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能够认定职务侵占罪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6 22:31
在我同许多民事活动都是能够经过署理人来施行的,而经过署理人来完结民事活动时,就需求被署理人签定托付署理书,约好署理人的权力和责任,那么署理人能够确定职务侵吞罪吗?下面由听讼网永川律师为读者进行相关常识的回答。
署理人能不能确定职务侵吞罪
案情概要:
2003年8月,A有限公司司理张某与自然人郭某口头约好,一起协作向B有限公司出售煤和焦炭。商定由A公司担任安排货源并发货,郭某担任与B公司签定供货合同并结算货款,约好按供货份额给郭某提成作为酬劳。同年10月,郭某持A公司的空白介绍信自行填写后以A公司名义同B公司签定了供煤和焦炭的合同,之后屡次对合同作了修订。同年11月,A公司向B出售了一批焦炭。同年12月至2004年2月,郭某先后从B公司为A公司结算货款90余万元。后因A公司没按口头约好份额给郭某实现酬劳,且A公司运营期间曾向郭某个人告贷8万元未还等要素,郭某遂于2004年2月至5月先后两次从B公司结算A公司货款35万元。郭某拿到35万元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没交A公司财政,而是私自贴现运用。该案以职务侵吞罪移交审查申述后,对郭某行为定性问题的知道呈现了不合。
不合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吞罪,应依法提起公诉。理由是:郭某是受A公司的托付,以A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并将A公司货款35万元占为己有。郭某的行为归于运用结算货款职务之便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契合职务侵吞罪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吞罪,理应提起公诉。
第二种定见以为:郭某的行为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应绝对不申述。理由是:从郭某与A公司的联系看,郭某与A公司存在着双重身份,一方面,郭某是A公司业务展开的协作人,郭某与A公司存在相等的主体联系;另一方面,郭某在业务活动中又是以A公司的名义签定合同,结算货款,郭某又属A公司的托付署理人。但郭某不论是业务协作人仍是托付署理人,郭某均不归于A公司的员工。在客观上,尽管郭某将A公司35万元货款拒不交给公司,但主体上郭某不契合职务侵吞罪主体要求,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吞罪,理应绝对不申述。因为郭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署理提成和告贷等问题,若有争议,归于典型的经济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种定见以为,郭某的行为构成侵吞罪,应提起自诉。理由是:郭某受A公司司理李某托付,在代A公司结算货款过程中,负有保管所结算货款的责任,郭某将35万元货款的银行承兑票私自贴现运用,属代为保管别人资产期间将保管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契合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则的一般侵吞罪的特征,构成侵吞罪。李某对争议货款可提起自诉追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务侵吞罪主体的确定问题。郭某属受公司托付从事劳务的人员,是否构成职务侵吞罪的主体呢?
律师剖析:
本案的定性,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因为郭某与A公司之间,从结算货款业务性质来看,表现出托付署理的联系,郭某将A公司货款结算后,在未上交公司之前,因为从前的行为发生了对货款的保管责任,而郭某私行将保管物拒不交还的行为明显契合侵吞罪的特征。本案要确定郭某构成职务侵吞罪,有必要使郭某的身份满意“A公司员工”这一要求。明显,郭某是不归于A公司的员工。从本案的定性剖析能够看出,职务侵吞罪主体在不同的用工办法中表现方式也不尽相同,然后使司法实践中确定发生困难。从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则来看,职务侵吞罪主体,包含:公司、企业(国有公司企业在外)的董事、监事、司理、部分担任人和其他一般员工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很明显,具有必定“职务”的人员往往具有必定的职权,若此类人员侵吞公司资产构成犯罪,确定职务侵吞罪主体往往不存在争议。但关于一般供给劳务的人员是否具有“职权”,能否构成职务侵吞罪主体,实践中确定上争议较大,也不能混为一谈,有必要具体问题具体剖析。下面,笔者就常见几种情况下供给劳务的人员是否构成职务侵吞罪主体作以下剖析:
(一)关于受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托付从事劳务的人员主体资格问题:
这类人员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吞罪的主体,经过本案定性剖析,要害决定于受托人是否具有“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人员”的身份。假如具有“托付单位员工”身份,且受托付单位托付,暂时从事必定“职务”的业务,若不合法占有托付单位的资产,明显归于公司员工运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产不合法据为己有的景象,构成职务侵吞罪的主体。假如不具有“托付单位员工”的身份,即便运用受托付职务之便侵吞了公司资产,也不能构成职务侵吞罪主体。因为这种受托人处理托付人授权的业务行为,但实质上受托人与托付单位是相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联系,托付人与受托人不存在办理与被办理的从属联系,其所侵吞的财政明显也不是受托人单位的资产,然后不构成职务侵吞罪的客体。因此,此类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吞罪的主体。
(二)关于在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供给劳务的一般员工主体资格问题。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则的职务侵吞罪主体,包含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的人员,明显,关于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一般从事劳务的员工包含在职务侵吞罪主体规模之内。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此类人员不合法占有公司资产构成犯罪时,是否构成职务侵吞罪主体首要争议的焦点在于此类人员不合法占有资产是否运用职权的问题。供给劳务的人员是否具有必定职权,这就使咱们有必要澄清“劳务”与“职务”是否同等的问题。供给劳务的人员,因为其在所在单位从事必定的作业,在其单位内部具有相对固定的岗位,担负着单位分配的作业,实行单位赋予的责任,咱们把担任的作业可视为有必定“职务”。因此,此类人员若运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当将本单位资产不合法占为己有,可确定其构成职务侵吞罪主体。
(三)关于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主体资格问题。
因为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用工准则的不标准,日常作业中往往存在一些单位未与适当部分员工签定劳作合同而用工的现象。这些受雇佣的人员因为未与用人单位签定劳作合同,是否归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严格地讲,没有与用工单位签定书面用工合同的人员,不能成为该用工单位的员工。可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受雇佣人员承受用人单位办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作业,并取得劳作酬劳和劳作保护,尽管短缺缔结书面合同的方式要件,但两边实践实行了劳作法所规则的权力责任而构成了现实劳作联系,关于此类人员,笔者以为,应当以为其为“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的人员”,可成为职务侵吞罪的主体。也有受雇佣人员没与用人单位构成办理与被办理联系,采纳一事一议的办法,只为用人单位供给特定的劳作服务,依约获取劳作酬劳,不构成现实劳作联系,比方暂时性的装卸工,维修工等。此类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吞罪的主体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此类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归于相等主体,不存在办理与被办理的从属联系。仅仅依照约好为用人单位供给劳作服务,完结用人单位指定的作业,因此不归于“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能构成职务侵吞罪的主体。
(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所有人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独资有限公司的所有人是否归于职务侵吞罪主体的问题,“97刑法”中没有结论。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人,他对个人独资企业承当无限连带责任,笔者以为,对独资有限公司的所有人应当参照个人独资企业所有人适用刑法,不归于职务侵吞罪的主体。
以上常识便是小编对“署理人能不能确定职务侵吞罪”问题进行的回答,经过事例的剖析,署理人一般情况下是不构成职务侵吞罪的,而是按民事经济纠纷进行处理。读者假如需求找律师咨询法令方面的问题,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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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理人能不能确定职务侵吞罪
案情概要:
2003年8月,A有限公司司理张某与自然人郭某口头约好,一起协作向B有限公司出售煤和焦炭。商定由A公司担任安排货源并发货,郭某担任与B公司签定供货合同并结算货款,约好按供货份额给郭某提成作为酬劳。同年10月,郭某持A公司的空白介绍信自行填写后以A公司名义同B公司签定了供煤和焦炭的合同,之后屡次对合同作了修订。同年11月,A公司向B出售了一批焦炭。同年12月至2004年2月,郭某先后从B公司为A公司结算货款90余万元。后因A公司没按口头约好份额给郭某实现酬劳,且A公司运营期间曾向郭某个人告贷8万元未还等要素,郭某遂于2004年2月至5月先后两次从B公司结算A公司货款35万元。郭某拿到35万元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没交A公司财政,而是私自贴现运用。该案以职务侵吞罪移交审查申述后,对郭某行为定性问题的知道呈现了不合。
不合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吞罪,应依法提起公诉。理由是:郭某是受A公司的托付,以A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并将A公司货款35万元占为己有。郭某的行为归于运用结算货款职务之便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契合职务侵吞罪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吞罪,理应提起公诉。
第二种定见以为:郭某的行为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应绝对不申述。理由是:从郭某与A公司的联系看,郭某与A公司存在着双重身份,一方面,郭某是A公司业务展开的协作人,郭某与A公司存在相等的主体联系;另一方面,郭某在业务活动中又是以A公司的名义签定合同,结算货款,郭某又属A公司的托付署理人。但郭某不论是业务协作人仍是托付署理人,郭某均不归于A公司的员工。在客观上,尽管郭某将A公司35万元货款拒不交给公司,但主体上郭某不契合职务侵吞罪主体要求,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吞罪,理应绝对不申述。因为郭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署理提成和告贷等问题,若有争议,归于典型的经济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种定见以为,郭某的行为构成侵吞罪,应提起自诉。理由是:郭某受A公司司理李某托付,在代A公司结算货款过程中,负有保管所结算货款的责任,郭某将35万元货款的银行承兑票私自贴现运用,属代为保管别人资产期间将保管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契合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则的一般侵吞罪的特征,构成侵吞罪。李某对争议货款可提起自诉追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务侵吞罪主体的确定问题。郭某属受公司托付从事劳务的人员,是否构成职务侵吞罪的主体呢?
律师剖析:
本案的定性,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因为郭某与A公司之间,从结算货款业务性质来看,表现出托付署理的联系,郭某将A公司货款结算后,在未上交公司之前,因为从前的行为发生了对货款的保管责任,而郭某私行将保管物拒不交还的行为明显契合侵吞罪的特征。本案要确定郭某构成职务侵吞罪,有必要使郭某的身份满意“A公司员工”这一要求。明显,郭某是不归于A公司的员工。从本案的定性剖析能够看出,职务侵吞罪主体在不同的用工办法中表现方式也不尽相同,然后使司法实践中确定发生困难。从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则来看,职务侵吞罪主体,包含:公司、企业(国有公司企业在外)的董事、监事、司理、部分担任人和其他一般员工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很明显,具有必定“职务”的人员往往具有必定的职权,若此类人员侵吞公司资产构成犯罪,确定职务侵吞罪主体往往不存在争议。但关于一般供给劳务的人员是否具有“职权”,能否构成职务侵吞罪主体,实践中确定上争议较大,也不能混为一谈,有必要具体问题具体剖析。下面,笔者就常见几种情况下供给劳务的人员是否构成职务侵吞罪主体作以下剖析:
(一)关于受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托付从事劳务的人员主体资格问题:
这类人员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吞罪的主体,经过本案定性剖析,要害决定于受托人是否具有“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人员”的身份。假如具有“托付单位员工”身份,且受托付单位托付,暂时从事必定“职务”的业务,若不合法占有托付单位的资产,明显归于公司员工运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产不合法据为己有的景象,构成职务侵吞罪的主体。假如不具有“托付单位员工”的身份,即便运用受托付职务之便侵吞了公司资产,也不能构成职务侵吞罪主体。因为这种受托人处理托付人授权的业务行为,但实质上受托人与托付单位是相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联系,托付人与受托人不存在办理与被办理的从属联系,其所侵吞的财政明显也不是受托人单位的资产,然后不构成职务侵吞罪的客体。因此,此类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吞罪的主体。
(二)关于在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供给劳务的一般员工主体资格问题。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则的职务侵吞罪主体,包含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的人员,明显,关于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一般从事劳务的员工包含在职务侵吞罪主体规模之内。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此类人员不合法占有公司资产构成犯罪时,是否构成职务侵吞罪主体首要争议的焦点在于此类人员不合法占有资产是否运用职权的问题。供给劳务的人员是否具有必定职权,这就使咱们有必要澄清“劳务”与“职务”是否同等的问题。供给劳务的人员,因为其在所在单位从事必定的作业,在其单位内部具有相对固定的岗位,担负着单位分配的作业,实行单位赋予的责任,咱们把担任的作业可视为有必定“职务”。因此,此类人员若运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当将本单位资产不合法占为己有,可确定其构成职务侵吞罪主体。
(三)关于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主体资格问题。
因为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用工准则的不标准,日常作业中往往存在一些单位未与适当部分员工签定劳作合同而用工的现象。这些受雇佣的人员因为未与用人单位签定劳作合同,是否归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严格地讲,没有与用工单位签定书面用工合同的人员,不能成为该用工单位的员工。可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受雇佣人员承受用人单位办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作业,并取得劳作酬劳和劳作保护,尽管短缺缔结书面合同的方式要件,但两边实践实行了劳作法所规则的权力责任而构成了现实劳作联系,关于此类人员,笔者以为,应当以为其为“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的人员”,可成为职务侵吞罪的主体。也有受雇佣人员没与用人单位构成办理与被办理联系,采纳一事一议的办法,只为用人单位供给特定的劳作服务,依约获取劳作酬劳,不构成现实劳作联系,比方暂时性的装卸工,维修工等。此类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吞罪的主体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此类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归于相等主体,不存在办理与被办理的从属联系。仅仅依照约好为用人单位供给劳作服务,完结用人单位指定的作业,因此不归于“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能构成职务侵吞罪的主体。
(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所有人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独资有限公司的所有人是否归于职务侵吞罪主体的问题,“97刑法”中没有结论。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人,他对个人独资企业承当无限连带责任,笔者以为,对独资有限公司的所有人应当参照个人独资企业所有人适用刑法,不归于职务侵吞罪的主体。
以上常识便是小编对“署理人能不能确定职务侵吞罪”问题进行的回答,经过事例的剖析,署理人一般情况下是不构成职务侵吞罪的,而是按民事经济纠纷进行处理。读者假如需求找律师咨询法令方面的问题,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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