友,只去了一次。
5、证人刘某某(系同案犯)证言,2008年秋天的一天,我到徐某乙家,徐某乙说有几块画像石让我看看,他就带着我到一户人家,见了上面画着花的三块石头,徐某乙问我要不要,我说不要。三块画像石均宽约1米,长约1.2米,上面画着花,有人物有动物,徐某乙说这些石头是从墓里挖的。
6、证人袁某某(系同案犯)证言,可能是2008的秋天,东方红村的连某某给我联络说从西高穴村墓里出了几块石头,让我去看看,我和本村王某某、靳小庄村靳海成都在一起,咱们三个人在连某某的带领下就到西高穴村杨某某家,在那儿就见了3块石头,经过讨价还价王某某以四万五、六千的价格买了,后来杨某某他们几个人就开着三轮车把那3块石头送到了王某某家。2009年10月份左右,河北的一个叫二蛋的人找到我,问我是不是买了几块石头,他说他想要,我就问王某某卖不卖,王某某说卖,经过讨价还价叫二蛋的人以七万六千的价格买走,王某某给我和靳海成每人二千元的好处费。
7、证人王某某(系同案犯)证言,2008年秋天的一天,我村袁某某说西高穴有几块石头,咱们去看一看,我就和袁某某,靳小庄村的靳海成到西高穴村的一户人世见到了这三块石头,听袁某某说这些石头叫画像石,袁某某跟那几个卖石头的讨价还价,最终他们说这三块画像石卖四万六千元,我就买下了,卖石头的几个人就给我把那三块石头送到了我家,我把钱给了他们,2009年10月分左右,袁某某屡次三番找到我让我把那三块画像石卖掉,后来袁某某领着河北的两个人到我的厂子里见了那三块画像石,经过讨价还价他们以七万六千元的价格买走了,卖完后我给了袁某某和靳海成每人二千的好处费。
8、被告人徐守明供述,2008年过了新年的一天夜里,我村的徐某甲和杨某某到我家说让我帮帮他们的忙,给他们抬个东西,我知道是去墓子里边抬石头,就容许了,然后他们把我领到我村西南地的一个墓子旁,其时,墓子旁有个洞,洞上现已按好了吊链,然后咱们三个人顺着洞下到了墓子里,这时,我发现洞里还有两个人,一个是我村的徐某乙,另一个叫连某某。那块石头就在土外表了,就抬的时分,用钎挖了挖边,为了便利抬石头,然后咱们五个人从墓子西边抬到了西边墓室洞口旁,然后,咱们五个人用吊链把石头吊出墓子,然后咱们五个人用绳子和杠子把石头抬到了杨某某家,把石头抬到他家后,咱们就都散了,过了十几天,徐春在街上碰见我给了3,000元人民币,说是那天晚上抬石头分的钱。我就去了这一次。
9、被盗文物相片证明被盗文物的外观。
10、现场勘验检查作业记载、相片证明勘验作业经过和现场环境等状况。
11、判定定见及通知书。
12、河南省罚没收入一致收据证明,被告人徐守明已退出赃物3,000元。
13、同案犯判定书证明,同案犯
徐某乙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分金人民币100,000元;
徐某甲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分金人民币60,000元;
杨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分金人民币60,000元;
连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50,000元;
王某某因犯倒卖文物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刘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分金人民币10,000元。
14、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守明因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被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
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状况。
上述依据的确、充沛,足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明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前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偷盗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建立,本院予以支撑。在共同违法中,被告人徐守明并未参加事前共谋,且在共同违法中起非必须、辅佐效果,属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榜首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榜首款、第二十六条榜首、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徐守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分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徐守明所得赃物,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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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盗文物罪判定书怎样写?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定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4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守明,曾用名徐守清,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14号申述书,指控被告人徐守明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徐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徐守明伙同徐某甲(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徐某乙(已判刑)、连某某(已判刑)等人带着铁钎、绳子、撬杠等东西盗掘西高穴村西南地古墓葬(后经河南省文物判定委员会判定:该墓葬规模宏大,埋藏较深,结构杂乱,修建讲究。结合画像内容,墓主人身份应当是王侯等级。“咸阳令”、“主薄”、“侍郎”、“侍吏”、“纪梁王”均为汉代官职称号,因而该墓葬应为东汉时期贵族墓葬,关于研讨东汉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职官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前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从该古墓内盗掘出三块画像石(经河南省文物判定委员会判定:
“齐王晏子”拜谒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禹王汤王文王”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宴饮车骑出行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被告人徐守明参加了一晚上盗掘,而且从墓中盗出上述三块画像石中的其间一块画像石,文物卖出后,徐守明分得3000元人民币好处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供给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依据等依据,并据此确定被告人徐守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守明对申述指控其违法事实及罪名均无贰言。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徐某乙、徐某甲、杨某某、连某某(均已判刑)四人带着铁钎、绳子、撬杠等东西盗掘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墓穴。在四人挖好墓穴施行盗掘的第三天,被告人徐守明前去协助,后协助四人从已挖好的墓穴中抬出一块画像石,得赃物3,000元。经河南省文物判定委员会判定:该墓葬规模宏大,埋藏较深,结构杂乱,修建讲究。结合画像内容,墓主人身份应当是王侯等级。“咸阳令”、“主薄”、“侍郎”、“侍吏”、“纪梁王”均为汉代官职称号,因而该墓葬应为东汉时期贵族墓葬,关于研讨东汉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职官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前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经河南省文物判定委员会判定:
盗出的三块画像石 “齐王晏子”拜谒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禹王汤王文王”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宴饮车骑出行画像石为二级文物。
另查明,被告人徐守明在案发后退出赃物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依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某甲(系同案犯)证言,2008年刚过完年,我和本村徐某乙、杨某某、连某某(柏庄镇东方红村人)到西高穴村西南地的古墓内进行盗挖,总共干了3、4天,从墓里边盗走五块半石头,其间四块石头上都刻着画,有一个半块石头也刻着画,别的一块石头上刻着字,还从里边盗走一个石枕头,上面刻着字。徐守明是在咱们干了三天活他才去的,我和徐守明是朋友,他听说了,自己去的。
2、证人杨某某(系同案犯)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徐某甲证明内容根本共同,并证明被告人徐守明是在第三天才参加盗掘,徐守明详细分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3、证人徐某乙(系同案犯)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徐某甲证明内容根本共同,并证明在施行盗掘的第三天被告人徐守明才参加进来,并在违法现场挖土、拔绳、推车。
4、证人连某某(系同案犯)证言与证人徐某乙证言根本共同,并证明其不认识被告人徐守明,只知道是杨某某的朋友,只去了一次。
5、证人刘某某(系同案犯)证言,2008年秋天的一天,我到徐某乙家,徐某乙说有几块画像石让我看看,他就带着我到一户人家,见了上面画着花的三块石头,徐某乙问我要不要,我说不要。三块画像石均宽约1米,长约1.2米,上面画着花,有人物有动物,徐某乙说这些石头是从墓里挖的。
6、证人袁某某(系同案犯)证言,可能是2008的秋天,东方红村的连某某给我联络说从西高穴村墓里出了几块石头,让我去看看,我和本村王某某、靳小庄村靳海成都在一起,咱们三个人在连某某的带领下就到西高穴村杨某某家,在那儿就见了3块石头,经过讨价还价王某某以四万五、六千的价格买了,后来杨某某他们几个人就开着三轮车把那3块石头送到了王某某家。2009年10月份左右,河北的一个叫二蛋的人找到我,问我是不是买了几块石头,他说他想要,我就问王某某卖不卖,王某某说卖,经过讨价还价叫二蛋的人以七万六千的价格买走,王某某给我和靳海成每人二千元的好处费。
7、证人王某某(系同案犯)证言,2008年秋天的一天,我村袁某某说西高穴有几块石头,咱们去看一看,我就和袁某某,靳小庄村的靳海成到西高穴村的一户人世见到了这三块石头,听袁某某说这些石头叫画像石,袁某某跟那几个卖石头的讨价还价,最终他们说这三块画像石卖四万六千元,我就买下了,卖石头的几个人就给我把那三块石头送到了我家,我把钱给了他们,2009年10月分左右,袁某某屡次三番找到我让我把那三块画像石卖掉,后来袁某某领着河北的两个人到我的厂子里见了那三块画像石,经过讨价还价他们以七万六千元的价格买走了,卖完后我给了袁某某和靳海成每人二千的好处费。
8、被告人徐守明供述,2008年过了新年的一天夜里,我村的徐某甲和杨某某到我家说让我帮帮他们的忙,给他们抬个东西,我知道是去墓子里边抬石头,就容许了,然后他们把我领到我村西南地的一个墓子旁,其时,墓子旁有个洞,洞上现已按好了吊链,然后咱们三个人顺着洞下到了墓子里,这时,我发现洞里还有两个人,一个是我村的徐某乙,另一个叫连某某。那块石头就在土外表了,就抬的时分,用钎挖了挖边,为了便利抬石头,然后咱们五个人从墓子西边抬到了西边墓室洞口旁,然后,咱们五个人用吊链把石头吊出墓子,然后咱们五个人用绳子和杠子把石头抬到了杨某某家,把石头抬到他家后,咱们就都散了,过了十几天,徐春在街上碰见我给了3,000元人民币,说是那天晚上抬石头分的钱。我就去了这一次。
9、被盗文物相片证明被盗文物的外观。
10、现场勘验检查作业记载、相片证明勘验作业经过和现场环境等状况。
11、判定定见及通知书。
12、河南省罚没收入一致收据证明,被告人徐守明已退出赃物3,000元。
13、同案犯判定书证明,同案犯
徐某乙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分金人民币100,000元;
徐某甲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分金人民币60,000元;
杨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分金人民币60,000元;
连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50,000元;
王某某因犯倒卖文物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刘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分金人民币10,000元。
14、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守明因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被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
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状况。
上述依据的确、充沛,足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明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前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偷盗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建立,本院予以支撑。在共同违法中,被告人徐守明并未参加事前共谋,且在共同违法中起非必须、辅佐效果,属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榜首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榜首款、第二十六条榜首、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徐守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分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徐守明所得赃物,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勇
假如关于一些法律纠纷力不从心时,应该来听讼网找律师,请他们给予你相应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