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0 01:51

【案情】
乡民温老迈之妻于二轮土地承揽前逝世,温老迈和两个女儿共承揽了三份承揽地,两个女儿别离于1998年和2004年出嫁,户口也于出嫁时迁出本乡民小组。2007年温老迈逝世,临死前,温老迈将土地交由其弟弟温老二播种。现乡民小组因为建筑公路需求占地,要求温老二交出温老迈及两个女儿的土地,首要用于补偿其他被占地乡民。温老迈无其他榜首次序承继人。
【不合】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不同的定见:
榜首种观念以为,温老迈逝世后,因为其两个女儿外嫁,户口早已迁出,该农户在乡民小组没有家庭成员,该家庭现已不具有该乡民小组承揽经营主体资格,该户承揽经营的三份土地本应当悉数回收。但鉴于《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三十条清晰规则,“承揽期内,妇女成婚,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揽地的,发包方不得回收其原承揽地;妇女离婚或许丧偶,仍在原居住地日子或许不在原居住地日子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揽地的,发包方不得回收其原承揽地。”依据对外嫁女给予的特别保护规则,两个女儿的承揽地不能回收,但温老迈的那份承揽地应当予以回收。
第二种观念以为,温老迈两个女儿的土地不能回收,而温老迈的那份土地承揽经营权应当由其女儿以承继人的身份承继,因而,该户的土地悉数都不能回收。
第三种观念以为,温老迈的两个出嫁儿女的土地承揽经营权从出嫁时起到其父逝世前都依法予以保存,温老迈逝世这一事情并不影响两个出嫁女儿的土地承揽经营权性质,因而,温老迈这一农户的承揽经营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尽管此农户现在没有家庭成员的户籍在本团体经济组织,但我国法律法规均无任何关于土地承揽经营权与户籍相联系的规则,因而,乡民小组不能因为户籍不在本村而撤销该农户承揽经营主体资格,也即该农户的土地乡民小组不能回收。
【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能够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外嫁女的土地承揽经营权特别保护
《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三十条规则,“承揽期内,妇女成婚,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揽地的,发包方不得回收其原承揽地;妇女离婚或许丧偶,仍在原居住地日子或许不在原居住地日子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揽地的,发包方不得回收其原承揽地。”
乡村土地承揽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有用处理农业、乡村、农人问题发作促进和标准效果,特别必定乡村土地承揽经营权流通体系,完善土地承揽权能,依法保证农人对承揽土地的占有、运用及收益的权力,使农人对自己承揽经营的土地有更大的自主权,这在我国历史上是史无前例的。传统的观念在我国乡村根深柢固地存在着,以为乡村有女无儿户父辈逝世,女儿出嫁被视为“绝户”,这是对妇女品格权力及位置的轻视,是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会团体现。乡村土地承揽法不只没有一点点的性别轻视,还对妇女土地承揽经营权予以特别保护,充沛显现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假如有相应的依据证明温老迈的两个出嫁女儿在迁入地获得了承揽地,或许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则温老迈的逝世导致该户的土地承揽经营权无任何家庭成员能够持续享有,这种情况下,乡民小组能够回收该户承揽经营的土地。
二、土地承揽经营权的承继
我国《乡村土地承揽法》将乡村土地的类型分为犁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乡村土地承揽分为“家庭承揽”和“其他方法的承揽”两类。“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法的承揽”是指不宜采纳家庭承揽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乡村土地,经过投标、拍卖,揭露洽谈等方法的承揽,承揽方的主体能够是本团体经济组织成员,也能够是本团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许个人。针对“其他方法的承揽”,该法第五十条清晰规则,“土地承揽经营权经过投标、拍卖、揭露洽谈等方法获得的,该承揽人逝世,其应得的承揽权益,按照承继法的规则承继;在承揽期内,其承继人能够持续承揽。”该项规则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括犁地,关于犁地,承揽人逝世后,其承继人能否在承揽期内持续承揽,现有立法没有清晰的规则。
咱们以为,因为林地的出资较大,收效周期较长,“四荒”地的先期投入更多,危险更大,清晰承继人在承揽期的承继权,对进步植被覆盖率,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改进生态环境和农业出产条件,促进农人脱贫致富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最大极限地进步承揽人的积极性,具有重要含义。但犁地有其特别的位置,我国乡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比较落后,犁地不仅仅农人的根本出产资料,并且是农人最首要的日子来源,其上承载了农人生存权的保证功用,因而,需求审慎对待犁地承揽经营权的承继问题。
假如赋予公民对犁地承揽的承继权,会呈现以下导致乡村犁地承揽合同实行失控,日益减少的乡村犁地变得愈加严重,犁地承揽合同失掉原有的实质和含义,伤害广阔农人的出产积极性等晦气影响。比如承继人系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户,假如承继了被承继人的土地承揽经营权后,其享有的土地比例显着多于其他乡民,有违公正准则。再如承继人系其他团体经济组织农户,假如承继了被承继人的土地承揽经营权后,则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由其他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播种,呈现非本团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该团体经济组织的农人争田夺地的紊乱局势。这有违团体土地所有权运用、收益权应当由本团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起享有的性质,并且侵犯了本团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利益。
有人以为《物权法》清晰把土地承揽经营权规则为用益物权,既然是物权,那么作为产业权的用益物权能够承继,因而,土地承揽经营权也是能够承继的。
其实,以家庭承揽方法的土地承揽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根据本团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经过合同方法、无偿获得的一种产业权。因为团体土地所有权的约束,土地承揽经营权严厉限定为本团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产业权具有严厉的人身特点,因而,它不具有可承继性。
因而,我国土地承揽法对犁地的承揽经营权未予支撑,而确认了以“户”为出产经营单位的犁地承揽经营权形式。家庭成员关于土地承揽权在性质上是产业的共有联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而,家庭中部分成员逝世,只需作为承揽方的户还在,就不发作承继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持续承揽。所谓承揽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揽人逝世,作为承揽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为犁地不归于该户的私有产业,其承揽经营权不允许承继,该承揽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停止,应当由团体经济组织回收或另行发包,或严厉用于处理乡村新增人口的日子用地对立。仅仅团体经济组织在回收犁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赔偿给承继人。
综上所述,关于本案的处理,笔者的观念是:因为该户土地承揽经营权归于法律规则应当予以保护的,为保护乡村出产、日子次序的安稳,因而,乡民小组不能强行回收土地。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