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实施拍卖的主体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31 07:29
依据我国法令的规矩,民事案子中的被履行人不履行法院判决书时,权利人能够向法院请求强制履行,强制履行是指对被履行人的产业采用强制的办法,那么强制履行施行拍卖的主体?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常识的回答。
强制履行施行拍卖有哪些主体
拍卖的施行须有掌管人员,但是拍卖应由何人掌管,立法及实践中却存在不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未予清晰,但《履行规矩》第46条第 l款清晰规矩,“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履行人产业进行变价时,应当托付拍卖组织进行变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现在的情绪是,拍卖须由专门的拍卖组织掌管,履行人员无权直接施行拍卖。与我国不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拍卖原则上是由履行法院或履行人员掌管进行的,如在德国,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履行员施行,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请求,履行法院也能够指令由履行员以外的其他人施行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则由履行法院施行。日本不动产和动产的拍卖也都由履行法院或履行官掌管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对动产的拍卖一般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施行,履行法院以为必要时也能够托付拍卖行或其他恰当的人施行;但不动产拍卖只能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施行,而不能托付于其他人。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必定会使咱们考虑这样一些问题:我国彻底制止法院直接掌管拍卖活动的做法是否稳当?哪种立法例更契合履行程序自身的规矩?我国将来的强制履行法应采用何种立法情绪? 我国最新发布的《强制履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第129条规矩:“拍卖、变卖能够由履行员自行施行,也能够托付有关组织施行;托付有关组织进行变价的,履行员应当监督其依照本法的规矩进行。”草案中初次规矩了拍卖原则上由履行人员掌管进行,采用了现行各国的遍及做法,详细程序的完善还有待相关立法的弥补。
建议将履行中的拍卖一概托付拍卖行施行的观念首要依据下列理由:其一,法院自行拍卖往往简单遭到利益驱动的影响。其二,法院的首要精力应放在司法作业方面,而拍卖是一种商务经营活动,法院不该直接参与其间。其三,不管将拍卖视为何种性质,都不能不供认其间有着稠密的商业气味,这种气味与法院的性质不相和谐。由履行人员充任拍卖人,将履行法院作为拍卖场所,有失法院的庄严。其四,拍卖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需求具有拍卖的专业常识和丰厚的实践经验,要求履行人员充任拍卖师的人物总有点勉为其难,拍卖作用也纷歧定好。其五,法院掌管拍卖进程中假如呈现违法现象怎么追查也是一大难题。由于假如把拍卖视为一种买卖行为的话,法院无疑是买卖的一方当事人,一旦拍卖进程中发作胶葛,竞卖人只能将法院作为被告申述,这实际上又很难让法院承当职责。其六,已过多年的开展,我国现在的拍卖业已适当兴旺,彻底能够习惯法院强制拍卖的需求。并且,我国现在关于法院强制拍卖的法令规矩没有出台,法院自行拍卖并无法令规矩可供遵从,拍卖法施行后,有关拍卖活动包含履行中的拍卖活动天然应该由拍卖法来调整。
笔者以为,上述理由并不足以成为否定法院直接施行拍卖的依据。榜首,拍卖企业与法院两比较较,前者是朴实的盈余组织,假如说简单受利益驱动的影响,拍卖企业应该比法院有过之而无不及。由法院的中立性和非盈余性所决议,由其掌管拍卖,应该更能够超然于当事人两边的利益之外,更有利于避免遭到利益驱动的影响。实际上,《履行规矩》之所以着重拍卖须托付拍卖组织掌管,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前几年法院在变价进程中随意性过大的忧虑,是出于对法院在履行进程中有或许滥用权利追求私益的惕怵之情。但将拍卖一概托付拍卖组织掌管就能够有用避免利益驱动吗?好像很难这么说,由于在这种机制下,法院履行案子无疑是拍卖企业适当重要的一项事务来历,履行人员与当地的拍卖企业之间不免会构成一种经常性的事务联络,这种联络中也彻底有或许构成某种彼此使用的利益联系。假如说在法院自行拍卖中或许会存在利益驱动的话,托付拍卖同样会存在利益驱动。《履行规矩》施行几年来的状况应当能够充分阐明这一点。咱们以为,从立法上看,我国前几年在法院拍卖进程中存在的首要问题并不在于法院自行掌管拍卖,而在于法院拍卖缺少相应的法令标准。所以,问题的处理不该寄予于托付拍卖,而应着眼于怎么对法院拍卖的程序进行标准和完善。
第二,如前所述,在金钱债务的履行中,只要通过变价才有或许将查封物变换为金钱,从而使债务得到完成。拍卖作为一种重要的变价方法,是整个履行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拍卖作用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该是履行人员着力做好的一项重要作业,何故说履行法院不该在拍卖上花费过多的精力呢?拍卖同查封相同,是履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履行办法,法院拍卖的权利来历于国家所固有的强制履行权,拍卖本质上是一种履行行为,这种履行行为尽管能够民法上的拍卖来点评,但二者在性质上判然有别,天然不能将法院拍卖定坐落一般的买卖活动乃至商务活动而否定其合理性。并且,拍卖自身便是一种程序性极强的活动,在法院建立拍卖场所由履行人员掌管拍卖活动,不光不会有失法院的庄严,正能够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现法院的公平形象,建立法院的威望,强化收效法令文书有必要履行的观念和认识。
第三,拍卖固然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由专门的拍卖企业掌管拍卖有利于拍卖获得比较好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次拍卖都有必要由专业拍卖师来掌管。事实上,关于那些一般性的拍卖,履行人员彻底能够担任,假如不区别案子的详细状况而一概施行托付拍卖不免过于绝对化。并且,正如咱们在上文所再三指出的,履行中的拍卖与民法上的拍卖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同,民法上的拍卖是一个独立的买卖进程,而履行中的拍卖却与整个案子的履行密不可分,比较而言,履行程序中的拍卖作为履行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或许会涉及到更多、更为杂乱的法令联系,在许多状况下由既了解案情,又具有专门法令常识的履行人员来施行或许会获得更好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正是考虑到不动产的价值一般比较大,或许涉及到的法令联系也比较杂乱,所以对不动产的拍卖制止托付其他组织掌管。此外,从一些国家如日本来看,履行实务中运用比较多的不动产拍卖方法并非揭露的竟价拍卖,而是期间招标、期日招标等方法,这种方法无须要求拍卖人员有必要具有揭露竞价中的某些技术性、经验性极强的技术,在这种状况下,对履行人员不能担任拍卖活动的忧虑也将成为剩余。
第四,我国尽管有专门的拍卖法,但拍卖法清晰规矩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活动,法院拍卖已然不同于拍卖企业所施行的拍卖,天然也无适用拍卖法的地步。当然,在我国现在强制拍卖的程序规矩短缺的状况下,强制拍卖在必定程度上参阅、学习拍卖法的程序规矩有必定的积极意义,但参阅并不等于要受其限制,更不能得出有必要一概托付拍卖组织施行拍卖的定论。
综上,本文不建议将履行程序中的拍卖一概托付给拍卖组织施行。依据我国的实际状况,本文以为比较可行的做法应该是,原则上保存履行法院直接施行拍卖的权利,一起规矩履行法院能够依据案子的详细状况决议是否托付拍卖。由于拍卖直接涉及到两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当事人两边应有权挑选由履行法院或拍卖企业施行拍卖,当事人的请求有理的,履行法院应予允许。
咱们建议拍卖原则上应由履行法院施行,除了上面提及的理由外,还有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出于费用方面的考虑。无庸讳言,最理想的拍卖方法应该是那种既能使债务人的债务得到最大程度满意,一起又能使债务人的利益遭到最小的危害的拍卖。法院自行拍卖与托付拍卖比较,前者不存在佣钱问题,而在后者,拍卖企业必定要收取适当份额的佣钱,这关于那些本来就难以从拍卖价金中得到清偿因债务人来说无疑增加了债务完成的难度,对债务人而言无疑也增加了额定的担负。从某种意义上说,托付拍卖实际上是将“一种作为司法权限存在的拍卖变成了营利性组织的商业机会”。就此而言,托付拍卖反而不利于债务人债务的完成,也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这也阐明,履行程序中一概托付拍卖的做法并非最佳挑选。当然,由法院直接施行拍卖也会呈现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处理,有待于强制履行法对强制拍卖的程序作出完善的规矩,更有待于履行人员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
以上常识便是小编对“强制履行施行拍卖有哪些主体”问题进行的回答,强制履行施行拍卖的主体一般是法院,而法院能够托付具有拍卖资历的组织施行强制履行拍卖的行为。读者假如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强制履行施行拍卖有哪些主体
拍卖的施行须有掌管人员,但是拍卖应由何人掌管,立法及实践中却存在不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未予清晰,但《履行规矩》第46条第 l款清晰规矩,“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履行人产业进行变价时,应当托付拍卖组织进行变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现在的情绪是,拍卖须由专门的拍卖组织掌管,履行人员无权直接施行拍卖。与我国不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拍卖原则上是由履行法院或履行人员掌管进行的,如在德国,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履行员施行,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请求,履行法院也能够指令由履行员以外的其他人施行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则由履行法院施行。日本不动产和动产的拍卖也都由履行法院或履行官掌管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对动产的拍卖一般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施行,履行法院以为必要时也能够托付拍卖行或其他恰当的人施行;但不动产拍卖只能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施行,而不能托付于其他人。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必定会使咱们考虑这样一些问题:我国彻底制止法院直接掌管拍卖活动的做法是否稳当?哪种立法例更契合履行程序自身的规矩?我国将来的强制履行法应采用何种立法情绪? 我国最新发布的《强制履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第129条规矩:“拍卖、变卖能够由履行员自行施行,也能够托付有关组织施行;托付有关组织进行变价的,履行员应当监督其依照本法的规矩进行。”草案中初次规矩了拍卖原则上由履行人员掌管进行,采用了现行各国的遍及做法,详细程序的完善还有待相关立法的弥补。
建议将履行中的拍卖一概托付拍卖行施行的观念首要依据下列理由:其一,法院自行拍卖往往简单遭到利益驱动的影响。其二,法院的首要精力应放在司法作业方面,而拍卖是一种商务经营活动,法院不该直接参与其间。其三,不管将拍卖视为何种性质,都不能不供认其间有着稠密的商业气味,这种气味与法院的性质不相和谐。由履行人员充任拍卖人,将履行法院作为拍卖场所,有失法院的庄严。其四,拍卖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需求具有拍卖的专业常识和丰厚的实践经验,要求履行人员充任拍卖师的人物总有点勉为其难,拍卖作用也纷歧定好。其五,法院掌管拍卖进程中假如呈现违法现象怎么追查也是一大难题。由于假如把拍卖视为一种买卖行为的话,法院无疑是买卖的一方当事人,一旦拍卖进程中发作胶葛,竞卖人只能将法院作为被告申述,这实际上又很难让法院承当职责。其六,已过多年的开展,我国现在的拍卖业已适当兴旺,彻底能够习惯法院强制拍卖的需求。并且,我国现在关于法院强制拍卖的法令规矩没有出台,法院自行拍卖并无法令规矩可供遵从,拍卖法施行后,有关拍卖活动包含履行中的拍卖活动天然应该由拍卖法来调整。
笔者以为,上述理由并不足以成为否定法院直接施行拍卖的依据。榜首,拍卖企业与法院两比较较,前者是朴实的盈余组织,假如说简单受利益驱动的影响,拍卖企业应该比法院有过之而无不及。由法院的中立性和非盈余性所决议,由其掌管拍卖,应该更能够超然于当事人两边的利益之外,更有利于避免遭到利益驱动的影响。实际上,《履行规矩》之所以着重拍卖须托付拍卖组织掌管,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前几年法院在变价进程中随意性过大的忧虑,是出于对法院在履行进程中有或许滥用权利追求私益的惕怵之情。但将拍卖一概托付拍卖组织掌管就能够有用避免利益驱动吗?好像很难这么说,由于在这种机制下,法院履行案子无疑是拍卖企业适当重要的一项事务来历,履行人员与当地的拍卖企业之间不免会构成一种经常性的事务联络,这种联络中也彻底有或许构成某种彼此使用的利益联系。假如说在法院自行拍卖中或许会存在利益驱动的话,托付拍卖同样会存在利益驱动。《履行规矩》施行几年来的状况应当能够充分阐明这一点。咱们以为,从立法上看,我国前几年在法院拍卖进程中存在的首要问题并不在于法院自行掌管拍卖,而在于法院拍卖缺少相应的法令标准。所以,问题的处理不该寄予于托付拍卖,而应着眼于怎么对法院拍卖的程序进行标准和完善。
第二,如前所述,在金钱债务的履行中,只要通过变价才有或许将查封物变换为金钱,从而使债务得到完成。拍卖作为一种重要的变价方法,是整个履行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拍卖作用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该是履行人员着力做好的一项重要作业,何故说履行法院不该在拍卖上花费过多的精力呢?拍卖同查封相同,是履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履行办法,法院拍卖的权利来历于国家所固有的强制履行权,拍卖本质上是一种履行行为,这种履行行为尽管能够民法上的拍卖来点评,但二者在性质上判然有别,天然不能将法院拍卖定坐落一般的买卖活动乃至商务活动而否定其合理性。并且,拍卖自身便是一种程序性极强的活动,在法院建立拍卖场所由履行人员掌管拍卖活动,不光不会有失法院的庄严,正能够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现法院的公平形象,建立法院的威望,强化收效法令文书有必要履行的观念和认识。
第三,拍卖固然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由专门的拍卖企业掌管拍卖有利于拍卖获得比较好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次拍卖都有必要由专业拍卖师来掌管。事实上,关于那些一般性的拍卖,履行人员彻底能够担任,假如不区别案子的详细状况而一概施行托付拍卖不免过于绝对化。并且,正如咱们在上文所再三指出的,履行中的拍卖与民法上的拍卖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同,民法上的拍卖是一个独立的买卖进程,而履行中的拍卖却与整个案子的履行密不可分,比较而言,履行程序中的拍卖作为履行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或许会涉及到更多、更为杂乱的法令联系,在许多状况下由既了解案情,又具有专门法令常识的履行人员来施行或许会获得更好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正是考虑到不动产的价值一般比较大,或许涉及到的法令联系也比较杂乱,所以对不动产的拍卖制止托付其他组织掌管。此外,从一些国家如日本来看,履行实务中运用比较多的不动产拍卖方法并非揭露的竟价拍卖,而是期间招标、期日招标等方法,这种方法无须要求拍卖人员有必要具有揭露竞价中的某些技术性、经验性极强的技术,在这种状况下,对履行人员不能担任拍卖活动的忧虑也将成为剩余。
第四,我国尽管有专门的拍卖法,但拍卖法清晰规矩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活动,法院拍卖已然不同于拍卖企业所施行的拍卖,天然也无适用拍卖法的地步。当然,在我国现在强制拍卖的程序规矩短缺的状况下,强制拍卖在必定程度上参阅、学习拍卖法的程序规矩有必定的积极意义,但参阅并不等于要受其限制,更不能得出有必要一概托付拍卖组织施行拍卖的定论。
综上,本文不建议将履行程序中的拍卖一概托付给拍卖组织施行。依据我国的实际状况,本文以为比较可行的做法应该是,原则上保存履行法院直接施行拍卖的权利,一起规矩履行法院能够依据案子的详细状况决议是否托付拍卖。由于拍卖直接涉及到两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当事人两边应有权挑选由履行法院或拍卖企业施行拍卖,当事人的请求有理的,履行法院应予允许。
咱们建议拍卖原则上应由履行法院施行,除了上面提及的理由外,还有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出于费用方面的考虑。无庸讳言,最理想的拍卖方法应该是那种既能使债务人的债务得到最大程度满意,一起又能使债务人的利益遭到最小的危害的拍卖。法院自行拍卖与托付拍卖比较,前者不存在佣钱问题,而在后者,拍卖企业必定要收取适当份额的佣钱,这关于那些本来就难以从拍卖价金中得到清偿因债务人来说无疑增加了债务完成的难度,对债务人而言无疑也增加了额定的担负。从某种意义上说,托付拍卖实际上是将“一种作为司法权限存在的拍卖变成了营利性组织的商业机会”。就此而言,托付拍卖反而不利于债务人债务的完成,也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这也阐明,履行程序中一概托付拍卖的做法并非最佳挑选。当然,由法院直接施行拍卖也会呈现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处理,有待于强制履行法对强制拍卖的程序作出完善的规矩,更有待于履行人员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
以上常识便是小编对“强制履行施行拍卖有哪些主体”问题进行的回答,强制履行施行拍卖的主体一般是法院,而法院能够托付具有拍卖资历的组织施行强制履行拍卖的行为。读者假如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