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取同事银行卡取钱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0 21:36【案情】
2008年7月2日正午,刘某某将与其一同在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高速公路工地务工的搭档孔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盗走,于当日下午到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农业银行分理处,从主动取款机内分三次(每次2000元)将孔某某银行卡内的6000元存款取走,后逃回四川老家。
【不合】
刘某某盗取搭档银行卡取钱的行为该怎么定性,存在以下不合:
第一种定见以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欺诈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则,冒用别人信用卡的,以信用卡欺诈罪科罪。理由是:刘某某是持被害人孔某某的银行卡骗得银行主动取款机的信赖,然后获得资产,即其对盗得银行卡的“运用”与终究的取财成果并没有必定因果联系。刘某某的多个行为,既侵略了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给银行及被害人的产业所有权形成损伤。这一点与信用卡欺诈罪的侵略客体相符。
第二种定见以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偷盗罪。理由是:刘某某偷盗别人银行卡直至终究获得现金的一系列行为,是手法与意图的联系,属法条规则的“运用信用卡的行为”。故应以偷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以为,即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偷盗罪。
信用卡欺诈罪是指用虚拟现实或许隐秘本相的办法,运用信用卡进行欺诈,骗得资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中把信用卡欺诈罪归类在金融欺诈罪里,是一种特别类型的欺诈罪。既然是欺诈罪,就离不了其两大特征:一是诈,即假造虚伪现实,或许隐秘本相;二是骗,即经过诈的行为使受害人发生错误判断,然后骗得资产。总归,欺诈罪,就是以“诈”为根底,以“骗”为手法,以获取资产为意图,而信用卡欺诈罪,其特别性在于其所侵略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与信用卡相关联的金融机构或企业的产业所有权。 偷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意图,隐秘盗取公私资产,数额较大或许屡次盗取的行为。偷盗罪的特征在于以隐秘盗取为手法,以非法占有为意图。
本案中,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采纳隐秘手法,盗取别人银行卡然后获得资产,数额较大,刘某某偷盗别人银行卡直至终究获得现金的一系列行为,是手法与意图的联系,属法条规则的“运用信用卡的行为”。故应以偷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王钰元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来历:听讼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