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6 06:41
最高人民法院辅导事例18号
XX(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劳作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裁判关键
劳作者在用人单位等级查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担任作业”,不符合单独免除劳作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独免除劳作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根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王某进入原告XX(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作业,劳作合同约好王某从事出售作业,根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职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则:职工半年、年度绩效查核别离为S、A、C1、C2四个等级,别离代表优异、杰出、价值观不符、成绩待改善;S、A、C(C1、C2)等级的份额别离为20%、70%、10%;不担任作业原则上查核为C2。王某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出售作业,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闭幕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出售作业。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某的查核成果均为C2。XX以为,王某不能担任作业,经转岗后,仍不能担任作业,故在付出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免除了劳作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某提起劳作裁定。同年10月8日,裁定委作出判定:XX付出王某违法免除劳作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XX以为其不存在违法免除劳作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恳求判令不予付出免除劳作合同赔偿金余额。
裁判成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定:原告XX(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出被告王某违法免除劳作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两边均未上诉,判定已发作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收效裁判以为:为了维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开展调和安稳的劳作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独免除劳作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清晰限制。原告XX以被告王某不担任作业,经转岗后仍不担任作业为由,免除劳作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职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则,“C(C1、C2)查核等级的份额为10%”,尽管王某从前查核成果为C2,可是C2等级并不彻底等同于“不能担任作业”,XX仅凭该限制查核等级份额的查核成果,不能证明劳作者不能担任作业,不符合据此单独免除劳作合同的法定条件。尽管2009年1月王某从分销科转岗,可是转岗前后均从事出售作业,并存在分销科闭幕导致王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某系因不能担任作业而转岗。因而,XX建议王某不担任作业,经转岗后依然不担任作业的根据缺乏,存在违法免除劳作合同的景象,应当依法向王某付出经济补偿规范二倍的赔偿金。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