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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松贸易公司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复议裁定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1 09:11

上海市第二中级公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松贸易公司,地址本市松江区公民北路招商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曹海芳,上海海松贸易公司司理。托付署理人邹荣,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署理人王春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址本市九江路60号。法定代表人周杏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托付署理人徐伟炎,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托付署理人朱洪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海松贸易公司因复议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公民法院(2000)黄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海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芳的特别授权托付署理人王春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周杏英的特别授权托付署理人徐伟炎、朱洪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确认,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于2000年8月8日作出沪国税复(2000)裁字第1号复议裁决,确认上海海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松公司)在收到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松国税查三字(2000)第1号税务处理决议后,未交交税款即恳求复议,不契合《税务行政复议规矩(试行)》(以下简称《税务复议规矩》)应先交交税款,然后再提出行政复议恳求的规矩,故作出裁决:一、海松公司应按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的批复实行分期缴款的方案;二、海松公司缴清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处理决议书上清晰的应缴税款、滞纳金后,再提出行政复议恳求。原审法院以为,市国税局所作复议裁决,确认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遂作出判定,保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二000年八月八日作出的沪国税复(2000)裁字第1号复议裁决。判定后,海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海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定适用法令不妥,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矩,市国税局应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恳求。故恳求二审法院吊销原审判定及复议裁决,判令市国税局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恳求。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则以为,原审判定确认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恳求保持原审判定及复议裁决。经二审庭审查明,原审判定确认现实清楚。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5月15日对上诉人海松公司作出沪松国税查三字(2000)第1号税务处理决议,海松公司不服,于2000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恳求,市国税局收到恳求后,要求海松公司供给按照税务处理决议缴清税款的凭据,但海松公司无法供给。上述现实,有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议、上诉人海松公司行政复议恳求、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于2000年7月20日致上诉人海松公司的函能够证明,上诉人海松公司亦供认其提出行政复议恳求时,没有缴清税款,本院予以承认。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供给其作出复议裁决的法令根据是《中华公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交税人、扣缴责任人、交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交税上发作争议时,必须先按照法令、行政法规的规矩交纳或许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能够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恳求复议”,和《税务复议规矩》第十三条第二款“恳求人按前款规矩恳求行政复议的,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根据法令、行政法规确认的税额、期限交纳或许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能够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恳求”。上诉人海松公司则以为,《行政复议法》并未规矩要在实行详细行政行为确认的责任之后才干提起行政复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复议规矩》与《行政复议法》的规矩不一致,应以《行政复议法》的规矩为根据,被上诉人适用法令过错。本院以为,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具有依法受理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议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议的职权。上诉人海松公司在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恳求时,未提交缴清税款的现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矩了提起行政复议的特别规矩,且《税收征收管理法》与《行政复议法》的规矩并不矛盾,《税务复议规矩》第十三条第二款契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矩。被上诉人根据《税务复议规矩》第十三条第二款规矩,在上诉人海松公司未缴清税款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恳求作出的复议裁决,契合法令规矩,亦未侵略上诉人依法恳求行政复议的权力。上诉人海松公司以为被上诉人市国税局适用法令不妥,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受理其行政复议恳求,缺少法令根据。原审法院判定保持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裁决,属确认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上诉人上诉恳求,本院不予支撑。据此,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矩,判定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上诉案子受理费公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松贸易公司担负。本判定为终审判定。审 判 长钱锡青署理审判员符德强署理审判员王朝晖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丁 勇书 记 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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