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2 05:59[案情]
吴某于2003年6月受聘于某私营企业,担任办公室文秘职务。两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作合同。在其作业期间,因为吴某风格比较懒散,常常迟到、早退,作业态度不仔细,不能完结作业任务,屡次遭到上级的批判和正告,但吴某依然依然故我,不思悔改。2004年2月,吴某地点企业调整了吴某的作业岗位,组织吴某担任库管员。吴某在库管员的作业岗位上,依然没有改变作业态度,因为粗枝大叶,致使其担任的库房帐目紊乱,物品进出无序,而且吴某对单位调整自己的作业岗位一向有怨气,常常在作业时间离岗,导致库房物品的存取作业无法正常进行。吴某地点企业对其进行教育无效后,于2004年5月以吴某不能担任作业为由,作出了免除与吴某劳作合同的决议并在当日告诉吴某处理离任手续。吴某接到告诉后,到人事部门处理了离任手续。过后,吴某以为企业违背法定程序,在免除劳作合同时未提早30日告诉自己,致使自己不能及时寻觅新的作业,损失生活来源。吴某以上述理由向当地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请裁定,要求地点单位承当付出相当于自己6个月薪酬的赔偿金。
[分析]
本案首要处理的问题是吴某地点企业是否有权免除与吴某的劳作合同和免除劳作合同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劳作法》第26条规则:“有下列状况之一的,用人单位能够免除劳作合同,可是应当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诉劳作者自己:(一)劳作者患病或许非因工挂彩,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作业,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组织的作业的;(二)劳作者不能担任作业,经过培训或调整作业岗位,仍不能担任作业的;(三)劳作合同订立时所根据的客观状况发作严重改变,致使原劳作合同无法实行,经当事人洽谈不能就改变劳作合同达到协议的。”在本案中,吴某在某私营企业作业期间,风格懒散,常常迟到、早退,不能完结作业任务,屡次遭到上级的批判和正告,但吴某依然依然故我,不思悔改。在地点企业调整了吴某的作业岗位之后,吴某依然没有改变作业态度,无法担任新的作业。依照《劳作法》第26条的规则,用人单位能够免除与吴某的劳作合同。但用人单位在免除劳作合同时,应当提早30日告诉劳作者。在本案中,某企业在作出免除劳作合同决议的当日即告诉吴某处理离任手续,明显违背了法定程序。
有定见以为,吴某在接到“开除”告诉后现已处理了离任手续,能够视为两边当事人就免除劳作合同达到了合意。这种说法是比较勉强的。在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免除劳作合同的决议之后,劳作者即便对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免除劳作合同或免除劳作合同的方法有各种贰言,但根据各种考虑,以为持续留在原用人单位现已没有可能或许忧虑持续实行劳作合同会遭到用人单位的尴尬,一般也会处理离任手续。在这种状况下,从表面上来看,当事人好像达到了免除劳作合同的合意,但实际上,劳作者的做法是出于无奈和环境所迫,并不是其实在的意思表明,所以本案不能视为当事人两边协议共同免除劳作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