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9 05:03
发布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7月29日(55)沪高惩办字第2939号、1956年2月3日(56)沪高惩办字第0552号及1956年5月3日(56)沪高惩办字第1915号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怎么核算的陈述均已收到,判处死刑延期二年履行,在缓刑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ⅶ本院与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法行(56)/司普字第87420096号对前湖南省人民法院“改判”与“弛刑”的解说问题的复函指出:“往后处理死缓弛刑后刑期起算日期,应该按此指示(即指本院与司法部1954年6月29日(54)法行字第5703(54)司办自字第33号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能够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对比履行”。这一复函所指是死缓弛刑应该对比上述1954年6月29日原指示关于弛刑的核算方法核算。兹将本院与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对前湖南省人民法院的复函抄送一份,希遵照履行。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改判”与“弛刑”的法令解说问 题的函 法行字第8742号 1954年9月30日 (54)司普字第0096号 湖南省人民法院: 关于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秘要齐字第4号批复,关于“判处死刑延期两年履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的处理意见”中榜首、二两点:“确有悔改的详细现实体现者,得改判……”“尚无悔改的详细体现,但亦无回绝改造的现实体现者,可改判……”在其时为了争夺反革命犯认罪、悔罪、承受改造,这种方法是正确的,并已收到杰出作用。现在因为法制作业的开展,为了把弛刑、改判两个概念弄得更清楚、更清晰,更便利于把握与履行,经政务院政法委员会议讨论经过,由本院部发布“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能够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法行字第5703号司办自字第33号)的指示并已报政务院存案。往后处理死缓弛刑后刑期起算日期,应该按此指示对比履行。 附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 犯是否能够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54)法行字第5703号 1954年6月29日 (54)司办自字第33号 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能够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我院部经与有关方面研讨提出处理意见,经政务院政治法令委员会议经过。兹将此项处理意见开列如下,在国家对这个问题未有明文规定曾经,希即遵照履行: (一)无期徒刑犯和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犯,如在履行期间确有悔改体现或有其他建功体现;或因为国家从社会利益方面考虑需求行使弛刑权时,能够由法院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或将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改为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但这种刑期的改动,都是弛刑,而非改判。只要因原判定过错而从头判定,才干叫改判。 (二)在弛刑或改判后,其刑期自何日起算的问题,应别离处理: 一、弛刑是在原判定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以较轻的刑来替代本来较重的刑,是依据原判定确认后在履行过程中的新状况而决议对原判定确认刑期的减轻和缩短,它不是推翻原判定所确认的现实和量刑状况而重行判定,故弛刑后其刑期的核算应自原判定确认后宣告履行之日起算,即原判无期徒刑或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已履行的时刻,应别离核算在减为有期徒刑或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例如:张某原判为无期徒刑,并于1950年2月1日宣告履行,至1954年3月1日因为他在劳动改造中体现很好或有建功体现而减为有期徒刑15年,则其弛刑后的刑期仍应自1950年2月1日算起,即原判他无期徒刑已履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应核算在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在此状况下,本来无期徒刑判定确认前的拘押日数,应在弛刑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折抵方法是拘押一日抵徒刑一日。 二、改判是吊销本来有过错的判定而重行判定,故改判后的刑期应从改判后宣判之日起算,但应将已履行的日数和原判定确认前的拘押日数都在改判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例如:李某于1950年1月1日被拘押,于1950年2月1日宣告履行无期徒刑判定,至1954年3月1日因为原判定有过错而改判五年徒刑,则其改判后的刑期应于1954年3月1日起算,其已履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及原判定确认前的拘押一个月,都应在改判后的五年徒刑期内予以折抵,即再履行十个月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