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7 03:02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处理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力,实在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权益,保证其依法享用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法令》(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法令》)、《江苏省施行〈工伤保险法令〉方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方法》)等相关规则,结合我市实践,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安排(包含在外省、市注册,在徐从事出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安排;下同,简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构成劳作联系的农民工。
本方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则的劳作年纪内,具有非乡镇户口,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作联系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属地办理的准则参与地点统筹区域的工伤保险。
运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没有参与其它社会保险的,可优先参与工伤保险,任何单位不得以已购买商业保险为由,拒不参与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出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区域的,准则上在注册地参与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与工伤保险的,在出产经营地参与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薪酬为缴费基数。农民工务工时刻缺乏12个月的,按实践务工时刻核算月平均薪酬;新招用的农民工以自己第一个月薪酬作为当年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区域上年度员工平均薪酬60%的,以统筹区域上年度员工平均薪酬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区域上年度员工平均薪酬300%的,以统筹区域上年度员工平均薪酬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统筹区域工伤保险经办组织依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告诉》(劳社部发〔2003〕29号)为用人单位确认缴费费率,并按规则定时进行起浮。依照参保时刻在费率上对其进行必定的奖赏和赏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交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入我市统筹区域工伤保险基金,当统筹区域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工伤保险储备金付出,储备金缺乏付出的,由统筹区域人民政府垫支,并报上一级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存案。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区域人民政府赞同,报上一级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存案。
第九条 农民工因作业遭受事端损伤或许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规模、工伤确定、劳作能力判定、待遇规范等依照《法令》和《方法》的有关规则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